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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00032450110/202208-00011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宣行复字〔2022〕17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8-19
索引号: 113417000032450110/202208-00011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宣行复字〔2022〕17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8-19
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宣行复字〔2022〕17号)
发布时间:2022-08-19 15:29 来源: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宣城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城市宣州区飞彩街道办事处梅溪路。

法定代表人:郑X,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宣城市宣州区金色阳光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明,该局局长。

第三人:吕XX,女,汉族,1964年8月26日出生,住宣城市宣州区济川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W2022018),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5月7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经本机关依法通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第三人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W2022018)

申请人称:第一,吕XX自称于2021年12月14日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起事故是吕XX自己驾驶电动车不慎摔倒,没有和任何其他车辆和人员发生碰撞,属于典型的单方事故,按照常情常理,吕XX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宣城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在申请人没有参与的情况,仅依据吕XX的单方陈述认定吕XX负事故同等责任缺乏真实客观性,被申请人据此作出工伤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1964年8月26日出生的吕XX在2021年6月29日与申请人建立了劳务关系。2021年12月14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吕XX已满57周岁,已超出女职工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吕XX和申请人之间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属于劳务关系,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依据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1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公司操作工吕XX于2021年12月14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吕XX承担同等责任。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并经审查,吕XX虽在2014年9月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中关于“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之内容,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W2022018),对吕XX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称:第三人自2021年9月起就职于申请人处,工作地点在XX石膏(宣城)有限公司,该公司位于宣城市宣州经济开发区南环路以北,每月10天为换班周期,8小时三班倒。2021年12月14日,第三人是上15:30到23:30的夜班。23时50分,第三人骑车下班在厂区门口昌言路中粮储备库路段处,因夜间视线问题碰撞路面土堆,不慎跌倒,造成手臂左肱骨粉碎性骨折、脾破裂、四根肋骨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劳务派遣服务、建筑劳务分包等。第三人吕XX,女,1964年8月26日出生,农业户口。申请人于2021年6月29日与吕XX签订《劳动协议书》,约定合同期自2021年6月29日至2022年6月29日,并将吕XX劳务派遣至XX石膏(宣城)有限公司工作,时间为2021年6月29日至2021年12月31日。XX石膏(宣城)有限公司位于宣城市宣州经济开发区南环路以北。2021年12月14日23时50分许,吕XX下夜班后驾驶电动车在宣州区昌言路中粮储备库路段碰撞路面土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吕XX与安徽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22年1月13日,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就吕XX所受交通事故伤害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收到申请之日予以受理,并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宣城认定W20220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对吕XX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于2022年3月2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吕XX截至2022年5月未在我市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被申请人答复时所附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协议书》《考勤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1801202100000X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案涉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宣城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综合科出具的《证明》及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劳务派遣用工证明》、微信转账工资截图等证据资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吕XX与申请人达成合意签订劳动协议,由申请人派遣到实际用工单位工作,接受申请人的管理与工作安排,并提供有偿劳动,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且吕XX系进城务工的农民,未在我市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情形。吕XX于2021年12月14日夜间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其本人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认定工伤规定,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认定吕XX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结果适当。被申请人于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当日予以受理,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W2022018)。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