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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00032450110/202204-00045 组配分类: 市直单位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宣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公复决字〔2021〕33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4-24
索引号: 113417000032450110/202204-00045
组配分类: 市直单位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宣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公复决字〔2021〕33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4-24
宣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公复决字〔2021〕33号)
发布时间:2022-04-24 09:18 来源: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XX,女,1964年12月27日出生。

被申请人:旌德县公安局,地址: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旌阳镇环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艾康雨,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旌公(旌阳)不罚决字〔202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0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旌公(旌阳)不罚决字〔202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对吴XX造成申请人轻伤二级的违法事实予以确认;3.追究吴XX构成故意伤害罪之刑事责任;4.要求吴XX赔偿申请人一切经济损失。本机关依法予以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吴XX系邻居关系,2018年8月8日下午2时许,申请人的孙女路过吴XX家门口被其儿子用木棍砸中,申请人的孙女气愤之下捡起木棍朝其砸去。后吴XX私闯申请人家人,辱骂申请人丈夫,申请人与其理论,遭到他的拳脚殴打,将申请人打倒在地,还将申请人在地上进行拖拉,导致申请人轻伤二级,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申请人未全面调查取证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XX与孙XX系邻居,均居住在旌阳镇XX村。2021年8月8日15时,吴XX因其儿子称被孙XX孙女欺负一事上门理论,在孙XX户门口,吴XX与孙XX发生争吵。孙XX的妻子张XX听到争吵声后从家中出来参与争吵,后吴XX与张XX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张XX多次想抓打吴XX,但都被吴XX及时抓住张XX的手臂或手腕制止,在双手被控制时,张XX又用脚踢踹吴XX,被吴XX抓住张XX的脚脖,张XX为此多次摔倒。被赶至的邻居拉开后,吴XX来到自家门口,张XX追赶过来,并在地上随手捡起木板击打吴XX,但被吴XX用手挡下,后再次被邻居拉开。之后。吴XX的妻子任XX、妹妹吴XX赶到现场,任XX听张XX咒骂自己的儿子,便上前准备殴打张XX,但被吴XX及在场其他邻居及时劝阻,未发生打架。

整个冲突过程,吴XX未徒手或持工具实施殴打行为,冲突导致张XX左手、左小臂、右臂肘关节内侧、右脚脚脖、右膝盖、右大腿及右侧臀部、左膝盖、左脚后跟、后背及后腰等部位均有不同程度擦伤、胸前一条红印子、左手食指、中指及手背微肿。吴XX的左手大拇指根部、小指根部、左手手腕不同程度轻微抓痕、右手虎口轻微破皮。2021年9月17日,经旌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XX左手手指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有吴XX、张XX各自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答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对吴XX不予处罚的决定。

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所陈述理由均不能成立。申请人张XX、吴XX的陈述以及申请人丈夫孙XX、其他旁证的证人证言均能证实张XX与吴XX有肢体冲突,证实申请人张XX在抓吴XX衣服领时,被吴XX用手将申请人张XX的手反别身后,在申请人张XX多次抓打或踢踹吴XX时,吴XX均采取抓住张XX正在击打的手腕或踢打的脚腕的方式,以防被殴打,无主动攻击的行为。

申请人张XX左指骨骨折是如何形成的,虽二人有肢体间的接触,但目前证据只能证明吴XX为了制止申请人张XX的抓打,用手抓住申请人张XX手腕别在其身后的事实。且在整个冲突过程中申请人张XX有几次倒地行为,有倒地后在地上用脚蹬踢吴XX的行为,还有手握木板殴打吴XX的行为。针对申请人张XX摔倒原因,申请人张XX称是被吴XX推到所致,吴XX称是申请人张XX自己站立不稳自行摔倒,双方各执一词,无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人张XX称其倒地后,吴XX对张XX有拖拽行为。事发地点为粗糙的水泥地面,从申请人张XX身体擦痕、所穿衣服特征及衣服的完好无损,以及在场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了申请人张XX有倒地后在地上用脚蹬踢吴XX的行为,无证据证实吴XX对申请人张XX有拖拽行为。

故意伤害罪是指行为人出于主观故意非法对他人人身实施伤害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张XX左手手指的伤情虽达到轻伤二级,但没有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张XX的左指骨骨折是由吴XX故意所致造成的,故不能认定吴XX有故意伤害的行为。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旌公(旌阳)不罚决字〔202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XX与申请人系邻居关系,2021年8月8日15时许,在旌德县旌阳镇XX村申请人家门口,吴XX因其儿子称被申请人孙女欺负一事上门理论,并为此与孙XX、申请人夫妇发生争吵,随后吴XX与申请人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多次欲用手殴打吴XX,但都被吴XX抓住双手制止,后申请人用脚踢踹吴XX腿部,吴XX又抓住其脚踝,在此过程中,申请人多次摔倒,其摔倒后继续用脚踢踹吴XX。吴XX松开张XX后回其家中,申请人追赶过来,在地上捡起木板打向吴XX,打在了吴XX挡木板的右手上。吴XX妻子任XX赶至现场,任XX听到申请人咒骂其儿子,便上前欲殴打张XX,被他人劝阻。整个冲突过程导致申请人手部、腿部、背部、腰部等多处部位擦伤,其左手食指、中指及手背微肿,申请人就医后被诊断为左指骨骨折;吴XX的左手大拇指根部、小指根部、左手手腕有轻微抓痕,右手虎口轻微破皮。

被申请人接警受案后开展依法调查取证工作,2021年8月10日,被申请人委托旌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人身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同年9月1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的(旌)公(法临)鉴字〔2021〕17号《鉴定文书》,评定申请人左手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9月18日,被申请人认定吴XX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旌公(旌阳)不罚决字〔202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吴XX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吴XX的陈述和申辩;2、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3、证人证言;4、申请人病例材料;5、现场笔录和照片;6、旌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等。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第一,申请人与吴XX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申请人一直用手击打、用脚踢踹吴XX,吴XX为防止自身受到伤害而对申请人手、脚进行徒手控制,在此过程中,申请人多次摔倒在地,综合全案证据材料,无充分证据证明吴XX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第二,关于申请人复议申请中要求吴XX赔偿申请人一切经济损失,该请求非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亦非行政复议审查范围,就该请求建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旌公(旌阳)不罚决字〔202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旌公(旌阳)不罚决字〔202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旌德县人民法院或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