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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00032450110/202206-00030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宣行复字〔2021〕63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6-15
索引号: 113417000032450110/202206-00030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宣行复字〔2021〕63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6-15
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宣行复字〔2021〕63号)
发布时间:2022-06-15 09:25 来源: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谢XX,男,汉族,1976年9月26日出生,住宣城市宣州区。

被申请人: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余建亚,该分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的宣州公(济)行罚决字〔2021〕28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2月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经本机关依法通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宣州公(济)行罚决字〔2021〕28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事件发生非主观故意,无害人之心,且没有造成后果。事后也当面向当事人赔礼道歉,并取得原谅。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2021年9月27日11时许,在宣城市宣州区XX小区X幢XX室,申请人趁同事殷X离开办公室期间,将其尿液倒进了殷X的水杯内,后被殷X及时发现水杯内疑似有尿液而报案。经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水杯内疑似尿液中检测出的人的DNA,与申请人血样在D3S1358等23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2.7723×1025。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殷X的陈述、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物证、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二、对申请人提出的相关事项的答复。申请人趁同事殷X离开办公室期间,将其尿液倒进了殷X的水杯内,系申请人主观故意为之,后被殷X及时发现水杯内疑似有尿液而没有喝下。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事后申请人虽然向被侵害人殷X赔礼道歉,但被侵害人明确向申请人和公安机关表示不愿谅解申请人,且不愿出具谅解书。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谢XX与殷X均系XX销售有限公司宣城办事处工作人员,办公地点在宣州区XX小区X幢XX室。2021年9月27日上午11时许,殷X外出离开办公室期间,申请人将自己的尿液倒进殷X的水杯内。殷X在9月27日下午13时许回办公室后发现水杯的水有尿味,于2021年9月28日12时报警。被申请人所属济川派出所根据110警情指令,指派民警到现场处置,并对该案以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调查。经依法询问、现场检查、法医物证DNA检验鉴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向被侵害人殷X水杯内倾倒尿液的违法行为,构成寻衅滋事。2021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申请人表示不陈述、不申辩。2021年11月3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案涉宣州公(济)行罚决字〔2021〕28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向申请人宣告送达。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对被侵害人的询问笔录、检查照片、宣州公(济)鉴通字〔2021〕13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证等被申请人答复时所附证据资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申请人在济川派出所两次传唤询问中的陈述、案件被侵害人的询问陈述,及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血样、水杯内疑似尿液的DNA检验鉴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并依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结果适当。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8日受案登记,经调查取证后于2021年11月1日向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2021年11月3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向申请人宣告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等程序性规定,程序合法。申请人实施的将自己尿液倒进他人水杯的行为显非系过失或意外,虽经被侵害人及时发现未造成更严重的后果,但该违法行为已对由法律和社会公德确立维持的公序良俗造成了侵害,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州公(济)行罚决字〔2021〕287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