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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00032450110/202205-00005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宣城市人民政府行驳回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宣行复字〔2021〕9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5-05
索引号: 113417000032450110/202205-00005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宣城市人民政府行驳回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宣行复字〔2021〕9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5-05
宣城市人民政府行驳回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宣行复字〔2021〕9号)
发布时间:2022-05-05 09:57 来源: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孙XX,女,汉族,1964年6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XX办事处。

被申请人:宣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俞志刚,区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的《宣城市宣州区政府信息告知书》[(2020)第32号-告](以下简称32号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月29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32号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对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第一,调查认定相关文件不适用案涉房屋的认定,该项答复错误。《关于市区国有土地上未经登记房屋调查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宣区政办秘〔2016〕33号,以下简称《通知》)是针对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相关认定的文件,申请人的房屋是集体土地宅基地上的房屋,显然不能直接适用该《通知》。依据《中共宣城地委宣城地区行政公署关于撤地设市后首批事权划分交接工作的决定》(宣〔2000〕68号)第二点第(七)项规定,以及《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流程>的通知》(宣政办〔2011〕33号)第五点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及宣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宣城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具有调查、认定、处理的职权。该《通知》中规定的相关区级行政机关没有调查、认定、处理的职权。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案涉房屋涉及的征收决定是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并于2016年9月6日公布,《通知》是2016年9月30日作出。该《通知》显然不适用对案涉房屋的调查、认定、处理。第二,未登记建筑认定表答复内容错误。被申请人答复给申请人的《未登记建筑物认定表》(以下简称《认定表》)载明的相关内容显然错误,被申请人据此认定其对案涉房屋的认定职责已经履行,显然错误。在案涉房屋征收过程中,被申请人没有通过法定途径送达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不服该认定结果的复议、诉讼等救济途径。该《认定表》加盖宣城市宣州区西林街道办事处及宣城市宣州区土地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局的公章,系这两个单位出具的。但是,这两个单位没有职权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未登记建筑。该《认定表》记载内容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表》记载案涉房屋总面积是228.64平方米,这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对案涉房屋的测量是错误的,案涉房屋面积不是228.64平方米,也不是240.07平方米。被申请人测量错误是明显存在的,例如,通过对比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附图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附图即可发现房屋南北方向长度为6.73米,而非被申请人测量的6.23米。这类测量错误存在多处,被申请人答复的《认定表》相关内容显然错误。申请人对案涉房屋总面积的测量结果为269.95平方米。申请人于2020年7月30日向西林办事处书面申请对房屋面积进行复核。同年8月,西林办事处及区征管局派员对案涉房屋面积进行复核。其后,申请人多次索取复核结果,西林办事处及区征管局拒绝公开复核结果。第三,相关公示表文件没有送达申请人。区征管局在这一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中答复称,案涉政府信息在相关行政诉讼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供,并提供了公示照片。申请人通过对比公示照片内容和相关证据材料(详见:《丝绸厂及周边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调查摸底公示表3》、《丝绸厂及周边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调查摸底公示表4》、《丝绸厂及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调查摸底公示表》),发现公示照片中的表格文件标题部分与证据材料相关表格文件标题部分显然不同,公示照片中的表格文件显然不是证据材料中的文件。综上,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其制作的《告知书》内容与事实不符。

