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XX,女,1973年12月8日出生。
被申请人:郎溪县公安局,地址: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涛峰路
法定代表人:崔鸿斌,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郎公(建)行罚决字〔2021〕5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6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相对方的行为已经构成暴力催收“套路贷”诈骗、寻衅滋事犯罪。丁XX系无正当职业的专业投放高利贷的违法犯罪人员,其长期采取支付“砍头息”、高利息、暴力催收等违法犯罪手段进行放贷。
申请人的丈夫钟XX于2014年向丁XX借款60万元,月利息3%,此后,钟XX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所有到期利息。丁XX服刑期间,其妻子黄XX纠集女婿严XX、宋XX等人,于2021年2月6日晚擅自闯入申请人家中院落,肆意砸毁盆景花草,继而,对方众人闯进室内,将申请人推搡倒地,拳打脚踢,致使申请人头皮拉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次日,黄XX又纠集多名老人到申请人住处辱骂申请人及家人,情节十分恶劣。
对方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以涉嫌诈骗、寻衅滋事犯罪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对对方做出行政处罚,显然是有案不查,有罪轻处。
二、申请人的行为系强度极低的正当防卫,依法不应追究责任。
申请人系众多相对人夜间闯入自家院落,肆意砸毁盆景花草,继而闯进室内,遭推搡倒地、拳打脚踢,在人身安全正在遭受不法侵犯的紧急情况下,仅还击违法犯罪嫌疑人严XX一巴掌,无疑是强度极低的正当防卫。对申请人的处罚,显然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我局对王XX殴打他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14年8月份,钟XX因工程项目找丁XX借款60万,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分,钟XX支付部分利息后停止付息,直至2021 年2月6日,钟XX仍欠丁XX本金及部分利息。2021年2月6 日晚六时多,丁XX的妻子黄XX到钟XX家要钱,黄XX与钟XX在电话里面约定2月8日还钱。当晚七点多,钟XX拨打黄XX的电话,双方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黄XX、严XX、宋XX等人到郎溪县XX镇XX小区XX栋X室钟XX家索要欠款,黄XX、严XX等人与钟XX的妻子王XX发生口角,王XX打严XX一巴掌,黄XX伙同严XX对王XX进行殴打,期间黄XX、严XX损毁现场部分花盆。以上事实有王XX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此案为典型的民间借贷引起的违法案件,未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二、我局对王XX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适当。
2021年2月6日晚上,黄XX等人到钟XX家索要欠款,后黄XX等人与钟XX的妻子王XX发生冲突,王XX殴打严XX一巴掌。王XX殴打他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殴打他人,我局决定给予王XX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该处罚适用法律准确、适当。
三、我局对王XX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我局建平中心派出所接警后及时受理了行政案件并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在案件事实调查清楚后,本着化解矛盾优于处理处罚的目的,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我局建平中心派出所依法向王XX作出了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和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对王XX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复核,充分保证了王XX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21年6月2日,我局依法对王XX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及时送达。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案件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郎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
综上,我局对王XX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复议机关维持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因丁XX与钟XX存在债务纠纷,2021年2月6日晚,丁XX的妻子黄XX先是通过电话要求钟XX还钱,双方协商不成发生争吵,随后,黄XX在女婿严XX、宋XX等家人的陪同下来到郎溪县XX镇XX小区XX栋X室钟XX家中索要欠款,黄XX、严XX等人与钟XX的妻子王XX发生言语争执,王XX打了严XX左脸部一巴掌,严XX将其推幢到玻璃门把手上,后黄XX同严XX对王XX进行了殴打,该二人均用脚踢了王XX,期间黄XX、严XX损毁了钟XX院落部分花盆及盆栽。关于申请人身体损伤程度,经郎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申请人头皮挫伤、四肢擦伤等属于轻微伤范畴;关于申请人家中被损毁盆景等物品损失价格,经郎溪县价格监测认证中心认定,盆景摆件损失价格为80元,对已灭失花盆及植物未予受理。另查明,严XX2016年因故意伤害罪被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申请人及黄XX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被申请人接警后依法进行了受案、传唤、询问、鉴定、调解、处罚前告知、送达法律文书等法定程序,在充分调查取证、查明案情的基础上,于2021年6月2日作出郎公(建)行罚决字〔2021〕5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XX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的处罚;对严XX、黄XX结伙殴打申请人及故意损毁财物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分别给予严XX、黄XX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六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行政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对宋XX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王XX的陈述和申辩;2.严XX的陈述和申辩;3.黄XX的陈述和申辩;4.证人证言;5.检查笔录及照片;6.王XX住院病例材料;7.价格认定结论书;8.治安调解记录表;9.严XX前科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首先,综合全案证据,黄XX、严XX与申请人因债务纠纷发生言语争执,争执过程中,申请人打了严XX脸部一巴掌,后黄XX、严XX殴打了申请人并损毁了其院落部分盆栽等物品,申请人所述的其系在对方肆意损毁盆栽及被对方拳打脚踢的情况下才对严XX予以还击的申辩无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与黄XX、严XX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后殴打严XX脸部一巴掌构成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行为。其次,本案中,黄XX、严XX结伙殴打申请人及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对黄XX、严XX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另外,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述丁XX涉嫌“套路贷”刑事犯罪,该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与本案亦无关联,对该控告事项本机关将移交至有管辖权的郎溪县公安局核查处理。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郎公(建)行罚决字〔2021〕5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郎公(建)行罚决字〔2021〕5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郎溪县人民法院或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