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0003244967K/202208-00073 | 组配分类: | 意见反馈 |
发布机构: |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主题分类: | 其他 |
名称: | 【意见反馈】宣城市厨余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采纳情况一览表 | 文号: | 无 |
发布日期: | 2022-08-17 |
索引号: | 11341700003244967K/202208-00073 |
组配分类: | 意见反馈 |
发布机构: |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主题分类: | 其他 |
名称: | 【意见反馈】宣城市厨余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采纳情况一览表 |
文号: | 无 |
发布日期: | 2022-08-17 |
宣城市厨余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采纳情况一览表 | |||||
序号 | 条款内容 | 意见内容 | 采纳情况 | 备注 | |
1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和各县(市)人民政府 |
适用范围建议增加乡镇、景区。 | 已采纳 |
增设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区域的厨余垃圾可以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具体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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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厨余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及 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废弃 物,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 腐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及废弃食用油脂等。 |
1.建议删除日常生活。 2.建议蔬菜瓜果前加“废弃”。 3.将食品加工的范围予以明确。 4.建议对厨余垃圾的定义进行完善。 5.建议直接引用安徽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三)规定。 |
部分采纳 |
修改为: 第三条【术语含义】本办法所称厨余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菜市场产生的废弃蔬菜瓜果(壳)、腐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易腐垃圾。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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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四条 厨余垃圾实行属地管理、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统收统运、集中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 “厨余垃圾实行属地管理”改为“厨余垃圾的管理实行属地负责”。 | 已采纳 |
修改为: 第四条【基本原则】厨余垃圾的管理实行属地负责、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统收统运、集中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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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第五条第一款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该加强对厨余垃圾管理工作的统筹领导和组织协调,推行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一体化运营。建立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 本条款中应该改为“应当”。 | 已采纳 |
修改为: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厨余垃圾管理工作的统筹领导和组织协调,推行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一体化运营。建立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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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第五条第三款 社区、村居委会对辖区内违反厨余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
1.建议调整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2.建议修改为“及时向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3.建议完善为“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对辖区内违反厨余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导、制止,并进行规范性引导和督促整改”。 4.建议增设第四款、第五款,内容为:“对不听劝导,拒不整改的,应及时报请宣城市城市管理部门调查处理”。“对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社会危害后果的,应及时报请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
部分采纳 |
修改为: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相关厨余垃圾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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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厨余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厨余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体系及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相应许可的单位从事厨余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并与中标人签订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区域、经营期限和服务标准等内容。 |
1.应增加有条件的县市区也可以集中处置的内容。 2.第二款中的协议与第七条、第十条中的协议有何区别。 3.第二款中涉及行政许可,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4-17条等规定,此处行政许可没有依据。 4.第一款后增加并负责统一实施本办法。 |
部分采纳 |
修改为: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厨余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厨余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体系及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厨余垃圾的日常监管工作。 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依法确定的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服务范围、服务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 依法确定的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名单,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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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第七条第一款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指导餐饮单位按要求存放厨余垃圾,督促餐饮单位建立厨余垃圾管理台账,与取得相应许可的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签订收集、运输协议。依法查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单位供餐活动中以厨余垃圾为原料制作食品及销售废弃食用油脂的违法行为。 |
1.建议调整为:商务部门负责指导餐饮单位按要求存放厨余垃圾,督促餐饮单位建立厨余垃圾管理台账,与取得相应许可的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签订收集、运输协议。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单位供餐活动中以厨余垃圾为原料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 2.该款与取得相应许可的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签订收集、运输协议和销售废弃食用油脂的内容,根据市场局职责,不属于市场局职责,建议删除。废弃食用油脂可用于非食用销售。 3.建议增加商务部门。 4.建议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督促餐饮单位建立厨余垃圾管理台帐,依法查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单位供餐活动中以厨余垃圾为原料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 5.“以厨余垃圾”改为“利用厨余垃圾”。 |
