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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00032450110/202204-00026 组配分类: 市直单位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宣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公复决字〔2021〕21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4-18
索引号: 113417000032450110/202204-00026
组配分类: 市直单位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宣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公复决字〔2021〕21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4-18
宣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公复决字〔2021〕21号)
发布时间:2022-04-18 09:19 来源: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XX,女,1966年5月23日生。

被申请人:泾县公安局,地址:安徽省泾县泾川镇谢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冯晓尧,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泾公(泾川)不罚决字〔2021〕4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6月2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邹XX、赵X1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赵X1是邻居关系,赵X1家长期侵占双方房屋中间归申请人家所有的地块。2021年2月13日,赵X1与其妹妹赵X2、妹婿邹XX又在商议侵占申请人家边屋檐沟一事,还辱骂申请人家。申请人女婿听到后与其理论,邹XX就辱骂他,还扬言要动手打他。之后,邹XX等人就拿锄头挖申请人家的边屋檐沟,申请人前去阻止,邹XX毫不顾忌,继续挥舞锄头挖申请人脚边的土地。申请人拉住邹XX不让他们挖,邹XX、赵X2便推搡申请人将申请人推倒在地,邹XX用锄头将申请人的小腿挖伤。经鉴定,申请人的伤情属于轻微伤。

很显然,申请人腿上的伤是被邹XX的锄头挖伤的,事后,邹XX一家不承认伤是他们造成的,公安机关偏袒赵X1一家,称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的伤是邹XX造成。此外,决定书上明明认定邹XX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殴打的对象是申请人这个年龄大、身体差的老奶奶,公安机关却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其不予处罚。但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因此,被申请人对其不予处罚的决定严重违背了该条法律规定。

申请人小腿的伤情很明显是邹XX手中的锄头导致,而锄头一直在他手上,被申请人仅因邹XX对此予以否就对其不予处罚,公理何在。在邹XX没有向申请人支付任何赔偿费用、赔礼道歉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还对其不予处罚,导致邹XX一家人更加嚣张跋扈,更加肆无忌惮地辱骂申请人一家人。被申请人违规偏袒邹XX一家人,对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严重违法,望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该份不予处罚决定书,对邹XX等人依法作出相应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1年2月13日13时许,在泾县XX镇XX村XX组赵X1家中,邹XX、赵X2夫妇与赵X1谈其院墙修葺一事,被邻居潘XX及其岳父赵X3、岳母包XX等家人听见,后包XX、赵X3等家人到赵X1家与其理论此事,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中,邹XX对包XX进行了推搡。另外,包XX称其右小腿被邹XX殴打致伤无证据证实。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21年4月25日对邹XX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二、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本案认定证据。主要有违法行为人邹XX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包XX的陈述、证人赵X2、赵X1、赵X4、潘XX、沈XX的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二)本案处罚依据。双方发生争吵后,邹XX拿锄头挖与包XX家相邻的水沟,后包XX赶到挖土现场阻止,双方又为此发生争吵,争吵中双方争抢锄头并发生拉扯,后双方亲属将两人拉开。事后,包XX坐在地上称其右小腿受伤,并声称是邹XX用锄头打到其小腿造成,但经调查未发现邹XX存在用锄头殴打包XX等行为。此事系民事纠纷引起,我局在办案中,本着以化解矛盾为出发点,对该案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调解;同时,我局到XX镇XX村村委会了解到,赵X3、赵X1两家系隔壁邻居,两家所争议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且村委会多次对两家进行调解,均未调解成功。综上,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21年4月25日以泾公(泾川)不罚决字〔2021〕4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邹XX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我局对邹XX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赵X1系邻居关系,双方对房屋相邻处一块土地权属问题存在争议。2021年2月13日13时许,在泾县XX镇XX村XX组赵X1家中,赵X1与其妹妹赵X2、妹婿邹XX商讨修建院墙一事,后申请人女婿潘XX与邹XX为此发生争吵,邹XX、赵X2夫妇便用锄头挖该块存有争议的土地,申请人口头制止不成,便站在该土地处阻止该二人挖地,后申请人在争抢邹XX锄头时,邹XX对其进行了推搡,进而双方发生互相揪扯行为,后被人拉开。拉开后,申请人称其右小腿前侧受伤并前往医院治疗。

被申请人接警受案后,依法开展了询问当事人及证人、收集视频资料及病历材料、伤情鉴定、不予行政处罚前告知和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办案程序,充分收集了案件相关证据,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泾公(泾川)不罚决字〔2021〕4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邹XX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邹XX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即邹XX是否存在故意使用锄头挖伤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经审查全案证据材料,除违法行为人邹XX及被侵害人包XX外,现场证人有申请人女儿赵X4、申请人女婿潘XX、邹XX妻子赵X2、邹XX内兄赵X1和X村江X组队长沈XX,证人证言中仅申请人女儿赵X4在被问及其母亲右小腿伤势是如何造成时称“赵X1妹婿手中锄头在拉扯当中,锄头朝地,挖到我母亲右小腿上而造成的”。关于赵X4的证言,首先从证据证明力来看,其系申请人女儿,其提供的对其母亲有利的证言证明力小于其他证人证言;其次,从赵X4提供的视频可见,邹XX挖地中途,锄头铁头脱落,只剩下锄头木柄,申请人在抢该锄头柄时,邹XX推搡了申请人,即双方发生拉扯推搡时锄头铁头已脱落,这一情形与赵X4所述的在拉扯中锄头朝地挖到其母亲右小腿的证言无法相互印证。此外,赵X4提供的视频资料、潘XX证言、邹XX家人证言及XX组队长沈XX证言等证据均不能证明邹XX存在故意用锄头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的违法行为。综合全案证据,无充分证据证明邹XX存在使用锄头殴打申请人致其右小腿前侧损伤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邹XX推搡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此外,赵X1在本案中未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违法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作出泾公(泾川)不罚决字〔2021〕4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泾公(泾川)不罚决字〔2021〕4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泾县人民法院或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