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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00032450110/202204-00012 组配分类: 市直单位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宣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公复决字〔2021〕14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4-12
索引号: 113417000032450110/202204-00012
组配分类: 市直单位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宣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公复决字〔2021〕14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4-12
宣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公复决字〔2021〕14号)
发布时间:2022-04-12 11:45 来源: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X1,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

被申请人: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地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余建亚,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宣州公(澄)行罚决字2020〕28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损毁房门事出有因,并非无缘无故。第一,当晚X2打麻将不接申请人的电话,申请人在门口等了一晚,三点半才打了她的门;第二,申请人在门口等X2的时候,X2叫她儿子XX打恐吓电话给申请人。申请人因为这两个原因才用携带的锤子把他家房门砸坏,不是故意损毁财物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对申请人X1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

2020年8月,X1X2经过相亲相识结婚,婚后因矛盾,X2躲着不见X12020年10月31日,X1至宣州区XX小区XX幢XX室门口等候X22020年11月1日3时许,X1久等未果后使用随身携带的锤子,将房屋的入户防盗门砸坏,经宣城市宣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防盗门价值797元。

以上事实有X1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XXX2的陈述、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答复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X1作出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

二、对申请人X1所提出的“自己损毁财物是事出有因”的答复。

1、X1“当晚X2打麻将不接我电话,我在门口等了一晚,三点半钟才打的她的门”。经查证,XX小区XX幢X单元XX室非X1X2两人的共同居住处所,也不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X2儿子XX的房屋,X1没有任何权利损毁该房屋的防盗门。

2、X1“事发时其拿锤子在门口等X2的时候,X2叫她的儿子XX打恐吓电话给我,说要再去他家的房子,就要把我杀掉”。办案中,民警曾两次对X1进行询问,X1均未提及此事,也无其他证据证实。且X1反映的上述情况即使成立,也不是其故意损毁财物的免责事由。

综上所述,答复人对此案件的事实调查清晰,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份,X1X2登记结婚,婚后因矛盾X2X1避而不见,同年10月31日,X1至宣州区XX小区XX幢XX室门口等待王X2,直至次日凌晨3时许未等到X2X1便用携带的铁锤欲将防盗门砸开,致该防盗门被损毁。经查,该房屋系X2儿子XX所有的拆迁安置房。经宣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防盗门被毁损失价格为797元。

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日,受案并开展调查,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宣州公(澄)行罚决字〔2020〕28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财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X1的陈述和申辩;2.XX的陈述;3.证人证言;4.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5.价格认证结论书;6.辨认笔录;7.书证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2012月30日通过邮寄方式将宣州公(澄)行罚决字〔2020〕28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邮件次日由申请人所在村委会代收。行政复议期间,经本机关调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邮件仍在村委会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邮件非申请人本人签收,且在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前,代签收邮件的村委会亦未将该邮件转交至申请人。2021年4月21日,申请人由被申请人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因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在被执行行政拘留前知道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充分保障申请人权利,本机关认为,2021年4月21日应视为申请人知道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由此日起计算,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系在法定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受案后依法履行了传唤、现场检查、鉴定、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充分收集调取了证据材料。案发当日,申请人等候王X2未果,用铁锤将杨XX的房屋入户防盗门砸损毁,构成故意损毁财物违法行为,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宣州公(澄)行罚决字〔2020〕28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宣州公(澄)行罚决字〔2020〕28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