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XX,男,1963年06月28日
被申请人:郎溪县公安局,郎溪县建平镇钟桥河路5号,
法定代表人:冯晓尧,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郎公(建)行罚决字〔2021〕1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 2021年12 月 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9月21日中午,申请人和弟媳李XX陪同母亲余XX在郎溪县XX旁边的餐馆吃饭,申请人在结账时下意识地将餐桌上的一部手机收入了自己的口袋中,并将手机带回了家中。回家后,申请人发现了该部手机,以为是母亲或者弟媳的,遂第一时间就电话分别询问母亲和弟媳。在得知该手机系错拿后,申请人考虑到手机较为破旧且送还较为麻烦,便关机后放在家里。过了几天,申请人接到被申请人辖区民警电话,便将手机送还至建平派出所。此后被申请人办案人员在未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多次对申请人进行了口头传唤,询问查证程序违法、办案超期,但申请人一直积极配合被申请人询问查证工作,至2021年10月26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郎公(建)行罚决字〔2021〕1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该决定的调查程序违法、回避关键事实、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 一、我局对周XX盗窃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0年9月21日12时10分,周XX在安徽省郎溪县XX吃饭。周XX的弟媳李XX在门口的餐桌吃饭,周XX与其母亲余XX在收银台旁边的餐桌吃饭。店主李XX将自己的手机放在周XX隔壁餐桌,周XX付钱后将李XX的手机拿走放在自己外套右侧口袋内,此时周XX的母亲和弟媳均在店内。周XX将该部手机带回家后,打电话询问弟媳及母亲,得知并不是她们的手机后将该部手机关机放在家中。郎溪县公安局委托郎溪县价格监测认证中心对被盗手机裸机价格进行认定,认定结果为人民币叁佰元整(郎价认定〔2020〕37号)。2021年9月15日,被侵害人李XX出具对周XX的谅解书。
客观方面:案发时,被侵害人李XX的手机放在自家店内桌上,不是遗忘物。周XX是采取自认为不会被手机所有人李XX发现的偷盗方式拿走被侵害人手机。主观方面:周XX作为完全行为能力行为人,拿走手机前并没有问是谁的手机,而是直接将手机放在自己外套右侧口袋内;周XX回家后将手机关机放在家中,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周XX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构成盗窃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周XX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二、我局对周XX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适当。
周XX拿走手机后,其母亲和弟媳均在店内,周XX并没有当面询问是否是她们的手机,到家后将手机关机放在家中。直至2020年9月28日办案民警找到周XX后,周XX才将该手机交至公安机关。周XX将手机交至建平中心派出所后,郎溪县公安局将该手机及时返还被侵害人李XX。自案发起至民警依法传唤周XX一周时间内,周XX并未将手机归还失主或上交至公安机关。若非公安机关研判锁定嫌疑人身份,被侵害人手机至今无法追回。周XX上述行为具备盗窃动机和非法占有目的。周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构成了盗窃。因周XX取得被侵害人谅解,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周XX不予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我局对周XX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2020年9月21日接警后,我局建平中心派出所及时受理了行政案件并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及研判工作,郎溪县公安局情指中心通过技术手段研判明确嫌疑人身份为周XX。办案民警于2020年9月28日依法传唤周XX到案,在询问前依法告知了被调查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在作出处罚前,依法向周XX告知拟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和拟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充分保证了周XX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周XX提出的陈述和申辩,依法进行了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了周XX。2021年10月26日,我局依法对周XX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及时送达。办案过程中,因原办案民警已调离郎溪县公安局,案件正常移交给其他办案民警,不存在随意多次变更办案人员。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案件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1日,周XX与母亲余XX、弟媳李XX在安徽省郎溪县XX旁边XX吃饭。周XX付钱后将隔壁餐桌上李XX的手机拿走放在自己外套右侧口袋内,后与母亲和弟媳一起离开。2020年9月28日,办案民警找到周XX后,周XX将手机交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手机返还李XX。2021年9月15日,李XX出具对周XX的谅解书。2021年10月26日,郎溪县公安局对周XX作出了不予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周XX的陈述和辩解;2.李XX的陈述;3.证人证言;4.视听资料;5.郎溪县价格监测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鉴定意见通知书;7.李XX、余XX、李XX的户籍信息证明;8.周XX的前科查询;9.到案经过;10.受案登记表;11.受案回执;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3.行政处罚决定书;14.受案回执;15.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6.传唤证;17.谅解书;18.复核笔录等。
本机关认为,1. 申请人周XX于2020年9月21日在XX吃饭时,在不是其本人或母亲、弟媳吃饭的桌上,拿走与其本人、母亲、弟媳的手机外观均不一致的李XX的手机,并离开现场。自拿走李XX的手机后,至2020年9月28日被郎溪县公安局传唤,周XX一直将手机关机放在家中,并未联系手机所有人李XX或交给公安机关。考虑到周XX取得了被害人李XX的谅解,被申请人郎溪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周XX不予处罚,并无不当。
2.郎溪县公安局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因为原办案人员离开郎溪县公安局变更办案人员并无不当。根据审查,未发现郎溪县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存在重复查证、违法传唤、询问查证超期、询问期间未保证申请人合理的饮食和休息时间、未向家属说明传唤原因、采用诱导和威胁方式进行询问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该起行政案件于2020年9月21日接警,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中间未办理延长手续,严重超过了办理期限,程序违法。受案回执日期为2020年9月21日,而受案登记表日期为2020年9月22日,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郎公(建)行罚决字〔2021〕1139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
2.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郎公(建)行罚决字〔2021〕1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本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宣州区人民法院或郎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