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省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鲍XX,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宣城市宣州区金色阳光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明,该局局长。
第三人:陈X保,系陈XX之子。
第三人:管XX,系陈XX之妻。
第三人:许XX,系陈XX之母。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W2022015),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4月21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经依法通知申请人补正,本机关于2022年4月26日收到补正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经本机关依法通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第三人(陈X保)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W2022015)并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陈XX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需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首先,陈XX的亲属申请工伤认定之前,曾向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裁决确认陈XX与被申请人成立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仲裁委作出宣劳人仲案字(2021)第XX号裁决书,认定双方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用工关系,驳回了全部仲裁请求,后陈XX家属不服仲裁裁决书中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双方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经仲裁裁决后陈XX家属并未提起诉讼,仅对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后经过终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用工主体责任均有生效判决或裁决予以查实。第三,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需有证据或生效文书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单位需为伤者或死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在仲裁委及法院均认定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或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前提下,依然认定属于工伤明显无事实依据,缺乏工伤构成的必要条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1月6日,陈X保、管XX、许XX作为陈XX的近亲属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后,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9日陈XX到申请人承建的宣城XX二期项目工地上班,从事木工工作,上班时间是上午6:00到10:30,下午12:00到16:30。11月1日上午,陈XX到该工地上班,10:30左右下班回家。11点22分,陈XX骑摩托车前往工地上班途中,在昭亭南路和薰化路交叉路口处与皖P93HXX号轿车发生碰撞后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陈XX无责任。陈XX亲属提交的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宣劳人仲案字〔2021〕第XX号)查明事实中记载“陈XX事发当日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人社部、住建部、安监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陈XX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但可认定陈XX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用工关系。陈XX在前往申请人承建的XX二期项目工地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申请人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人(陈X保)参加行政复议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系事实清楚,认定合理。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XX二期工程承包方,负责现场施工管理。2020年10月29日,陈XX经人介绍前往XX二期工程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工资按日计算,以班组长记录的实际工作天数为准并按期发放。2020年11月1日11时22分,陈XX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在宣城市区薰化路与昭亭南路交叉路口与皖P93H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陈XX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陈XX对此次交通事故无责任。第三人陈X保、管XX、许XX系陈XX近亲属,于2022年1月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请求认定陈XX于2020年11月1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6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举证。2022年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宣城认定W2022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对陈XX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分别于2022年3月4日送达第三人、2022年3月5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第三人陈X保、管XX向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陈XX与申请人之间自2020年10月29日至2020年11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陈XX与申请人之间不能确立劳动关系。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8民终XX号民事判决认定陈XX与申请人之间用工关系松散,没有严格的隶属关系,申请人亦未向陈XX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再查明,(2021)皖18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另查明”部分载明:4.陈XX去世后,汪XX通过他人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陈X保支付了陈XX在案涉工地工作期间的工资。5.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询问案涉工程项目管理人员余XX:“汪XX与工地是何关系?”余方敏回答“他是Ⅲ标段木工班组长,负责招人干活,进行木工班组日常管理”。再问:“陈XX日常工作是否与你们发生关系?”余方敏回答:“汪XX手下招的人平常都凭考勤记录来结算,年底我们跟汪XX根据工程量结算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宣劳人仲案字〔2021〕第XX号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21)皖18民终XX号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被申请人答复时所附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许XX的亲属关系证明、汪XX在交警支队二大队的询问笔录、第3418021202000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资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受伤害职工近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及该行政领域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前述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事实,陈XX于2020年11月1日中午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其本人无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号)第十二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申请人作为XX二期工程承包单位,其应使用自有工人完成所承接的工程项目施工,但其将木工班组劳务交给自然人汪XX自行招用工人施工,该行为属于违法分包。故,申请人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其所承包的业务分包给自然人汪XX,汪XX招用的工人陈XX在上班途中发生其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申请人依法应当承担陈XX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认定陈XX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另申请人认为宣劳人仲案字(2021)第28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陈XX也不存在用工关系,系对该裁决书内容的误解,本机关依法予以释明。
被申请人于陈XX近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当日予以受理,经依法通知申请人举证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W2022015)。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