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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00032450110/202205-00048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宣行复字〔2021〕52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5-30
索引号: 113417000032450110/202205-00048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宣行复字〔2021〕52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5-30
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宣行复字〔2021〕52号)
发布时间:2022-05-30 09:26 来源: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李某,男,汉族,1963年8月23日出生,住宁国市港口镇。

委托代理人:邵立明,安徽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奚维民,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宣公(交)行罚决字〔2021〕341800200016571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0月9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经本机关依法通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宣公(交)行罚决字〔2021〕341800200016571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吊销申请人准驾类型A2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责令其限期恢复申请人A2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人称:一是案涉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持A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行为是按照未取得(摩托车)机动车驾驶证进行了处罚,而对申请人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违法行为,是基于申请人有机动车驾驶证进行的处罚,存在前后矛盾,事实认定不清;对申请人所持有的A2驾驶证作出吊销的处罚决定,系对申请人的行为重复评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是A2机动车驾驶证与摩托车驾驶证属于不同的行政许可,二者有本质的不同,驾驶技术要求属于两个不同的体系,互不兼容。三是被申请人基于申请人驾驶摩托车的违法行为吊销其A2机动车驾驶证于法无据。首先,行政处罚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申请人是通过合法考试取得准驾类型为A2驾驶资格,并领取了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摩托车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理应根据相关规定对摩托车准驾资格予以吊销,没有摩托车驾驶资格,按照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予以处罚。其次,针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当事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吊销相应的机动车准驾资格,无相应的机动车准驾类型,是只按照无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处罚,还是一并吊销当事人其他所有的机动车准驾资格,会产生不同的理解。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为行政管理机关,在未提供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实施处罚应遵循“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的原则、不予处罚,对涉及行政相对人重要权利的问题存在多种理解时,也应采纳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原则进行限缩性解释。法律的解释权应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于2012年5月9日作出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国法秘政函[2012]244号)属于不具有法律授权的解释,解释无效。第三,申请人作为普通交通参与者无法理解驾驶摩托车违法吊销其准驾类型A2的驾驶证,严重影响其家庭生活。即使申请人驾驶报废摩托车的违法行为成立,也只能对其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吊销其A2驾驶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四是案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申请人在此违法被处罚过程中,涉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拘留,其中行政拘留由宁国市公安局决定,并单独制作了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同时处以罚款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由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被申请人分别作出。申请人是2021年8月17日被查纠的,2021年8月18到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处理,2021年9月26日才拿到案涉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的处罚严重超过处罚时限,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8月17日19时20分,申请人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宁国市水泥厂一号路0公里150米处,因实施驾驶报废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系戴安全头盔、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等违法行为被交警查获。宁国市公安局交管大队于2021年8月17日受案调查,经调查取证认定申请人上述违法事实,于2021年9月15日对其予以处罚前告知。2021年9月17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项、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罚款二千一百五十元的处罚。2021年9月2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很清楚,没有歧义,不存在单独吊销某一准驾车型的规定。国务院法制办《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国法秘政函(2012)244号)中“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的处罚,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的答复也确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相关法条是没有歧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罚款和吊销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持有准驾车型牵引车(A2)的机动车驾驶证,无普通二轮摩托车(E)的准驾资格。2021年8月17日19时许,申请人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宁国市水泥厂一号路0公里150米处时被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申请人体内酒精含量达到40mg/100ml。申请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原号牌为皖P3V2XX,检验有效期止于“2012年10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机动车状态为“逾期未检验,注销”。2021年8月17日,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申请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案件立案登记。经依法调查,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系戴安全头盔、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车辆(摩托车)的违法行为。2021年9月15日,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告知申请人拟对其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申请人表示无异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2021年9月17日,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呈批,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四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一千五百元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对申请人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系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五十元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违法行为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罚款三百元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车辆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合并执行后给予申请人罚款贰仟壹佰伍拾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于2021年9月23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1年9月26日再次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中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被申请人答复时提交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邮寄送达凭证、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邮政信件流程图及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资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明确的复议请求和所陈述的主要事实理由,本机关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宣公(交)行罚决字〔2021〕341800200016571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事实,申请人于2021年8月17日19时许实施的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号》载明:“准驾车型牵引车,代号A2,准驾的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准予驾驶的其他准驾车型包括B1、B2、C1、C2、C3、C4、M。”申请人持有准驾车型A2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未被赋予驾驶二轮摩托车(E)的准驾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在我国,一个人只能持一本机动车驾驶证,且机动车驾驶证号码与持证人的身份证号码相一致,具有唯一性。机动车驾驶证的管理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手段,持证人有多个准驾车型的,均合并记载在一张机动车驾驶证上,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持证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所针对的均是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当持证人实施了特定的交通违法行为,已不具备继续持证的条件时,通过取消其驾驶资格,避免潜在的道路交通安全威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和机动车驾驶证的管理实践。因此,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作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种类中较为严厉的一种,形式上表现为吊销持证人所持有的唯一一本机动车驾驶证,其法律后果是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而非仅剥夺持证人驾驶某一准驾车型上道路行驶的资格。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宣公(交)行罚决字〔2021〕341800200016571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1年8月17日申请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当天予以立案登记,经依法调查,于2021年9月15日向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1年9月23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公(交)行罚决字〔2021〕3418002000165715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