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XX,男,汉族,1986年9月26日出生,住宣城市宣州区水阳镇。
被申请人: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余建亚,该分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的宣州公(澄)行罚决字〔2022〕6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5月22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经本机关依法通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宣州公(澄)行罚决字〔2022〕6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沈XX是安徽省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拖欠申请人所承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经劳动部门介入后,该公司承诺在2022年1月18日发放农民工工资,但到期后耍赖拒不支付。劳动部门、项目所在地金坝派出所通知沈XX到场解决问题,但沈XX均声称人不在宣城,该公司住所地澄江派出所也调解过此事。春节来临,工人们等着工钱过年,申请人出于无奈,于2022年1月24日自行去找沈XX,希望他到劳动部门去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承接该公司其他项目的邵X也在找沈XX,后来申请人与邵X在该公司所在地亚龙湾小区X栋XXX室找到沈XX。沈XX与邵X在楼下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出于正义感对沈XX说“你欠他钱还打人?要么到劳动局要么到派出所去。”同时拖拽沈XX,沈XX跑,申请人把他绊倒了不让他跑。申请人认为不能单纯以监控看到的行为就认定是“殴打”,造成事件的原因是沈XX故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申请人的主观意图是找到沈XX让他到劳动部门去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沈XX倒地前后申请人都无对其拳打脚踢的动作。申请人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澄江派出所认为申请人不该对沈XX有肢体动作,申请人也认识到了错误。申请人为了给农民工讨要工资,没有伤害沈XX身体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又及时改正行为,此前也无任何违法行为记录,不应该定性为殴打,对申请人作出最严厉的行政拘留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2年1月24日10时许,邵X、申请人两人分别就他们的工程款问题到宣城市宣州区亚龙湾小区X幢XXX室找沈XX,后沈XX让邵X将工资表交由其再处理,邵X随后下楼拿工资表,沈XX随后下楼。邵X、申请人认为沈XX要逃离,随后两人气愤之余采用推拽、绊脚等方式对沈XX进行殴打,造成沈XX伤害后果较轻。邵X、申请人到案后主动交代问题,承认错误。第二,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和邵X的行为具有结伙殴打他人的情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因申请人和邵X对沈XX的殴打行为系劳资纠纷引起,邵X、申请人到案后如实陈述了违法行为、认错态度较好,且殴打行为造成伤害后果较轻,所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和邵X的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24日10时许,申请人与邵X分别就他们承包项目的工程款问题,一起到宣州区亚龙湾小区X幢XXX室安徽省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地点找沈XX,要求其支付工人工资。沈XX让邵X将工资表交给他,邵X遂下楼去拿工资表。后沈XX下楼,申请人一并下楼,在楼下遇到拿工资表返回的邵X。申请人与邵X认为沈XX要逃离,遂共同实施推搡、用手击打沈XX身体的行为,过程中申请人用脚将沈XX绊倒在地。在沈XX被申请人绊倒倒地起身时,申请人等二人仍对沈XX身体实施按压、推搡等行为,并在沈XX站起后继续实施推搡、击打头部等行为,造成沈XX倒地时右手手心轻微划破受伤。被申请人对该案以行政案件受案登记调查,经依法询问当事人、在场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调取查看现场监控视频、人身检查等,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2022年3月4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申请人表示不陈述、不申辩。经依法延长办案期限,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案涉宣州公(澄)行罚决字〔2022〕6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22年1月24日10时许,邵X、王XX两人分别就他们的工程款问题到宣城市宣州区亚龙湾小区X幢6O3室找沈XX解决工程款支付农民工工资问题,后沈XX让邵X将工资表交由其再处理,邵X随后下楼拿工资表,沈XX随后下楼,邵X、王XX认为沈XX要逃离,随后两人气愤之余采用推拽、绊脚等方式对沈XX进行殴打,未造成沈XX有明显伤情。邵X、王XX到案后主动交代问题,承认错误。……综上,违法行为人王XX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XX以行政拘留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监控视频资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邮寄送达凭证等被申请人答复时所附证据资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及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本案中,根据现场监控视频记载及询问笔录,申请人与邵俊共同实施推搡、击打沈XX身体,申请人用脚将沈XX绊倒在地致其手掌手心划破受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结伙殴打他人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系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因申请人上述行为并未造成沈XX明显伤情,属情节特别轻微,且本次矛盾纠纷主要系索要农民工工资这一民事纠纷引起,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对申请人依法减轻处罚,作出行政拘留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结果符合过罚相当原则,处理适当。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及听取陈述申辩等程序,经依法延期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宣州公(澄)行罚决字〔2022〕6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