部分采纳 |
修改为: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督促厨余垃圾产生者建立厨余垃圾管理台帐,协助告知法定义务并在日常监管中督促落实;依法查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单位供餐活动中以厨余垃圾为原料制作食品或者作为食品销售的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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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第七条第二款 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厨余垃圾处置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 “生态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 | 已采纳 |
修改为: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厨余垃圾处置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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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第七条第三款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加大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等禁止使用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宣传力度,防止畜禽因使用厨余垃圾饲喂引发疫情或造成疫情扩散。 第七条第四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开展对收集、运输厨余垃圾车辆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第五款 发展改革、教育体育、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机关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厨余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
1.建议增加水产养殖的内容。 2.建议在厨余垃圾前增加未经无害化处理。 3.建议增加交运局。 4.建议明确检查和查处的内容以及配合主体。 5.建议增加依法查处收集、运输厨余垃圾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6.卫生健康等部门建议调整为其他职能部门。 7.建议明确文旅、商务部门职责。 8.机关事务修改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 |
部分采纳 |
修改为: 发展改革、教育体育、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公共机构节能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厨余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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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第八条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节约用餐、改进食品 加工工艺等方式,减少厨余垃圾的产生。 |
建议删除净菜上市,实践中无法操作。 | 未采纳 | 该意见为倡导性意见,该意见已增设在第四条第二款 | |
11 |
第十条 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收集容器,收集容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 |
1.建议增加“定期检查清洗”。 2.建议在本条中增加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废弃物、医疗废弃物等可回收垃圾混入厨余垃圾。 |
部分采纳 |
修改为: 第九条第二款 将厨余垃圾投入指定的专用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功能完好、标识醒目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第十款第一款 为厨余垃圾产生单位提供标识统一、标准规范的厨余垃圾专用收集容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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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第十一条 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厨余垃圾运输应当采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厨余垃圾专用运输车辆,统一标识,并按规定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定位系统等; (三)在厨余垃圾收集过程中文明作业,对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 |
1.建议增加四害防治内容。 2.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是否有出处? 3.车辆安装定位系统建议联入交警平台系统供查询监管。 4.本条针对未安装、未设置车辆行驶定位系统的处罚条款未设置。 5.建议增加统一外观、标识、编号。 6.建议增加清洗消毒职责。 7.建议增设处罚条款。 8.建议增加对厨余垃圾收集运输过程中运输车辆的路线、封闭管理、警示标志等的规范。 |
部分采纳 |
修改为: 第十一条【处置单位职责】厨余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建设、配备厨余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厨余垃圾,不得擅自接收未经城市管理部门依法确定的收集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的厨余垃圾;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厨余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污染物的处理符合环保要求,防止二次污染; (四)按照要求定期对厨余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对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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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第十二条 厨余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按照环保要求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 废气、废渣、粉尘等污染物,防止二次污染; |
建议修改为:按照环保要求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污染物的处理符合环保要求,防止二次污染。 | 已采纳 |
修改为: 第十一条(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厨余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污染物的处理符合环保要求,防止二次污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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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遗撒、丢弃、堆放厨余垃圾; (四)其他利用厨余垃圾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 |
1.未对第一项设置行政处罚。 2.建议在第四项前增加“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内容。 |
部分采纳 |
第十二条【禁止行为】在厨余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厨余垃圾; (二)以厨余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作为食品对外销售; (三)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置的厨余垃圾作为畜禽饲料;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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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第十四条第三项 联单由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向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领取。联单一式四联,由厨余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如实填写。 | 建议该条款明确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单位领取联单的责任主体。 | 部分采纳 |
