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范XX,男,1974年4月9日出生,住宣城市宣州区飞彩街道办事处。
被申请人: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住所地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余建亚,该分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的宣州公(济)行罚决字〔2021〕W2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2月17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经本机关依法通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宣州公(济)行罚决字〔2021〕W2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申请人并未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首先,申请人对鲁XX辱骂和殴打本人行为发生没有预见性,申请人没有侵害对方的故意,未实施侵害对方的行为。鲁XX系申请人嫂子,因家族内部一些琐事误会对申请人有极大不满,多次扬言要让申请人被拘留,影响申请人孩子读书就业等,申请人尽量避免与她见面。2019年12月26日,因申请人母亲在宣城市仁杰医院住院,申请人前去探望,当时没想到鲁XX也在病房,她走开两分钟后继而返回病房开始对申请人展开辱骂,当时申请人没有理睬她,准备迅速离开,就告诉她:“有什么事我们回家再说,别在外面出丑”。话刚讲完,鲁XX便冲上来殴打申请人,申请人采取避让态度,意图迅速离开。申请人的母亲也跪在地上求鲁XX不要打申请人,当鲁XX被病房内其他人拉开后,她就用床头柜上的玻璃杯子等物品不断砸向申请人,并击中申请人头部和身体。申请人在躲闪过程中被逼退到其母亲病床和飘窗之间,没有退路,鲁XX又冲上来抓打、咬扯,申请人就用胳膊肘抵住鲁XX下巴,意图制止她的行为,后在众人的帮助下,申请人迅速踩在病床上逃离病房。从认识因素来说,殴打行为一般多具有预谋性,主观上有侵害对方的故意,行为上有明显主动性,并积极追求或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而本案中,申请人对于侵害时间的发生事先根本不明知,在突遇不法侵害的情况下,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迫采取措施进行避让和防御,被动地加入该事件,申请人的主观目的在于制止不法侵害,而并非伤害他人。以申请人和鲁XX的身高力量差距,若申请人有伤害对方故意,完全可以反击或殴打对方,但申请人从头到尾都是在避让和防御,没有伤害鲁XX的故意和行为。其次,申请人对不法侵害一直采取避让方式。鲁XX的行为具有主动攻击性,且不依不饶,申请人对此一直采取避让的方式,意图让事态平息,并未采取任何过激行为让事态扩大,不存在任何过错。最后,申请人采用妥当方式制止不法侵害,该制止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整个事件中,申请人并未还击或殴打对方,面对鲁XX抓打及咬扯行为,申请人在多次避让未果的情况下,被迫用胳膊肘控制距离,以避免鲁XX咬到本人,没有给鲁XX造成任何伤害,申请人的制止行为不存在任何不妥。2.申请人是被侵害的一方,系受害人。本案纠纷的起因完全由鲁XX引起,在整个事态的发展过程中,鲁XX的行为一直具有主动攻击性,申请人在整个事件中一直处于被动地位。首先,申请人对纠纷的起因没有过错,完全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对方辱骂殴打。其次,在遭遇殴打时,申请人一直采取躲避、逃离等方式应付对方的不法攻击,即便采取防卫行为,也仅限于拉开安全距离,避免使自己受到对方更大的伤害,申请人的头部和身体被鲁XX扔掷的玻璃杯等物品砸伤,经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最后在逃离现场后,申请人也积极控制事态发展,申请人作为受害人,考虑到侵害方为自己亲人,就没有借助报警等第三方力量予以救助,努力平息家人为自己抱打不平的想法和举动,反而是鲁XX恶人先告状。3.鲁XX的头皮挫伤与申请人无关,认定申请人殴打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申请人没有殴打过鲁XX头部,申请人离开后发生了什么事均未知,且鲁XX是离开医院后过了很久才报警。头皮挫伤是指因致伤物的作用,使头皮或头皮下出血或组织挫碎为主要特征的一种闭合性皮肤损伤。头皮挫伤一般是由钝性物品或利器损伤而致,鲁XX在殴打申请人过程中,申请人手上没有任何物品,且肢体也未接触过其头部,不可能会造成其头皮挫伤的结果。因此,鲁XX头皮挫伤与申请人无关,本案尚未查明申请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殴打他人的行为方式存在,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鲁XX的供述就认定其头皮挫伤系申请人殴打所致,证据不足,殴打他人的事实无法认定。
二、行政处罚不当,违反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1.申请人不应被追究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的对象应当限定在上述范围内,即必须是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叔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个人。行为人如果面对寻衅滋事的行为,出于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进行防卫,只要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就不应被追究行政责任。本案的纠纷过错完全在鲁XX,申请人在正常限度范围内对其侵害行为进行抵御,没有对其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被行政处罚。2.未对不法侵害者鲁XX进行处罚,处理不公。本案不法侵害由鲁XX引起,过错在先,行为恶劣,却被认定为“情节特别轻微”,免于处罚。反而是对被侵害的一方进行“顶格重处”,处理结果不公平、不公正、不合法,存在明显偏袒,难以令人信服。申请人一直是遵纪守法、热心助人的好公民,从未有过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于此次事件并未造成危害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对申请人顶格重处有违治安管理处罚的精神,不符合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原则。3.本案系亲友间纷争,行政处罚不足以达到良好社会效果。行政处罚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在本案发生过程中,有家人在病房目睹了事件发生的全过程。现公安部门处理结果有违公正,滋长了“谁弱谁有理”“谁撒泼谁赢”的不良风气。
三、若申请人存在还击行为,应认定为防卫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具有外观上的相似性,准确区分两者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的,还击一方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因此,并非因琐事发生争执、冲突,引发打斗的,就一定是相互斗殴,更不能一味认定为受害方为“殴打他人”。申请人对于鲁XX的不法侵害,一直采取避让仍无法避免冲突,即便是采取了还击行为,也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应当免于行政处罚。
