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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00032450110/202205-00009 组配分类: 市直单位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宣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公复决字〔2021〕37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5-09
索引号: 113417000032450110/202205-00009
组配分类: 市直单位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宣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公复决字〔2021〕37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5-09
宣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公复决字〔2021〕37号)
发布时间:2022-05-09 10:28 来源: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应XX,女,1981年10月4日出生。

被申请人:郎溪县公安局,地址: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涛峰路。

法定代表人:冯晓尧,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郎公()行罚决字〔2021〕1134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1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9月1日,因经济纠纷,申请人至周X上班处找到周X要求还款,双发发生口角,周X不予理睬想去办公室,申请人用身体阻拦其离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证据不充分,申请人找周X要钱,没有殴打他人的想法,被申请人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将自由裁量权加以自由发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未按法律规定执法,根据主观判断随意适用法律,行政乱作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1年9月1日7时30分许,在郎溪县XXXX幼儿园,应XX因与周X之间的经济纠纷找到周X周X不予理睬并欲到办公室,期间应XX多次伸手推搡周X的身体阻拦其离开。以上事实有应XX的陈述和申辩、周X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二、答复人申请人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适当。应XX推搡周X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应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殴打他人。

三、答复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021年9月1日接警后,答复人及时受案并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在询问调查前依法告知了被调查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在案件事实调查清楚后,因该案属于调解范畴,办案民警及所领导多次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促使取得被侵害人的谅解,但应XX未得到周X的谅解。在作出处罚决定前,答复人依法向应XX做出了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和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充分保证了应XX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21年10月22日,答复人依法对应XX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及时送达。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

综上,申请人请求没有依据复议机关审查并维持答复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因申请人与周X存有经济纠纷,2021年9月1日7时许,申请人前往周X工作地郎溪县XXXX幼儿园找到周X向其讨要欠款,周X不予理睬并欲前往办公室,期间应XX多次用肩部、双手推搡周X的身体阻拦其离开。

周X于同年9月24日报警,被申请人接警后依法受案并开展调查工作,期间,申请人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于同年1022日作出郎公()行罚决字〔2021〕1134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构成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不予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2.周X的陈述;3.证人证言;4.视听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郎公()行罚决字〔2021〕1134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郎公()行罚决字〔2021〕1134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郎溪县人民法院或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二二十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