修改为: 第十三条【联单管理】厨余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实行台账和联单制度。台账内容包括厨余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联单由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由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如实填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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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第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在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时,应当告知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将厨余垃圾单独投放、交由符合规定的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统一收运,并向同级城市管理部门通报厨余垃圾产生单位核发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
1.市场监管部门定期向同级城市管理部门通报厨余垃圾产生单位核发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2.建议删除本条。 3.本条中的“符合规定”与第十九条中的“取得经营许可”表述不一致,建议统一。 4.建议删除“向同级城市管理部门通报”。 |
部分采纳 | 合并至第七条 | |
17 |
第十九条 厨余垃圾产生单位未将厨余垃圾交给 取得经营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对 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一百 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1.处罚主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11条规定应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2.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赋予过大。 3.处罚主体和被处罚主体不明确。 4.删除经营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中的“或个人”3字。 |
已采纳 | 上位法已明确,本法不再赘述。 | |
18 | 第二十条 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按照环境卫生标准和作业规范收集、运输厨余垃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赋予过大。 2.处罚主体和被处罚主体不明确。 3.建议明确在厨余垃圾收集过程中文明作业,未对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的处罚。 |
已采纳 | 上位法已明确,本法不再赘述。 | |
19 |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污染物的; |
1.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污染物不符合环保排放标准的。 2.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赋予过大。 3.本条规定可以罚款与其他相应条款应当罚款不相匹配,有失公正。 |
已采纳 | 上位法已明确,本法不再赘述。 | |
20 |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罚款: |
处罚主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11条规定应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已采纳 | 上位法已明确,本法不再赘述。 | |
21 |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罚款: (二)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1.罚款额度过高。 2.该条款未考虑农户自养及企业自办食堂的特殊情况,建议应区分规模化、商业化与家庭饲养畜禽的行为。 |
已采纳 | 上位法已明确,本法不再赘述。 | |
22 |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厨余垃圾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建议将该条法律责任中“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建议对有关机关予以明确,修改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以明确相关部门职责,以求严谨。 | 未采纳 | 渎职行为可能会由监察部门查处,“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不能包含监察部门,“有关机关”更为适当。 | |
23 |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厨余垃圾产生单位是指从事餐饮服务、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生产和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1.与第三条的术语解释范围不一致。 2.建议与第三条合并。 3.删除“包括”2字。 |
已采纳 |
修改为: 调整至第九条 前款所称厨余垃圾产生单位是指从事餐饮服务、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菜市场等生产和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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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意见 |
1.做好运输容器密闭管理,不要有抛洒问题; 2.厨余垃圾为何不能饲养畜禽,从物资回收再利用,厨余饲养畜禽是最环保可行。 3.厨余垃圾垃圾桶要及时清洗、及时清运,节假日要加快清运频率。 4.本办法未明确产生单位需交处置费用。 5.处罚条款中的限期、逾期是否应当明确具体期限。 6.标题是否改为暂行办法。 7.建议增设随意倾倒、抛洒厨余垃圾的处罚。 8.建议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出台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及联单管理等具有操作性的实施细则。 9.增设未经许可从事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行为的处罚。 10.建议增设禁止泔水、废弃食用油脂直接排入下水道的行为规范和罚则。 11.建议增加应急处置相关措施。 12.建议对违法情节严重的行为,增设吊销许可证照的处罚。 13.建议吸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的有关防止食品浪费、节能资源、保护环境等原则或条款。 14.建议增加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15.增设制定厨余垃圾管理、处置的地方性技术规范。 16.建议增加举报投诉相关条款。 17.第六条、第七条均有“协议”字样,是否均为许可,且设区的市规章不能增设许可 |
1.已采纳 2.未采纳 3.已采纳 4.未采纳 5.未采纳 6.未采纳 7.未采纳 8.未采纳 9.未采纳 10.部分采纳 11.未采纳 12.未采纳 13.已采纳 14.已采纳 15.未采纳 16.未采纳 17.部分采纳 |
1.已在第十条第三项对运输车辆作出具体要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3.第九条、第十条已对容器、场所提出了卫生要求,关于清运频次,可在第九条规定的协议中明确; 4.上位法已有规定且设区的市政府规章无权设定收费事项; 5.操作过程中具体实施问题,无需在条文中做具体性规定; 6.参考其他地方的做法以及我市地方实际无需标注暂行; 7.《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已做规定; 8.操作过程中具体实施问题,无需在条文中做具体性规定; 9.《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已做处罚规定 10.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已做禁止性行为规范,但《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已做处罚规定; 11.《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已做规定; 12.根据《行政处罚法》地方政府规章无权设置吊销许可证照的处罚; 13.已在第四条第二、第三款做增设相应规定; 14.已在第十五条中作出规定; 15.操作过程中具体实施问题,无需在条文中做具体性规定; 16.在增设第十六条中作出规定; 17.已将第六条中的协议修改为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删除第七条中的协议内容,且此处的特许经营许可非本规章增设,系国务院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有《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作为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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