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无障碍浏览
  • 长辈版|
您现在所在的位置: 网站首页> 政府信息公开首页 > 宣城市政府办公室> 行政权力运行> 行政复议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市政府本级
索引号: 113417000032450110/202204-00048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行复字〔2021〕28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4-24
索引号: 113417000032450110/202204-00048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行复字〔2021〕28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4-24
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行复字〔2021〕28号)
发布时间:2022-04-24 09:37 来源: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安徽XX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XX998号。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宣城市宣州区梅园路48号金色阳光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明,该局局长。

第三人:戴XX,男,汉族,1999年6月22日出生,住宣城市宣州区XX乡XX村上XX31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2101287),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6月7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经本机关依法通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第三人提交了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宣城认定2021012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作出戴XX2020年8月23日发生的事故伤害依法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戴XX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第一,戴XX在厂区外发生的意外伤害,空间上应不属于合理的“上下班途中”。申请人系高新技术制造业企业,为优化厂区工作环境,厂区内配有生活区(包含配套的生活设施),为员工提供了居住、餐饮等生活设施。绝大多数员工工作、生活区域均在申请人厂区。戴XX系申请人处包吃、住的员工,工作地为申请人工作车间、居住地为申请人提供的宿舍,正常情况下,其合理的上下班途中应系工作车间—食堂—宿舍。而案涉的交通事故发生地,系在申请人厂区外,因此空间上并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第二,戴XX发生意外伤害的时间,也明显超出合理时间。根据统一工作安排,戴XX当天上的是晚班,工作时间为晚8点到第二天早上5点。即戴XX下班时间为早上5点钟。因戴XX系厂区外发生的意外事故,且申请人收到工伤申请的相关材料为2021年3月份,离事故发生时间长达半年之久,申请人并未事先将2020年的考勤记录固定保存,导致未能提交戴XX的考勤记录,但对下班时间这一普遍性的基本事实,戴XX的多数同事也予以了确认,其中,包括戴XX事故中的主要责任人黄X。因此,其下班时间应能确定为2020年8月23日上午5点。被申请人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在“受伤害经过”部分记载戴XX“2020年8月23日早上6点50下班”,显然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应予纠正。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载,案涉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6:50,与下班时间相隔近2小时。根据厂区、金达小区、事故发生点等地理位置远近,如其从厂区到金达小区买早点再回厂区,时间应不超过半个小时,即便其在早点店吃早餐,时间也不应超过1个小时,近2小时的时长明显是过长的,并不合理。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戴XX所受伤害为工伤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不当扩大了用人单位的责任,显失公正,请求依法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3月8日,戴XX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20年8月23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断骨盆骨折、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戴XX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劳动合同、病历材料、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我局受理后,向安徽XX电池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安徽XX电池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向我局提交《关于不应认定工伤的回复意见》及证据材料。该公司认为:其一,戴XX在公司入住,公司食堂提供用餐;其二,戴XX下夜班时间为凌晨5点,事故发生时间为6点50分,下次上班时间为晚上8点,因此非合理的上下班区间。该公司向我局提交了黄X签名的情况说明,黄X陈述下夜班时间是早上5点左右,其约戴XX一起去XX小区吃早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另提供了李X等二人的证明,证明公司下夜班时间为5点,公司提供免费早餐。我局经审查,查明2020年8月23日早上,安徽XX电池有限公司职工黄X与戴XX在夜班下班后,同乘一辆电瓶车,从公司出发到XX小区,购买早餐后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间为6点50分,经交警部门认定,戴XX无责任。我局于2021年4月26日向戴XX做了调查笔录,戴XX陈述其上夜班时间为前一天晚上8点到早上7点,有时也会提前或推迟下班,事情做完了就可以下班。事发当天,其和黄X是一道下班的,下班后就从公司去金达小区买早点,购买早点后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审查过程中,我局要求安徽XX电池有限公司提供戴XX事发当天考勤记录或当天下班的视频监控材料,公司均未能提供。经电话询问黄X,黄X表示当天是下班后就去了XX小区,中间没有做其他事。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戴XX事发当日下夜班后外出购买早点,系为了满足正常的生理需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案件的焦点在于其下夜班后与前往购买早点的间隙时间内有无发生其他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如果有,则可以认为不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范围,反之,则应认为是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范围。公司提供了同事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戴XX下班时间为5点,但不能否认戴XX“事情做完了可以提前或推迟下班”的陈述,与戴XX同乘的当事人黄X陈述早上5点左右下夜班,之后就约戴XX一起去吃早饭,不能证明在下夜班的5点至二人前往XX小区购买早点之间做了其他任何事情。因此,戴XX受到伤害,是在合理的下班时间范围内。我局经研究,认为戴XX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于2021年5月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2101287),对戴XX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综上,我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称:其在安徽XX电池有限公司上班,平时下班时间不规律,有时要值班七点多才能下班,或者留下来交接班八点才能下班。事发当天大概五点半多下班,下班后去XX小区买早点吃,因为当时食堂还没开始提供早饭,食堂七点才有饭吃,并且食堂提供早中晚及夜宵四餐,每个人只能选择三餐吃,如果在公司食堂吃了早饭就没有中饭吃了。买好了早点返回公司的路上出了事故。交通事故大概是六点十几分发生的,事故发生后没有立即报警,先打电话联系了厂领导(6:16分微信通话),领导忙,过了半个小时过来的,这个时候才报警。

经审理查明:本案第三人戴XX即受伤害职工系申请人安徽XX电池有限公司的员工。2020年8月23日早上,黄X(第三人同事)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戴XX下夜班后去XX小区买早点返回途中,因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戴XX受伤。宣城市骨科医院诊断戴XX骨盆骨折、左侧肋骨多发性骨、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41802420200006782号)载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8月23日6时50分,认定乘车人戴XX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21年3月8日,戴XX向被申请人提出请求认定其2020年8月23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的申请。被申请人当日予以受理,并于2021年3月9日通知申请人进行举证。申请人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11日的书面回复意见、情况说明及其三名公司员工的书面证言。2021年5月7日,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戴XX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于当日将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与戴XX2020年6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五条载明:“乙方所在的岗位实行下列第1种工时制。1.标准工时工作制。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41802420200006782号)、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被申请人答复时所附证据资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受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戴XX2020年8月23日早上下夜班后为解决基本生活需要外出就餐,应视为其当日下班时间的合理延伸,其在返回公司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其本人无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申请人据此认定戴XX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结果适当。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所提举的相关证据不足以否定戴XX外出就餐返回途中明显超出合理时间。对于申请人此部分复议请求及所持事实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最后,被申请人于戴XX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当日予以受理,经依法调查并通知用人单位举证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对于申请人所指出的被申请人在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中错误地将交通事故时间记载为第三人下班时间的文书错误,本机关予以支持,但因不影响工伤认定结果和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本机关仅依法予以指正。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2101287)。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