被申请人答复称:32号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020年11月13日,被答复人孙XX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政府办)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宣城市丝绸厂及其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孙XX位于宣州区西林街道办事处昭亭社区王家庄村民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S03026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宣集建〔97西〕0XX号)被征收。该房屋部分建筑未经登记。依据《宣城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流程》(宣政办〔2011〕33号)第5点第4项调查、认定和处理部分规定,组织对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系你机关职责。现申请公开以下内容:1、你机关组织相关职能部门,成立调查、认定处理机构的文件。2、该房屋未经登记部分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相关材料。3、该房屋未经登记部分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结果材料。4、该房屋未经登记部分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结果已经送达孙XX的相关证明材料。”。在“载体形式”栏目中选择“纸质文本”,在“获取方式”栏目中选择“信函邮寄”。被答复人孙XX未提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区政府办与区征管局在区政务公开办公室核查,获取信息如下:被答复人房屋依据《关于市区国有土地上未经登记房屋调查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宣区政办秘〔2016〕133号)文件进行调查认定,宣州区西林街道办事处、区征管局已对被答复人房屋履行了未登记建筑物认定,丝绸厂及周边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调查摸底公示已经被征收区域张贴公示,公示内容包含房屋编号、证载面积、地籍认可面积、无证房面积等。另,经检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年皖行终513号)第37页明确“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孙XX主张其房屋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既要求按照集体土地征收予以安置,又要求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予以补偿。本院认为,无论是集体土地征收,还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案涉征收行为对孙XX房屋进行处分只能是一个行为,孙XX只能选择一个行为主张权益,其既要求享受集体土地征收安置,又要求按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予以补偿,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孙XX持有的是《集体土地使用证》,按规定应当对孙XX房屋项下的集体土地实施征收,然后对该集体地上附属物进行补偿。因孙XX户成员均系城镇居民,宣州区政府考虑到,孙XX房屋项下所涉的集体土地,已纳入宣城市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范国,且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孙XX户成员均系城镇居民,不属于集体组织成员安置对象,若对孙XX的房屋按照集体土地上附属物补偿,其获得的补偿远低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价值,宣州区政府按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对孙XX予以补偿,使孙XX获得征收补偿的利益最大化,没有减损孙XX的利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益,若孙XX坚持按照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补偿,自愿减少宣州区政府给子的较高补偿,本院亦予以支持,其可将高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款项退还给宣州区政府。”,故被答复人所称相关文件不适用理由不成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年皖行终513号)第34、35页明确:“本院二审已经对该补偿决定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并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9)皖行终193号行政判决,撤销宣区征补〔2017〕7号补偿决定,责令宣州区政府重新作出补偿决定。前述本院判决详细阐明了撤销补偿决定的理由,即宣州区政府仅对孙XX户已登记的房屋及装潢、附属设施作出了补偿决定,但对孙XX户未登记的房屋及装潢、附属设施虽进行了调查,但交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西林办事处按照案涉项目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标准另行给予补偿,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除此之外,并未认定宣区征补〔2017〕7号补偿决定存在其他违法之处。宣州区政府根据本院上述生效判决重新作出本案被诉补偿决定,有关孙XX有证房屋的补偿依据、补偿结果等与此前被撤销的补偿决定基本相同,故本案中对此部分内容不应再重复审查,甚至作出与此前判决不一致的判决。”,第38页明确“孙XX在二审中提出新增加面积要求补偿,因增加面积是孙XX单方面测量结果,不具有法律的效力,且宣州区政府对此不予认可,该新增面积补偿缺乏调解基础,若孙XX确有证据证明,案涉补偿决定认定的面积少于其房屋的实际面积,可循法律规定的途径另行主张权利”,故答复人提供的“未登记建筑物认定表”并无不妥。2020年12月4日,区政府办对被答复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32号告知书,告知被答复人所申请的信息。综上所述,区政府办对被答复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予以受理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答复人,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答复人认为答复人信息公开答复行为违法,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1日,申请人以邮政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宣城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关于其位于宣州区西林街道办事处昭亭社区王家庄村民组在宣城市丝绸厂及其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中被征收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S03026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宣集建〔97西〕0XX号)部分建筑未经登记的有关信息:“1.你机关组织相关职能部门,成立调查、认定处理机构的文件。2.该房屋未经登记部分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相关材料。3.该房屋未经登记部分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结果材料。4.该房屋未经登记部分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结果已经送达孙XX的相关证明材料。”在“载体形式”栏目中选择“纸质文本”,在“获取方式”栏目中选择“信函邮寄”。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2日收到该申请后,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案涉32号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在申请人孙XX诉被申请人宣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2019)皖18行初83号]中,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货币补偿方式下,孙XX应得的补偿款数额为978964.35元;产权置换方式下,宣州区人民政府在向孙XX提供“敬亭春晓”小区8幢101室、8幢507室两套安置房的情况下,另行支付孙XX差额款223966.11元及相应利息。孙XX不服,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2020)皖行终513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孙XX、陈X海(孙XX丈夫)、陈X展(孙XX儿子)在《谈话记录》上“被谈话人”处签名。该《谈话记录》载明:2020年9月24日上午,在西林办事处三楼会议室,孙XX户表示选择货币化补偿,要求按照(2020)皖行终5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结果向其支付安置补偿款,并在收到安置补偿款后,将于15日内完成搬迁并腾空房屋,交钥匙给西林办事处。2020年9月27日,宣州区西林街道办事处向孙XX工商银行账户转账978964.35元,备注“丝绸厂项目拆迁补”。

以上事实有《宣城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行政复议答复书、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8行初83号行政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行终513号行政判决书、《谈话记录》、《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支付证凭号:072333、072334)、EMS邮寄送达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就是说,行政机关应依法积极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同时,公民必须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方式,符合立法宗旨和目的。如果公民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违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本意且不具有善意,就会构成知情权的滥用,进而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也构成对行政复议权的滥用。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事实,申请人孙XX在“宣城市丝绸厂及其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中被征收的房屋补偿安置实体权益已经一审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书予以了确定与保障,且其本人也已明确选择货币化补偿方式并收到西林街道办事处的财政支付全额转账,因其房屋被征迁而产生的行政争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了详细释明。本机关认为,本案相关联的房屋征收补偿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暨本案复议申请人孙XX,在义无反顾地选择了法治渠道寻求权利救济并且经过二轮二审生效裁判对其合法权益予以全面保障的情况下,仍围绕其房屋被征收的行政过程性行为向被申请人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明显不具备正当性和启动行政程序的善意,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诚信和法治精神,其据此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也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目的和救济原则。

综上,申请人提起的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