申请人:蒋XX,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宣州分局公安局澄江派出所,地址:宣城市宣州区昭亭北路梧桐路1号
主要负责人:郭骏,职务: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宣州公(澄)行罚决字[202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其认为对陶XX处罚过轻,请求给予陶XX行政拘留处罚,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第一,处罚决定书上写的发生争执与事实不符,我们没有任何吵架语言;第二,处罚决定书上写的踢了一脚,我不确定是一脚还是两脚,要求查看医院视频;第三,对处罚决定书上写的证人证言有异议,派出所出警到现场,证人已散;第四,处罚决定书上写的本人拿出手机对陶XX进行拍摄,是在即将被打的时候才拍摄的。本人没有扰乱和破坏陶XX防疫工作,只是简单咨询,才发生被打。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对申请人蒋XX提出的“对陶XX处罚过轻,要求拘留处罚”的答复:
2021年1月29日13时许,外卖员蒋XX至宣城市XX医院门诊楼送外卖时,陶XX按照宣城市XX医院要求正在劝导进入人员出示安康码进入门诊楼,蒋XX对宣城市XX医院的防疫要求有疑问后与陶XX发生争执。陶XX与蒋XX发生争执后,蒋XX拿出手机对陶XX进行拍摄,陶XX后将蒋XX推倒在地并用脚对蒋XX的胸部踢了一脚,未造成蒋XX明显伤情。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人身检查笔录、病例材料等证据证实。我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陶XX行政罚款500元整的处罚合理合法。
二、对申请人蒋XX提出的“处罚决定书上写的发生争执写的不符,我们俩没有发生任何吵架语言”的答复:
当时违法行为人陶XX正在宣城市XX医院门诊楼门口执行该医院的防疫勤务,对来该医院门诊楼送外卖的蒋XX进行劝导让其按照规定出示安康码进入该医院门诊楼,蒋XX随后对宣城市XX医院要求出示安康码不能进入住院部大楼而可以进入门诊楼这项规定不服,陶XX让蒋XX要不按照要求进入,要不离开,随后两人就此问题发生争执,同时蒋XX拿出手机对陶XX进行拍摄。以上事实皆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被侵害人的陈述和申辩、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争执一词反应的是两人对一问题的理解有偏差而争论,故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写的发生争执符合实际情况。
三、对申请人蒋XX提出的“处罚决定书上写的踢了一脚,我现在不敢说是一脚还是二脚要求医院视频”的答复:
宣州公(澄)行罚决字[2021]5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写的踢了一脚的事实皆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另申请人蒋XX要求的医院视频我局在调查阶段已经调取,已附卷。
四、对申请人蒋XX提出的“处罚决定书上写的证人证言有疑义,派出所出警到,围观人已散”的答复:
澄江派出所民警在调查此案过程中,对事发时在现场的保安、志愿者等三人依法进行了询问,及时固定了相关证据。其他在场的证人未能确定身份,故未能取得其他相关人员的证言。
五、对申请人蒋XX提出的“处罚决定书上写的本人拿出手机对陶XX进行拍摄是发生在即将被打的时候才拍摄的”的答复:
对申请人蒋XX提出的此情况,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材料证实,已经附卷。
六、对申请人蒋XX提出的“本人没有扰乱和破坏陶XX的防疫工作,只是简单的咨询,门诊给上为什么急诊不给上,才发生被打”的答复:
违法行为人陶XX作为医院物业的疫情防控人员,按照要求劝导门诊楼进入人员扫安康码进入门诊楼,被侵害人蒋XX在得到陶XX答复让其扫码进入时,蒋XX多次就与门诊楼防疫政策无关的急诊楼的防疫政策询问陶XX,后拿出手机对陶XX进行拍摄时,引起违法行为人陶XX殴打蒋XX的行为发生。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材料证实。
综上所述,违法行为人陶XX殴打蒋XX的行为成立,但造成的伤害后果较轻,其情节符合《安徽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关于殴打他人、故意伤害裁量基权中情节较轻的标准,故对违法行为人陶XX处以行政罚款500元整的处罚。我所对此案件的事实调查清晰,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9日13时许,宣城市XX医院保安陶XX按照医院规定劝导进入人员出示安康码进入门诊楼,外卖员蒋XX至该医院门诊楼送外卖欲进入门诊楼时,向陶XX询问医院的防疫规定,后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蒋XX拿出手机对陶XX进行拍摄,陶XX便将蒋XX推倒在地并用脚对蒋XX的胸部踹了一脚,未造成蒋XX明显伤情。
被申请人于案发当日接警后依法受案调查,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宣州公(澄)行罚决字[202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陶XX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陶XX行政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陶XX的陈述和申辩;2.蒋XX的陈述;3.证人证言;4.人身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6.蒋XX病例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接警后,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对当事人及现场证人进行询问并收集了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在查明陶XX违法事实的基础上,被申请人认为陶XX殴打他人行为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陶XX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宣州公(澄)行罚决字[202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宣州公(澄)行罚决字[202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一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