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公复决字〔2021〕16号)
发布时间:2022-04-12 11:52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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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黄XX,女,1973年4月27日出生。
被申请人: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地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余建亚,职务:局长
第三人:成XX,男,1972年5月7日出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宣州公(双)行罚决字〔2021〕1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对成XX从重处罚,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同年7月11日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1年4月9日晚被成XX故意殴打致申请人头部受伤、右手挫伤、多处挫伤,办案单位在未经过对申请人进行伤情司法鉴定的情况下,给予成XX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申请人多次向办案部门要求给予鉴定,但其未采纳也未出示证明,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伤情不止是轻微伤,特向复议机关申请伤情鉴定,以鉴定结果对成XX重新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对成XX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
黄XX与成XX的女朋友吴XX合伙从事XX的清洗加工生意,2021年4月9日22时许双方因机器使用费和机器买卖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并且黄XX称成XX有12000元机器使用费没有支付给她,两人发生争吵、拉扯,在拉扯中成XX打了黄XX一个耳光,并用拳头对黄XX进行殴打,造成黄XX的头部、右手、腿部等多处受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成XX的陈述与申辩、被侵害人黄XX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黄XX的病历材料等证据证实。
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违法行为人成XX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
二、对黄XX提出的“对成XX处罚过轻”的答复。
根据成XX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黄XX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成XX系一人对黄XX进行殴打且黄XX伤情明显为轻微伤,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款之规定给予违法嫌疑人成XX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
三、对黄XX提出的“未对其伤情进行伤情鉴定”的答复。
根据黄XX向我局提交的宣城市仁杰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显示,黄XX的伤情被诊断为头皮挫伤、右手挫伤、多处挫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标准》,黄XX的伤情为轻微伤,明显未达到轻伤程度。
综上所述,我局对此案件的事实调查清晰,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9日22时许,在宣州区XX桥往东方向黄XX与吴XX合伙经营的XX工地上,黄XX与吴XX的男朋友成XX因机器使用费问题协商不成发生言语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成XX打了黄XX右脸部一巴掌,后抓住黄XX头发将其拽倒在地进行殴打,造成黄XX头皮挫伤、右手挫伤、多处挫伤的伤情。
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0日受案并开展调查,于同年4月29日作出宣州公(双)行罚决字〔2021〕1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成XX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整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成XX的陈述和申辩;2.黄XX的陈述;3.证人证言;4.黄XX病例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申请人称办案期间向被申请人要求进行伤情鉴定,但无证据证明申请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事实,且该案也不存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情形。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为进一步查明案情,消除争议,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申请人伤情进行鉴定,经我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申请人办案期间未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宣州公(双)行罚决字〔2021〕1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宣州公(双)行罚决字〔2021〕1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