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公复决字〔2021〕28号)
发布时间:2022-04-24 08:58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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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季XX,女,1958年7月19日生。
被申请人:泾县公安局,地址:安徽省泾县泾川镇谢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冯晓尧,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泾公(泾川)不罚决字〔2021〕8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9月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追究周X1法律责任。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周X1与申请人是亲戚,2017年周X1父亲周X2向申请人借钱,其未按约定还钱,申请人数次找周X2讨要借款,但其拒不还款。2020年10月4日,周X2儿子周X3结婚,申请人就去婚礼现场讨要借款,但他们一家人不予理睬还把警察叫来,警察打电话给申请人儿子叶XX,叶XX刚赶到酒店门口,周X1将一杯滚烫的热水泼在申请人脸上,叶XX看到后就打了周X1一巴掌,周X1母亲王XX看到就打了叶XX一巴掌。申请人被泼水后,处于昏迷状态,警察把申请人抬上车带到派出所。
申请人是周X1的长辈,她泼申请人一脸水是侮辱也是伤害,申请人讨要借款难道有错,申请人没吵没闹,为什么周X1要向申请人泼热水,周X1是肇事者,为什么不予以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0年10月4日16时许,在泾县XX镇XX酒店一楼大厅周X2儿子婚礼现场,季XX因债务纠纷与周X2、王XX夫妇发生争吵,并躺在婚礼现场大厅内吵闹,造成婚礼现场短期内陷入混乱,后周X2女儿周X1将一杯水泼向了季XX,叶XX看到后,上前打了周X1一巴掌,造成周X1面部受伤,王XX见女儿被打,上前对叶XX进行抓挠,后周X1报警。双方到泾川派出所后自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双方互相道歉不追究双方的法律责任,2、叶XX赔偿周X1五千元医疗、误工费用。3、此事到此结束,双方不得再为此事发生争吵。双方口头约定赔偿费用于次日履行,但叶XX并未如约支付周X1赔偿费用,2020年10月11日左右,叶XX欲支付周X1五千元赔偿金,但因叶XX未按期支付赔偿金,周X1拒绝接收,导致协议未履行。
2021年5月29日,答复人对此案重新受案调查,2021年6月3日,答复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之规定,以泾公(泾川)行罚决字〔2021〕3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叶XX依法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以泾公(泾川)不罚决字〔2021〕6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XX依法不予行政处罚;2021年8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以泾公(泾川)不罚决字[2021]8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X1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以泾公(泾川)不罚决字〔2021〕9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季XX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二、本案认定的证据与依据。本案认定的证据有叶XX、王XX、周X1、季XX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书证。因叶XX在缓刑期间再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叶XX殴打他人属情节严重,但因当事人双方系亲戚关系且因债务纠纷引起打架,且周X1向季XX泼水在先,伤害后果较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叶XX减轻处罚,故对叶XX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因叶XX殴打王XX的女儿周X1在先,且王XX殴打叶XX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规定,故对王XX不予处罚;季XX因与周X2夫妇之间的经济纠纷才在躺在婚礼大厅吵闹,且并未对婚礼现场造成严重影响,情节显著轻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规定,故对季XX不予处罚;因季XX躺在婚礼大厅吵闹在先,且周X1的泼水行为未对季XX造成明显伤害,情节显著轻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规定,故对周X1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4日,季XX前往泾县泾川镇和合大酒店周X2儿子周X3婚礼现场向周X2讨要欠款,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见季XX在现场吵闹不止且不听劝阻,周X2女儿周X1便朝季XX脸上泼了一杯水,季XX儿子叶XX见状打了周X1脸部一巴掌,后周X1母亲王XX打了叶XX一巴掌。案发当日,泾县公安局泾川派出所对该案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叶XX与周X1达成调解协议。
2021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发现叶XX尚未履行赔偿周X1伍仟元的协议,遂于当日受案并进行调查取证,于同年6月3日作出泾公(泾川)行罚决字〔2021〕3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叶XX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同时作出泾公(泾川)不罚决字〔2021〕6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XX不予行政处罚。叶XX不服泾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发现该案中周X1朝季XX脸上泼水的行为涉嫌违法,被申请人对周X1该行为未作出相应处理决定,遂向被申请人下发行政复议意见书,建议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周X1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决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泾公(泾川)不罚决字〔2021〕8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周X1的行为已构成侮辱他人但情节显著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周X1不予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案中,申请人前往周X1弟弟婚礼现场讨要欠款并吵闹不止,经劝说无效,周X1当亲友面前向作为长辈的申请人脸部泼水,构成对申请人人格尊严侮辱的违法行为,结合案情,被申请人认定周X1违法情节特别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泾公(泾川)不罚决字〔2021〕8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泾公(泾川)不罚决字〔2021〕8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泾县人民法院或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