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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00032450110/202204-00023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宣行复字〔2021〕25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4-18
索引号: 113417000032450110/202204-00023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宣行复字〔2021〕25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4-18
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宣行复字〔2021〕25号)
发布时间:2022-04-18 08:52 来源: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孙XX,女,汉族,1966年11月21日出生,住宣城市宣州区XX乡XX村XX组10号。

委托代理人:孙颖,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宣城市梅园路48号金色阳光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明,该局局长。

第三人:宣城XX厨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XX路58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8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21278),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5月2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经本机关依法通知,在规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宣城认定2021278号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并确认申请人于2020年3月20日发生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宣城认定20212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XX2020年3月20日受到伤害时已超过50周岁,与单位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伤,违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3月8日,孙XX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2020年3月20日在工作场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申请表上所填用人单位为“宣城XX厨具科技有限公司”。我局受理后,于同日向宣城XX厨具科技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我局经调查查明:孙XX,女,1966年11月出生,住宣州区XX乡XX村XX组10号,事发时在宣城XX厨具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20年3月20日10时许,孙XX在单位车间内工作时,由于冲床失控,致左手受伤,经诊断为左示指末节缺损、左中指末节皮肤缺损。孙XX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明、病历材料、银行交易明细、朱XX参保证明等,所提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朱XX于2020年4月30日向其账户分别转账318元、876元,朱XX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朱XX是宣城XX厨具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未能提供其他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另我局经电话调查,查明孙XX发生该起事故距离其到该公司工作约一个月左右。经审查,我局认为,孙XX受到伤害时已超过50周岁,与单位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八条的规定,于2021年4月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21278),对孙XX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针对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我们认为,其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与现工作单位之间已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同样也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调整。其二,对超龄人员,在我省目前政策不允许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下,由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没有依据且显失公平。其三,从孙XX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来看,孙XX在宣城XX厨具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时间只有一个月左右,这点我局经向用人单位电话调查也得到核实,因此其不属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这种情形可以参加工伤保险),不适用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之规定。综上,我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21278)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0日10时许,申请人孙XX在宣城XX厨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工作岗位生产加工小零件时,因车床失控致左手受伤。经宣城市骨科医院诊断,申请人左示指末节缺损、左中指末节皮肤缺损。2021年3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请求认定其2020年3月20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的申请。2021年3月8日,被申请人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1年3月9日通知第三人进行举证。2021年4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编号:宣城认定202127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受到伤害时已超过50周岁,与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2日将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后申请人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系从2020年2月份开始在第三人车间工作,其本人非机关、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也没有参加过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出院记录、送达回证等被申请人答复时所附证据资料及行政复议询问笔录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申请人在第三人处开始工作时已满53周岁,已经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女性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已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结果适当。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8日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依法调查并通知第三人举证,于2021年4月8日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1年4月12日送达给申请人,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所提出的应当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一款“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对申请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的复议主张,本机关认为,此条款针对的是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已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仍在该用人单位工作至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时未办理退休手续或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特殊情形。很显然,申请人到第三人处工作时即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第三人非上述条款中所指的“原用人单位”,申请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上述条款的适用范围。故,申请人认为其应当适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21278)。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