四、若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那也属于“情节较轻”,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安徽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条规定,殴打他人、故意伤害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未成年之间或者在校学生之间发生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二)亲友、邻里或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的;(三)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的过错引起的;(四)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五)虽有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但未造成伤害后果或者伤害后果较轻的;(六)其他情节较轻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未将申请人行为构成“情节较轻”的事实和依据作出说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综观本案的事实,对申请人给予治安拘留13日、罚款500元,明显量罚过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及《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行为人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时又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因此,若申请人确实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应单处500元以下罚款。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9年12月26日13时许,济川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在仁杰医院住院部3楼8号床,有人打她之后跑了”。经查明,2019年12月26日13时许,在宣城市宣州区济川办事处仁杰医院三楼骨科X号病房X号病床旁,申请人和鲁XX因之前矛盾纠纷发生口角争吵,进而鲁XX与申请人发生相互抓扯过程中,申请人用手殴打鲁XX头部,造成鲁XX头皮挫伤,后鲁XX用物品砸向申请人,但没有砸到,之后申请人借机离开现场。以上事实有申请人、鲁XX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病例材料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和鲁XX推搡、拉扯过程中用手殴打鲁XX的头部,在被旁边亲属劝喝下,才未继续实施。鲁XX属于残疾人,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申请人殴打残疾人鲁XX,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鲁XX用物品砸向申请人,但未砸到申请人,没有造成伤害后果。经综合裁量,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1年11月3日对鲁XX作出宣州公(济)不罚决字〔2021〕W93号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因殴打他人作出的宣州公(济)行罚决字〔2021〕W2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鲁XX系叔嫂关系。2019年12月26日,申请人母亲在宣城市仁杰医院三楼骨科X号病房X号病床住院。13时许,申请人去仁杰医院病房看望其母亲时遇到也在病房内的鲁XX。鲁XX与申请人因之前的矛盾纠纷发生口角,继而发生相互抓扯,鲁XX抓住申请人胸口衣服,申请人用胳膊肘抵住鲁XX。过程中,申请人用手打了鲁XX头部一下,被旁边亲属劝喝后停止,鲁XX用玻璃杯、饭盒等物品砸向申请人,但没有砸到。在旁边亲属、医院护士拉开双方之后,申请人主动离开病房。鲁XX遂拨打110报警,称有人打她后跑了。被申请人所属济川派出所根据110警情指令,指派民警到现场处置,并对该案以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调查。经依法询问、现场检查、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腰椎L2、L3、L4左侧横突骨折),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9日将该案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因没有犯罪事实,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8日撤销刑事案件。被申请人根据该案调查结果,认定申请人实施了“用手殴打鲁XX头部,造成鲁XX头皮挫伤”的治安管理违法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于2021年10月27日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1年11月3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案涉宣州公(济)行罚决字〔2021〕W2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行政处罚,并于次日向申请人宣告送达。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鲁XX于2019年12月26日当天经宣城市仁杰医院诊断头皮挫伤、腰椎横突骨折(L2、L3、L4)。鲁XX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0年11月8日签发的有效期十年的《残疾人证》,该证件载明鲁XX系二级智力残疾人。
再查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宣州公(济)不罚决字〔2021〕W9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鲁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鲁XX不予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对鲁XX的询问笔录、对现场人员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宣州公(济)鉴通字〔2020〕3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证、宣城市仁杰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鲁XX的《残疾人证》、《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州公(济)不罚决字〔2021〕W93号)等被申请人答复时所附证据资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及现场人员在询问(讯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实,该起冲突系鲁XX与申请人因陈年矛盾纠纷互相质问所引起,并继而发生互相推搡、拉扯,申请人和鲁XX对矛盾冲突的进一步升级均具有过错。申请人在和鲁XX推搡、拉扯过程中用手殴打鲁XX的头部,在被旁边亲属劝喝下,未继续实施。鲁XX属于残疾人,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有效残疾人证。申请人殴打残疾人鲁XX,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结果适当。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6日以行政案件受案登记,经调查取证并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后于2020年3月19日决定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因没有犯罪事实,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8日决定撤销该刑事案件。经恢复行政案件继续调查,向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宣州公(济)行罚决字〔2021〕W2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向申请人宣告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等程序性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宣州公(济)行罚决字〔2021〕W2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