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宣行复字〔2021〕53号)
发布时间:2022-05-30 09:26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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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胡某某,男,汉族,1984年10月23日出生,住宣城市宣州区鳌峰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邵立明,安徽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奚维民,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宣公(交)行罚决字〔2021〕3418002000165539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0月9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经本机关依法通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宣公(交)行罚决字〔2021〕3418002000165539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有关吊销申请人准驾类型C1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责令其限期恢复申请人C1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人称:一是准驾类型C1机动车驾驶证与准驾类型E的摩托车驾驶证属于不同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先后取得准驾类型E和准驾类型C1机动车驾驶证,分别取得不同的准驾资格,应是不同的两种驾驶证。二是申请人持E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违法,被申请人吊销申请人准驾类型E的摩托车驾驶证符合法律规定,吊销申请人准驾类型C1机动车驾驶证没有法律依据,扩大解释、一并吊销申请人的所有机动车驾驶证系适用法律错误,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过罚相当原则不相符,处罚明显不当。国务院法制办于2012年5月9日作出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国法秘政函[2012]244号)属于不具有法律授权的解释,解释无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驾驶摩托车违法行为作出吊销C1驾驶证的处罚不仅严重影响申请人的家庭生活,也不能起到惩戒和教育的目的。三是申请人在此违法被处罚过程中,涉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由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被申请人分别作出,程序违法。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吊销准驾类型C1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存在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9月13日7时50分,申请人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行驶至宣州区拱极路与宛陵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于2021年9月13日受案调查,经调查取证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报废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2021年9月13日向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2021年9月15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罚款三百元的处罚。2021年9月17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很清楚,没有歧义,不存在单独吊销某一准驾车型的规定。国务院法制办《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国法秘政函(2012)244号)的答复也确定该条款是没有歧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罚款和吊销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持有准驾车型小型汽车(C1)、普通二轮摩托车(E)的机动车驾驶证。2021年9月13日7时50分,申请人驾驶皖P0P8XX号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拱极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拱极路与宛陵西路交叉口时与另一小型汽车发生碰擦,造成申请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申请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强制报废期为“2022年10月13日”,检验有效期止于“2016年10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7年1月18日”,机动车状态为“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被申请人所属二大队民警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中发现申请人涉嫌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摩托车的违法行为,遂于2021年9月13日对其以行政案件进行受案登记。经依法调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违法行为。2021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2021年9月15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申请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并于2021年9月17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中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被申请人答复时提交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送达凭证等据资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明确的复议请求和所陈述的主要事实理由,本机关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宣公(交)行罚决字〔2021〕3418002000165539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包含准驾车型C1)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事实,申请人于2021年9月13日7时50分实施的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号》载明:“准驾车型小型汽车,代号C1,准驾的车辆为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以及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轻型、微型专项作业车。准予驾驶的其他准驾车型包括C2、C3、C4。”“准驾车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代号E,准驾的车辆为发动机排量大于50ml或者最大设计车速大于50km/h的二轮摩托车。准予驾驶的其他准驾车型为F。”申请人持有准驾车型C1、E的机动车驾驶证,系在一个机动车驾驶许可之下被赋予的对C1、E两种车型的准驾资格,并非其分别取得准驾CI的机动车驾驶证与准驾E的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在我国,一个人只能持一本机动车驾驶证,且机动车驾驶证号码与持证人的身份证号码相一致,具有唯一性。机动车驾驶证的管理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手段,持证人有多个准驾车型的,均合并记载在一张机动车驾驶证上,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持证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所针对的均是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当持证人实施了特定的交通违法行为,已不具备继续持证的条件时,通过取消其驾驶资格,避免潜在的道路交通安全威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和机动车驾驶证的管理实践。因此,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作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种类中较为严厉的一种,形式上表现为吊销持证人所持有的唯一一本机动车驾驶证,其法律后果是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而非仅剥夺持证人驾驶某一准驾车型上道路行驶的资格。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宣公(交)行罚决字〔2021〕3418002000165539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包含准驾车型C1)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结果适当。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登记,经依法调查于2021年9月13日向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1年9月17日送达申请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公(交)行罚决字〔2021〕3418002000165539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