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宣行复字〔2022〕5号)
发布时间:2022-06-20 09:20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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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宣城市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城市宣州区飞彩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X,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宣城市宣州区梅园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吴明,该局局长。
第三人:董XX,女,汉族,1969年11月2日出生,住宣城市宣州区朱桥乡。
委托代理人:孙光云,安徽文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21345),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月14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经本机关依法通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提交了书面意见书及相关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21345)。
申请人称:董XX驾驶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佩戴安全头盔、行驶速度快,她的伤势有其自身责任。董XX提交的2021年4月、5月工资表不能真实体现董XX工资的实际情况,应以申请人提交的董XX半年工资流水进行审查。《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事故时间”“就诊时间”2020年5月31日与实际不符、“工伤认定申请时间”2021年9月24日与《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载明的“申请时间”2021年8月18日也不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8月18日,董XX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系申请人的职工,于2021年5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不承担事故责任。被申请人受理后,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董XX未能说明其发生交通事故与工作的联系,并且缺少证明其超龄后非初次提供用工的材料,要求其补正相关材料。2021年9月24日,董XX向被申请人重新提交申请,写明其2021年5月31日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提交其自2017年以来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材料。被申请人查明,董XX系申请人的职工,其在2021年5月31日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其本人无责任。经申请人盖章的董XX工资计算表证明董XX2021年5月在申请人处上班。董XX虽在2019年11月达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证明其自2018年起一直在申请人处工作。根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据此,被申请人作出宣城认定20213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董XX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关于申请时间、事故时间等错误系笔误,被申请人发现后已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并分别送达。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称:董XX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至于是否超速或佩戴头盔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交警部门已充分调查。董XX提交的工资表仅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与全年平均工资高低无关。平均工资高低只影响工伤保险待遇,不影响工伤认定。董XX已调取近三年工资流水,银行规定只能调取近三年记录,其实际在申请人处已连续工作五、六年之久。
经审理查明:潘X东现任申请人处监事,2019年11月25日企业信息变更前系申请人持股33%的股东;潘X系申请人2019年11月25日企业信息变更后持股15%的股东。董XX,1969年11月2日出生,2019年1月至2021年5月期间连续在申请人处工作。2021年5月31日16时37分许,董XX骑电动车下班行驶至宣城市区梅园路徽商银行门口时与一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董XX受伤。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董XX无责任。2021年8月18日,董XX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其于2021年5月31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8日受理董XX的工伤认定申请,并通知其用人单位暨本案申请人进行举证。2021年9月24日,董XX向被申请人再次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补充后的银行流水,确认其2021年5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系在下班途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案涉宣城认定20213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对董XX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分别送达董XX与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董XX截至2022年2月未在我市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
以上事实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载明的申请人信息及被申请人答复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皖南农商行账户交易明细、宣城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综合科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资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受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董XX于2021年5月31日下午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其本人无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认定工伤规定,且董XX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已在申请人处工作,其在年满50周岁时未办理退休手续或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申请人据此认定董XX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结果适当。被申请人于董XX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当日予以受理,经通知董XX补正相关材料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上的笔误,本机关依法予以指正,被申请人应进一步加强文书制作工作的严谨性和规范性,确保此类问题不再发生。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21345)。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