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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00032450110/202204-00015 组配分类: 市直单位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宣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公复决字〔2021〕17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4-12
索引号: 113417000032450110/202204-00015
组配分类: 市直单位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宣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公复决字〔2021〕17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4-12
宣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公复决字〔2021〕17号)
发布时间:2022-04-12 11:55 来源: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X1,女1968年4月18日出生。

被申请人:郎溪县公安局,地址: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涛峰路

法定代表人:崔鸿斌,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郎公(建)行罚决字〔2021〕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5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对余XX从重处罚,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同年7月19日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描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余XX强行挖树毁坏绿化,申请人作为物业管理人员前往制止,他们不听劝阻,反而气势汹汹故意用拳头殴打申请人左眼,导致眼皮裂开,视力至今未恢复,去年体检报告视力左眼1.0,现为0.3,两边眼皮不对称。被申请人仅听取违法行为人和挖树人一方证词,称申请人左眼伤情是其用手推的,这与用拳头打的事实不符,有3月26日小区监控为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我局对XX殴打他人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郎溪县XX小区业主XX购买车库后,发现其车库前经常有车辆停放在小区租赁停车位上,导致其停车入库十分不便。2021年3月26日7时许,XX在与物业协商未果后叫来工人XX,欲将其居住的XX幢北侧绿化带的一株小型景观树挖掉以便于自己停车。物业工作人员X2及时发现予以制止,并通知物业主任X1到场,XX亦通知XX到场。XXX1发生争吵后,用手推X1左脸,其手指指甲将X1左眼上眼皮划破。以上事实有XX的陈述和申辩、X1的陈述、证人证言、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

二、我局对XX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适当。XX因小区停车、挖树等问题与小区物业X1发生纠纷,并用手推X1左脸,其手指指甲将X1左眼上眼皮划破,造成X1受伤。XX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治安违法行为。

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XX作出的郎公(建)行罚决字〔2021315号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处罚适当。

三、我局对XX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021年3月26日接警后,我局建平中心派出所及时受理了行政案件并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在询问调查前依法告知了被调查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并及时调取了案发时的监控视频。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向XX告知了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和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充分保证了XX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21年4月2日,我局依法对XX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给被侵害人X1。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郎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综上,我局对XX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复议机关维持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6日7时许,在郎溪县XX小区XX幢北侧绿化带处,余XX为方便停车,私自指使何XX挖掉该处一颗景观树,何XX挖树时被小区物业管理人员孙X1制止。余XX知晓后赶至现场,并与孙X1发生言语争执,后用右手推了孙X1左脸部,致孙X1左眼眼睑裂伤。

被申请人当日接警后受案,并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于同年4月2日委托郎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孙X1伤情进行鉴定,因其伤情治疗尚不稳定,该中心未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其左眼眶周软组织挫伤及左上眼睑短条裂创属于轻微伤范畴,建议依据现有病例资料处理,最终鉴定意见待治疗稳定后作出。当日,被申请人作出郎公(建)行罚决字〔2021〕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余XX构成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余XX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两百元整处罚。

行政复议期间,郎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7月5日作出(郎)公(法临)鉴字〔2021〕40号鉴定文书,评定孙X1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余XX的陈述和申辩;2.孙X1的陈述;3.证人证言;4.视听资料;5.孙X1病历材料6.鉴定意见书等。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受案后依法进行了询问、收集监控视频及申请人病历材料、伤情鉴定、处罚前告知及送达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申请人作为物业管理人员,在得知余XX私自挖掘小区绿化树木后,对其挖树行为予以阻止,遭到余XX的殴打,余XX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称其左眼伤情系余XX用拳头殴打所致,而非用手推的方式造成,关于余XX殴打申请人的方式,申请人陈述、余XX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频资料及病例材料能够证实余XX采取的是用手推申请人左脸部的方式对申请人进行的殴打。被申请人作出的郎公(建)行罚决字〔2021〕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余XX违法事实的认定及对其违法行为的定性和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郎公(建)行罚决字〔2021〕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郎公(建)行罚决字〔2021〕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郎溪县人民法院或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