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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00032450110/202204-00043 组配分类: 市直单位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宣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公复决字〔2021〕31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4-24
索引号: 113417000032450110/202204-00043
组配分类: 市直单位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宣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公复决字〔2021〕31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4-24
宣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公复决字〔2021〕31号)
发布时间:2022-04-24 09:09 来源: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X,男,1974年4月4日出生。

被申请人: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地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余建亚,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郑X1、孙X、尤XX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1年9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对郑X1、孙X、尤XX等四人以寻衅滋事定性处理,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6月27日晚,申请人在XX附近带污物,到达目的地后,申请人看车子吐脏了,让呕吐的乘客处理一下,前排乘客说“打他”,后排乘客骂了申请人脏话,接着三个人就同时殴打申请人头部、脸部,持续了几分钟,另一名在观望,那名未被处罚的乘客讲“给你20元,你赶紧走,我是公安”,此人在事件中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鳌峰派出所办案民警在办案过程中把申请人反映的有人自称是公安的情节抹去并偏袒对方,对申请人恐吓,请求对办案民警进行查处。申请人伤情经鉴定,被评定为轻微伤。郑X1等四人无故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应以寻衅滋事定性处理,申请人只是要求处理吐脏的车,是合情合理的要求,不能因对方喝酒打人就按故意伤害处理。目前,对方未支付申请人车费、医药费,申请人伤情未痊愈。请求让无故殴打申请人及自称公安的人得到应有的法律惩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1年6月27日20时许,郑X1与孙X、尤XX、孙X、周XX四人乘坐傅X出租车到达宣城市XX,因郑X1呕吐物弄脏出租车一事在下车时与出租车司机傅X发生纠纷,后郑X1伙同尤XX、孙X对傅X进行殴打,导致傅X受轻微伤。以上事实有郑X1、尤XX、孙X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傅X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答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郑X1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宣州公(澄)行罚决字[2021]225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孙X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宣州公(澄)行罚决字[2021]225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尤XX处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上述处罚决定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申请人傅X认为,郑X1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对他们的处罚决定与其违法行为不匹配。答复人认为,郑X1因呕吐物弄脏出租车一事傅X发生争执,后伙同孙X、尤XX动手打人。郑X1等人的违法行为系纠纷引起,不属于没有任何理由殴打不特定的人,侵犯的客体仅为他人的人身权利,不宜认定为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行为,定性为结伙殴打他人予以治安处罚准确无误。申请人傅X提出的“没有涉及处罚名单第4人”指的是周XX,经综合全案证据,不能证实周XX有殴打他人等违法行为,故答复人未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申请人傅X所申请之理由及请求根本不能成立,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7日20时许,郑X1、孙X、尤XX、周XX四人乘坐傅X驾驶的出租车前往宣城市宣州区XX,途中,郑X1酒后呕吐在该出租车车门上,到达目的地后,郑X2等人下车,傅X亦下车同郑X2交涉其呕吐物污染车辆处理事宜,后发生争吵,郑X1随即用手中矿泉水瓶砸到傅X头部,并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傅X实施殴打,孙X、尤XX见状帮助郑X2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傅X进行殴打,致傅X受轻微伤。

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7日受案并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于同年7月19日委托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申请人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同年8月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评定申请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行政处罚前告知后,同年8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宣州公(鳌)行罚决字〔2021〕22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州公(鳌)行罚决字〔2021〕2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州公(鳌)行罚决字〔2021〕2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郑X1、孙X、尤XX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分别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X1陈述和申辩;2.X的陈述和申辩;3.XX陈述和申辩;4.傅X的陈述;5.X的病历材料;6.视频资料;7.鉴定意见等。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受案后依法履行了询问当事人、收集视听资料、接受申请人病历材料、伤情鉴定、处罚前告知等程序。第一,本案中,违法行为人X1、孙X、尤XX与申请人因出租车被呕吐至污一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X1、孙X、尤XX三人结伙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该案系因纠纷引起,X1等三人并非无任何理由殴打不特定对象的随意殴打他人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的客观表现,被申请人对X1XXX等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定性为殴打他人准确。第二,经查,周XX并非是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且无证据证明案发时XX对申请人实施了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未对周XX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第三,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材料反映的X姓办案民警办关系案人情案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审查范围,将对该举报事项移交相关单位查处。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宣州公(鳌)行罚决字〔2021〕22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州公(鳌)行罚决字〔2021〕2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州公(鳌)行罚决字〔2021〕2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宣州公(鳌)行罚决字〔2021〕22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州公(鳌)行罚决字〔2021〕2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州公(鳌)行罚决字〔2021〕2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