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X1,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
被申请人:宁国市公安局,地址:安徽省宁国市宁城中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高勤,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张X2、黄XX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对宁公(西)行罚决字〔2021〕1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2、对张X2、黄XX处罚过轻;3、漏处一人。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2021年9月16日10时许,因买东西算错价格,申请人与张X2发生争执,后张X2、黄XX还有一人共三人对申请人实施殴打,之后申请人还处以拘留处罚,殴打申请人的三个人只处罚了两人,且处罚的很轻。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2021年9月16日10时许,在宁国市XX街道XX农贸市场内,莲藕商户李XX为顾客张X1称量莲藕时算错价格,后被张X1发现,李XX为其重新称量计算了价格,张X1付款后,认为李XX户做生意不规矩,遂四处说道此事。李XX妻子张X2听见后,上前与张X1理论此事并发生争吵,后两人互相辱骂对方,张X2用左手抓住张X1的衣领,用右手打了张X1上身数下,张X1还手打了张X2脸部一拳,后两人继续拉扯,此过程中张X2倒地坐在地上,继续用手抓住张X1衣领。这时附近商户黄XX路过此处,因看不惯张X1殴打妇女,遂上前用手拍打了张X1胳膊一下,张X1还手打了黄XX一拳,之后黄XX、张X1又互相打了对方一拳,黄XX被拉开后,张X1再次动手打了张X2一拳,之后张X2站起来用手打了张X1头部一下。张X2、张X1、黄XX殴打他人的行为情节较轻。
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张X2、张X1、黄XX的行为均构成了殴打他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答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张X2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给予张X1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给予黄XX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上述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
二、对申请人张X1提出的相关事项的答复。
申请人曾多次因殴打他人、故意伤害被答复人行政处罚,却未能汲取教训,在民事活动中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未能通过理性平和的方式进行友好协商处理,而是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理应承担相应处罚。另外,依据答复人调取的视听资料以及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除张X2、黄XX外,并无第三人对张X1实施了殴打行为。且张X1在其陈述和申辩中,亦未提到有第三人对其进行了殴打。综上,因张X2、黄XX、张X1三人的行为情节较轻,答复人对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裁量适当。
综上所述,答复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宁公(西)行罚决字〔2021〕1344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宣城市公安局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6日10时许,在宁国市XX街道XX农贸市场,申请人在李XX商铺购买莲藕时,李XX算错价格,申请人认为其做生意不规矩,购物离开后四处宣扬,李XX妻子张X2听见后与张X1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张X2用左手抓住张X1的衣领,用右手打了张X1上身数下,张X1还手打了张X2脸部一拳,两人继续拉扯过程中张X2倒地坐在地上并继续拽扯着申请人上衣,商户黄XX路过见张X1殴打妇女,遂上前用手打了张X1胳膊一下,张X1还手打了黄XX一拳,之后黄XX、张X1又互相殴打了对方一拳,黄XX被人拉开后,张X1又打了张X2一拳,之后张X2起身用手打了张X1头部一下。
被申请人于案发当日接警受案并开展调查,于同年10月14日对黄XX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对张X2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对申请人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
另查明:
第一,2020年8月4日,宁国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申请人系三级残疾并向其签发残疾人证。
第二,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通过执法监督,发现西津派出所办理的“9.16XX市场内殴打他人案”中对张X2、黄XX处罚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对宁公(法)行撤决字〔2021〕3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对宁公(西)行罚决字〔2021〕1345号、对宁公(西)行罚决字〔2021〕134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成宁国市公安局西津派出所予以纠正;2021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重新对张X2作出宁公(西)行罚决字〔2021〕15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X2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的处罚;重新对黄XX作出宁公(西)行罚决字〔2021〕15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黄XX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的处罚;上述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均送达给了案件当事人。
第三,2021年12月27日我局向张X2邮寄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根据物流信息显示,该件已于2021年12月28日签收;同时2021年12月27日我局向黄XX邮寄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后因黄XX电话无人接听被退回,我局联系到黄XX后,依据其提供的地址信息,于2021年12月30日再次向黄XX邮寄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根据物流信息显示,该件已于2021年12月31日签收;张X2、黄XX在收到《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书面意见、证据及有关材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2.张X2的陈述和申辩;3.黄XX的陈述和申辩;4.证人证言;5.视频资料;6.勘验笔录;7.申请人的残疾人证等。
本机关认为,第一,申请人在张X2、黄XX分别对其进行殴打后,还手殴打了张X2、黄XX,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称其系三级残疾,且向本机关提交了其《残疾人证》,证明申请人系残疾人,被申请人在办案期间未对申请人所述的残疾状况进一步调查,对张X2、黄XX原行政处罚决定(宁公(西)行罚决字〔2021〕1345号、对宁公(西)行罚决字〔2021〕1343号)未适用该法律依据错误。第三,关于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漏处一人无事实依据,无证据证明案发时除张X2、黄XX外还有他人对申请人进行了殴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张X2、黄XX作出的原行政处罚决定(宁公(西)行罚决字〔2021〕1345号、对宁公(西)行罚决字〔2021〕1343号)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2、确定被申请人对张X2、黄XX作出的原行政处罚决定(宁公(西)行罚决字〔2021〕1345号、对宁公(西)行罚决字〔2021〕1343号)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宣州区人民法院或者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