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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00032450110/202204-00009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宣行复字〔2021〕19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4-07
索引号: 113417000032450110/202204-00009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宣行复字〔2021〕19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4-07
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宣行复字〔2021〕19号)
发布时间:2022-04-07 09:28 来源: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刘X,男,汉族,1971年12月13日出生,住宣城市宣州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新村A区X栋一号。

被申请人: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何春水,该分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的宣公经开答字〔2021〕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3月9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宣公经开答字〔2021〕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1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依申请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的1号答复书所谓“您(单位)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且公安机关在办理相关刑事案件时已依法向特定对象告知执法信息”均认定事实错误,适用依据错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等,案涉执法信息依法属于公开范畴,被申请人“不予提供”属于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并责令依法公开。

被申请人答复称:我局于2021年1月25日收到申请人要求公开我局作出宣开公(飞)拘通字〔2018〕6号刑事拘留的相关政府信息申请。经审查,刘X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我局于2021年2月20日依法作出书面答复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恳请复议机关依法审查,依法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宣开警法申字第20210125-01号《宣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法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作出宣开公(飞)拘通字〔2018〕6号刑事拘留的下列政府信息:1、你机关作出所谓“寻衅滋事”案的报案手续、受理审批单、刑事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决定书;2、所谓“寻衅滋事”的现场物证、人证、照片、视频、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视频等证据执法信息;3、批准刑事拘留的负责人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4、根据《刑诉法》第十节侦查终结规定,公开你局对解除取保候审后的侦查期限和法律规定。”所需信息的用途为“获悉相关执法信息”,所需信息的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方式为“邮寄”。被申请人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案涉1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也不属于《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范围,且公安机关在办理相关刑事案件时已依法向特定对象告知执法信息,对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予提供。并于2021年2月20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宣开公(飞)拘字〔2018〕6号《宣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拘留证》,并于当日向该拘留证指向的特定对象刘X进行宣布告知。申请人刘X本人在该拘留证上签字捺印。

以上事实有《宣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法信息公开申请表》(宣开警法申字第20210125-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宣公经开答字〔2021〕01号)及邮寄送达回执、《宣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拘留证》[宣开公(飞)拘字〔2018〕6号]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该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公通字〔2018〕26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行政、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案件,或者开展行政管理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向特定对象告知执法信息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系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履行刑事诉讼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刑事执法信息,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和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1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系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职责,该部分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理结果适当。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申请的刑事执法信息依法告知申请人相关公开情况并决定本次不予公开,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畴,当然亦不属于本案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本机关在此一并予以释明。其次,被申请人2021年1月25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案涉1号答复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并按照申请人指定的形式与方式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1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宣公经开答字〔2021〕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