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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00032450110/202211-00003 组配分类: 市直单位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监察
名称: 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宣人社复决字〔2022〕4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11-07
索引号: 113417000032450110/202211-00003
组配分类: 市直单位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监察
名称: 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宣人社复决字〔2022〕4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11-07
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宣人社复决字〔2022〕4号)
发布时间:2022-11-07 10:21 来源: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XX,男,19XXXXXX日出生,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XX室。

被申请人:宣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宣城市宣州区陵西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032494500

法定代表人:王华玲,职务局长。

第三人:宣城XXXX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州认定25XXXXXX0076,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259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进行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第三人经本机关通知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州认定25XXXXXX0076,并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既未载明XX宣州认定25XXXXXX0076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更未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其次,芮XX提供了安徽省宣城市XX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影像诊断报告书等诊断资料,但被申请人的决定书中对此只字不提,从芮XX受伤的前后表现,足以认定系工伤。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答复书称:XX于2022年XXXX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其受伤害经过简述为:“2021年XXXX日厂里安排我到污水处理池,挖石灰渣,下班后我感到手臂难受,就贴了几张膏药,第二天,又指名让我去,下班时我内衣湿透,贴膏药已无用,手臂疼痛的厉害,一夜基本没睡,后检查骨髓水肿,宣城XX医院4月XX日做磁共振,XX日取报告,第二次到高淳为XXXX日就诊。”

被申请人于2022年XXXX日受理了芮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月XX日向用工单位宣城XX公司(以下简称亨泰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2XXXX)。结合申请人申请书中描述的事实,病案材料、第三人的举证材料。XXXX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州认定25XXXXXX0076),并于XXXX日、XX日分别向芮XXXX公司进行了送达。

针对申请人的申请理由,被申请人答辩如下:芮XX申请表中未陈述其在工作中发生外来侵害和意外事故,仅下班后感到手臂难受后至医院治疗。结合其提供相关检查及病历(宣城市XX医院影像诊断报告书,高淳XX医院XX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其诉为:右肘关节外伤三年),及2018年12月11日XX公司为其申报工伤提供的宣城市XX医院影像诊断报告书。两份影像诊断均为右肘关节骨性关节炎:1、肱骨小头关节面骨软骨损伤(另份增骨髓水肿)2、右肘关节腔积液。

XX公司在工伤认定举证过程中提出芮XX右手臂在工作中未受外力打击,也无外伤表现,其伤情应属于自身疾病情形。

被申请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和调查,不能得出芮XX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第三人在复议过程中未向本复议机关提交材料。

本复议机关审理后查明:申请人XX于20XXXXXX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其受伤害经过简述为:“20XXXXXX日厂里安排我到污水处理池,挖石灰渣,下班后我感到手臂难受,就贴了几张膏药,第二天,又指名让我去,下班时我内衣湿透,贴膏药已无用,手臂疼痛的厉害,一夜基本没睡,后检查骨髓水肿,宣城XX医院XXXX日做磁共振,XX日取报告,第二次到高淳为XXXX日就诊。”被申请人于2022年XXXX日受理了芮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月XX日向用工单位宣城XXXX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结合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描述的事实,病案材料、第三人的举证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XXXX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州认定25XXXXXX0076),XXXX日、XX日分别向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针对申请人2021年XXXX日手臂疼痛是否受外伤的事实,本机关于2022年XXXX日上午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申请人认可当天在挖石灰渣的过程中,没有受外伤,也没有破皮和淤青。2022年XXXX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关检查及病历(宣城市XX医院影像诊断报告书,高淳XX医院XX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其诉为:右肘关节外伤三年),以及2018年12月11日宣城XX公司为其申报工伤提供的宣城市XX医院影像诊断报告书,上述两份影像诊断结果高度相似。

另查明,申请人曾于2018年XXXX日下午在工作过程中,右手小指被电动扳手夹伤,后被被申请人认定为工伤,并享受了相应的工伤待遇。几个月后,申请人XX向第三人反映其右手臂肘关节无法伸直情况,再次要求第三人为其申报工伤。第三人于2018年12月11日再次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芮XX右手臂肘关节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月21日,被申请人向芮XX下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芮XX签收后,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XX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所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XX76)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XX11)及送达回证、第三人宣城XX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等举证材料、《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州认定25XXXXXX0076)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表(2018年XXXX日)及宣城市XX医院影像报告书、XX于2019年XXXX日签收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受理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其次,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人2021年XXXX日手臂疼痛是否因为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从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表的伤情自述、提供的病案材料,复议机关对其的调查询问,均能证明XXXX日,申请人右手臂未受外伤。结合申请人2018年XX月受伤以及两次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及当时提供的材料,申请人本次申请工伤认定起因应为2018年XXXX日下午在工作过程中,右手小指被电动扳手夹伤。关于其右手臂疼痛无法伸直能否认定为工伤的情况,2019年XXXX日被申请人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有明确结论,且XX未对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异议。芮XX现提出要求认定其右手臂疼痛无法伸直为工伤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于2022年XXXX日受理了芮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月XX日向用工单位宣城XX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结合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描述的事实,病案材料、第三人的举证材料,于同年XXXX日,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向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宣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州认定25XXXXXX0076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7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