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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00032450110/202205-00054 组配分类: 市直单位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宣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公复决字〔2022〕6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5-30
索引号: 113417000032450110/202205-00054
组配分类: 市直单位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宣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公复决字〔2022〕6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5-30
宣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公复决字〔2022〕6号)
发布时间:2022-05-30 09:29 来源: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XX,男,1996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地址: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春水,职务:局长。

第三人:X1,女,1994818出生。

X2,女,1994522出生。

X1,女,19931019出生。

X3,男,2000125出生。

X,男,1990120出生。

X4,男,19971025出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21年12月21日到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撤销经开公(飞)行罚决字〔2021〕10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机关于2021年12月23日依法予受理,同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提交答复材料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材料,因申请人以外的公民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2021年1月27日本机关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但第三人均未参加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8月6日晚,申请人带着2岁的儿子在宣城市经开区XX小区XX栋XX室的同学XX家中,申请人妻子X1带着X4X5XX2X2等七人闯入XX住宅内,X1XX进行殴打。并同X4X5及其朋友一起殴打XX和申请人,申请人在开交制止过程中被X抱住,申请人被勒的喘不过气咬了X手臂,同时X也咬了申请人背部。发生冲突期间,X2X2用手机拍摄视频,申请人为阻止该二人拍摄视频,失手把X2的手机弄在地上。申请人在被X再次抱住时被X2用板凳砸,手机也被砸坏。申请人自始至终都没打骂任何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故意损坏财物和殴打他人明显不当,且对X4X5X2等人没有处罚显失公允,同时被申请人办案期限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属程序违法。

申请人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关于对XX的处罚决定。2021年8月6日22时许,XX在宣城市经开区XX小区XX栋XXX室,钥匙插在门上未锁,X1等人进入,发现XXXX在房内,怀疑XXXX有婚外情,继而发生打架,期间X抱住XXXX咬了X右手臂一口,期间X2用手机对XX拍摄视频,XXX2的手机夺下后砸到地上,导致X2手机损坏,经聘请宣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X2的手机损失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的结论为:手机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941元(宣价认定〔2021〕37号)。以上事实有XX的陈述与申辩、X1X1XX4X3等人的陈述、现场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经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1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

二、关于XX称手机被X1损坏。除XX陈述其手机其手机被X1损坏外,无其他证据证实系X1损坏,现场检查时和案发后XX未能提供被损坏手机。2021年9月某日,XX将一张维修手机的3500元的票据留在飞彩派出所,未办理任何提交证据的手续即离开。综上,XX手机被损坏情况不明,且没有足够证据证实系X1所为。

三、关于XX陈述对X4X5X1等人未处罚。X1X2X5X3)等人均称当日只有六人进入XX小区XX栋XXX室,且只有X1动手殴打他人,根据X1提供的视频资料,未发现X2X1X4X5X3)、X有违法行为,视频反映一男子在被XX踢了一脚后对XX头上打了一拳,目前殴打XX的男子身份未查清。综上,没有足够证据证实X2X1X4X5X3)、X有违法行为。

四、关于XX反映的办案期限超期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为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该案于2021年8月7日受案,为了查明案情,分别于8月8日,8月9日聘请鉴定,鉴定机构分别于9月18日、8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至此该案办案期限至2021年10月17日截止,2021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办案期限即延长至2021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1日对XX作出处罚决定,办案未超期。

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6日22时许,XX在宣城市经开区XX小区XX栋XXX室,钥匙插在门上未锁,X1等人进入。X1发现XXXX在房内,怀疑XXXX有婚外情,继而对XX进行殴打。X为阻止双方发生殴打将XX抱住,XX为挣脱咬了X右手臂一口,在此期间X2用手机对XX拍摄视频,XXX2的手机夺下后砸到地上,导致X2手机损坏。

案发后,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21年8月7日受案进行调查,对当事人及在场证人进行询问,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检查,对XX的伤情和被损坏的手机进行了鉴定。并于2021年10月31日至11月7日在XX居住地江苏省XX区XX街道XX社区居委会公告栏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进行公告告知。2021年11月11日对XX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是否有违法事实、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通过对违法行为人、证人的询问,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被侵害人的伤情和被损坏手机进行鉴定、调取现场视频等方面的取证工作,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案件调查,全面细致地收集了能够证实XX存在殴打他人和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的证据。并通过法定形式进行了处罚告知,充分保障了XX陈述和申辩的渠道和途径。故,本机关对于XX所称其本人在案发时自始至终都没打骂任何人的复议申请不予采信。

同上所述,要证实X1有损坏XX手机的行为和X2X1X4X5X3)、X有对XX有殴打行为,也需要由经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来证实,从本机关审查情况来看,目前仅XXXX陈述上述六人对其二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从对上述五人及X1的询问及现场视频来看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该五人对XXXX实施了殴打行为,也不能证实X1XX的手机实施了损坏。故,本机关对于XX申请所称对X4X5X2等人没有处罚显示公允得观点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该案在办理过程中,为了查明XX的伤情及X1被损坏手机的价值,分别聘请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期间不计入案件的办理期限。同时,因为该案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人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于2021年10月15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办案期限即延长至2021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1日对XX作出处罚决定,该案办理时间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故,本机关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办案期限超过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的观点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申请人XX复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经开公(飞)行罚决字〔2021〕10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维持经开公(飞)行罚决字〔2021〕109号行政处罚决定;

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宣城市公安局

                                  2022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