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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00032450110/202206-00016 组配分类: 市直单位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宣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公复决字〔2022〕12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6-06
索引号: 113417000032450110/202206-00016
组配分类: 市直单位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宣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公复决字〔2022〕12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6-06
宣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公复决字〔2022〕12号)
发布时间:2022-06-06 10:29 来源: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黎XX,男,汉族,现住址:安徽省郎溪县XX镇XX村XX组X幢X户。

被申请人:郎溪县公安局,地址: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碧河路6号。

法定代表人:冯晓尧,职务:局长。

第三人:熊XX,男,汉族,现住址:安徽省XX县XX镇XX村XX组X幢X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熊XX作出的郎公(十中)不罚决字〔2021〕5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为保障第三人熊XX的合法权益,本机关于2022年1月26日向熊XX邮寄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在2021年11月14日早上7时许,在其阻止熊XX对村村通道路上的消毒池施工时,被熊XX推倒,导致左右脑出血,后脑红肿。但是被申请人没有对熊XX进行处罚,现要求公安机关通过法律途径对熊XX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答辩称: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准确、适当,程序合法。2021年11月14日7时许,在郎溪县XX镇XX村XX组通往熊XX养猪场的水泥路上,熊XX雇用同村村民李X的挖机拆除自家养猪场消毒池,挖机由李X徒弟马XX负责驾驶。在施工过程中村民黎XX到场,因与熊XX土地纠纷一事上前阻拦挖机施工,李X遂通过电话将情况告知熊XX,后熊XX赶到现场并与黎XX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黎XX欲继续上前阻拦挖机施工,熊XX伸开双臂拦在黎XX前面不让其靠近挖机,后黎XX自己蹲下倒在地上。接警后,被申请人及时受理了行政案件并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在询问调查前依法告知了被调查人的相关权利义务,根据现有调查情况,未有证据能证实熊XX对黎XX实施了殴打或推搡行为。

以上事实有熊XX的陈述和申辩、黎XX的陈述、证人证言、黎XX的病例资料、预受理鉴定审核意见等证据证实。

为此,2021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熊XX不予处罚,并依法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相关当事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宣城市公安局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意见:第三人熊XX在2022年1月27日收到《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书面意见、证据及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4日7时许,申请人在阻止熊XX等人对郎溪县XX镇XX村XX组村村通道路上的消毒池时,与熊XX发生争执,在阻止的过程中,申请人欲上前阻拦挖机施工,熊XX伸开双臂拦在申请人前面不让其靠近挖机,后申请人倒地并报警。

案发后,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进行调查,对双方当事人及在场证人进行询问,并根据案件调查情况,于2022年12月14日对熊XX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熊XX殴打他人案卷宗材料;2.《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宣公复第三人字〔2021〕5号)及《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倒地是否系熊XX推搡、殴打所为,结合全案证据,在争执的过程中,不能证实熊XX对有申请人推搡、殴打的行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熊XX作出郎公(十中)不罚决字〔2021〕5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郎公(十中)不罚决字〔2021〕5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宣州区人民法院或者郎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年三月七日

 

 

 

 

 

 

 

 

 

 

 

 

 

 

 

 

 

 

 

 

一式五份,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各一份,一份附卷,一份存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