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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00032450110/202205-00047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宣行复字〔2021〕51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5-30
索引号: 113417000032450110/202205-00047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宣行复字〔2021〕51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5-30
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宣行复字〔2021〕51号)
发布时间:2022-05-30 09:24 来源: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王XX,男,汉族,1975年12月20日出生,住郎溪县建平镇。

被申请人:宣城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吕雪峰,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宣司鉴管答复〔2021〕1号《关于对王XX举报事项的答复》的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0月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经本机关依法通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王XX举报事项的答复》(宣司鉴管答复〔2021〕1号)。

申请人称:2020年9月1日,宣城市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受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对申请人的血液样本进行酒精含量鉴定。同日,宣城市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宣正司鉴〔2020〕毒鉴字第5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人收到后对鉴定人郭X、许X的执业情况进行了解,并向郎溪县人民法院申请,要求两位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通过庭审询问,申请人发现鉴定人郭X不符合司法鉴定人员的资格要求,鉴定人许X在宣城XX环保咨询有限公司上班,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不能正确回答鉴定意见书中涉及到的问题。为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查明相关事实。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3日向申请人邮寄了宣司鉴管答复〔2021〕1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如果不服答复书后的救济途径。首先,申请人认为该答复书事实认定不清。答复书中查证的鉴定人郭X于2013年3月至2016年1月在医科大学在职函授专升本学习,该处未查明是哪所医科大学、郭X的学历是否是国家认可的本科学历;答复书查证的鉴定人郭X在2012年7月专科毕业后,先后在安徽省XX医院检验科、宣城市XX医院检验科、宣正中心实验室检验科等岗位工作,该处未查明郭X在上述单位具体准确的工作时间及工作性质,期间有无中断,从事的是何种检验。同时上述郭X的工作经历与其在法庭上回答“我毕业后即到宣正上班”相矛盾;答复书中查证的鉴定人许X在鉴定原始档案中签字,即认为许X参入了鉴定工作,未对鉴定人许X进行问话,申请人认为在查证过程中,要对许X进行必要的问询,未查明其是否真正参入了鉴定过程,还只是形式上的“签名”参入,未查明许X为什么不能正确回答在法庭上被询问的问题。其次,申请人认为该答复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郭X在2016年前不具备本科学历,在2018年6月前虽然从事检验工作但不具备检验行业的执业资格(郭X在2018年6月才获得检验行业的初级执业资格),因此郭X不满足“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并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或“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从郭X的学习履历和工作履历看,其满足申报鉴定人资格的最早时间为2021年2月,因此鉴定人郭X在2019年8月获得司法鉴定人资格系通过虚假材料获得,应当予以撤销。第三,申请人认为该答复程序严重不当。被申请人在接受申请人的实名举报后,立即进行受理,告知了申请人,并进行了调查,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但是对调查举证得到的材料,并未向申请人出示,也未征询申请人的任何质证意见径直给出回复意见,程序显系不当,调查过程中未调取核实案涉两位鉴定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与调查过程中所得的材料有无矛盾的地方,也未进行分析说明。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鉴定人郭X本科学历问题。经被申请人查明,郭X于2013年3月至2016年1月在安徽医科大学医学检验专业业余学习,修完专升本课程,于2016年1月1日获得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证书,被申请人对郭X上述本科学历情况通过“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学信网)”进行了查实。关于鉴定人郭X相关工作经历问题。经被申请人查明,郭X于2012年7月至2015年7月在安徽省XX医院检验科工作,2015年7月至2017年11月在宣城市XX医院检验科工作,2017年12月起在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实验室检验岗位工作,其于2019年8月30日获得安徽省司法厅行政许可鉴定人资质时,相关工作经历已达7年。据此,被申请人认为郭X获得司法鉴定人资质许可时,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中关于“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的要求。至于申请人所称的郭X在法庭上的某些回答,其在举报信中并未提及,也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亦未收到法院移送的相关调查核实函件,故不在调查范围之内。关于鉴定人许X在案涉鉴定中未实质参与鉴定、挂名鉴定的问题。被申请人依法对许X和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负责人俞XX进行调查询问,并调阅了案涉皖宣正司鉴〔2020〕毒鉴字第593号司法鉴定业务档案,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并无相反证据能够证实许X在案涉司法鉴定中存在挂名鉴定情况,未违反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规定,依法不予处理。至于申请人所称的许X在法庭上的某些回答,其在举报信中并未提及,也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亦未收到法院移送的相关调查核实函件,故不在调查范围之内。二、案涉答复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此处并未明确必须是获得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后,再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且司法鉴定人资质许可权限在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郭X的司法鉴定人资质最终由安徽省司法厅审核许可,被申请人就上述法律的适用系执行上级机关和许可机关的适用标准。三、案涉答复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信,2021年7月28日依法受理,发出《司法鉴定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宣司鉴举受〔2021〕1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对申请人所举报投诉的事项依法进行调查后认为所举报投诉的事实不存在、理由不成立,依法对案涉鉴定人不予处理,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关于对王XX举报事项的答复》(宣司鉴管答复〔2021〕1号),并于2021年9月24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举报信》及相关材料(含与申请人有关的皖宣正司鉴〔2020〕毒鉴字第5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人举报事项共两项,一是举报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郭X伪造从业年限已满五年的材料,骗取司法鉴定人员执业证的行为;二是举报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许X存在在该司法鉴定中心挂职、挂证的行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1日收到该举报信材料,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宣司鉴举受〔2021〕1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予以受理。被申请人经依法调查,查明被举报人郭X于2016年1月取得本科学历及其自2012年7月专科毕业至今的工作经历,认为郭X在2019年8月30日获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许可时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中关于“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的要求;查明被举报人许X自2018年4月开始在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工作至今及与其相关的安徽XX检测有限公司、宣城XX环保咨询有限公司均系非司法鉴定机构,认为许X不存在举报信中指向的违规行为。2021年9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关于对王XX举报事项的答复》,并于2021年9月24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举报处理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信》及所附资料、调查笔录、《协助调查函》、郭X的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学信网学历证书查询结果、安徽XX医院、宣城市XX医院及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郭X工作经历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名册、企查查网记载的安徽XX检测有限公司及宣城XX环保咨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皖宣正司鉴〔2020〕毒鉴字第593号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等被申请人答复时提交的证据资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具有对申请人案涉举报投诉予以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后,依法对投诉事项开展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书面向投诉人说明情况,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被申请人在调查中查明的事实,被举报人郭X在获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许可时已具有本科学历,并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符合《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被举报人许X作为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在与申请人有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签名并对鉴定意见负责,符合《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且与许X相关的企业均非经法定许可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无证据证明其有违反《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的事实对被举报人郭X、许X不作处理,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信,2021年7月28日依法受理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司法鉴定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经依法调查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案涉举报处理答复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程序合法。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关于被申请人调查及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关于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未调取核实案涉两位鉴定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与调查过程中所得的材料有无矛盾的地方,也未进行分析说明”的主张,因其在举报投诉处理程序中未向被申请人提出该项举报事项,也未向被申请人提举相关证据予以初步证实,申请人的该部分主张及理由系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束后提出,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答复的合法性、合理性无直接关联,本机关不予审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王XX举报事项的答复》(宣司鉴管答复〔2021〕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