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X,男,汉族,1987年11月4日出生,住铜陵市铜官区XX小区X栋XX室。
被申请人: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住所地宣城市宣州区昭亭北路与322省道交叉口东150米。
主要负责人:许四海,该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4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编号:34189****0185213),于2022年7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依法通知申请人补正,本机关于2022年7月12日收到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经本机关依法通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为34189****018521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5月14日上午10时许,申请人驾驶皖GZC5XX小型轿车由广德往宣城方向行驶,途中下高速去寒亭服务区休息。在服务区刚停完车即被两名身着警察制服的人员喊话,其中一人来到申请人正驾驶侧,在未向申请人出示执法证件,也未向申请人陈述任何违法事实的情形下,要求申请人出示驾驶证及行驶证。申请人向其询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存在什么违法行为,但该执法人员不作任何回答,仅收取申请人驾驶证及行驶证后,要求申请人去车尾接受拍照,全程对申请人的诉求不作任何回应,完全不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随后告知申请人在高速上行驶时存在超速,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记6分的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仅依据其向申请人出示的一张载有申请人车牌的照片认定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存在明显的选择性执法、滥用职权。执法人员执法时,对申请人要求其出示执法证件及陈述申辩的权利视而不见,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记6分的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5月14日10时10分,申请人驾驶皖GZC5XX号小型轿车于宣城绕城高速38公里400米处实施了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违法行为被测速设备抓拍。该测速点位位于宣城市S81宣城绕城高速38公里400米,限速80Km/h,申请人驾驶速度为106Km/h,超速32.5%,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同时记6分,制作并现场送达了案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高速寒亭服务区内设置有警务站,对进入服务区内的违法车辆驾驶人进行现场处罚教育,对于未进入服务区且存在违法行为的车辆,将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对相关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非现场采集,不存在选择性执法、滥用职权情形。被申请人在审查中发现现场处罚的民警误将记6分的依据记载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未更新为新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确实存在引用记分依据错误问题。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7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动撤销了案涉处罚决定,并将撤销处罚决定送达了申请人。针对本案中发现的问题,被申请人立即全面排查,作出相关工作要求,避免类似问题的再次发生。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4日10时10分,申请人驾驶皖GZC5XX小型轿车以106km/h时速行驶至S81宣城绕城高速38km400m处时,被道路交通技术设备(测速)拍摄记录。被申请人以申请人驾驶车辆行驶时速106km/h超过限速80km/h的超速比32.5%为由,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执法民警在高速寒亭服务区内对申请人该超速违法行为进行现场简易程序处理,作出编号为34189****018521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罚款200元,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申请人驾驶证记6分。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S81宣城绕城高速行驶至38km400m处的途中即车辆进入隧道前,多处设置了车辆行驶最高限速值80km/h的提示牌。安徽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检定证书载明,宣城市S81宣城绕城高速K38+400m处车道的固定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检定合格,检定日期为2022年4月14日,有效期至2023年4月13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被申请人答复时提交的申请人驾驶车辆超速行为被采集的图片、S81宣城绕城高速进入隧道前途中设置的限速标志牌图片、《安徽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编号JT2022X-003094、JT2022X-003112)等证据资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需要认定、检定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经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本案中,宣城市S81宣城绕城高速K38+400m处车道的固定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经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其采集的申请人驾驶皖GZC578小型轿车行驶至S81宣城绕城高速38km400m处时的106km/h时速数据可依法作为执法证据。申请人驾驶车辆行驶至该测速点的路途中有最高限速80km/h的提示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驾驶小型汽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超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违法行为,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主张被申请人执法民警在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不听取其陈述、申辩。被申请人在答复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处罚前告知义务和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视为没有证据,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属程序违法。
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22年5月14日,对申请人案涉违法行为的记分行政处理决定应适用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予以处理。被申请人适用2016年4月1日起施行、2022年4月1日已被废止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处理决定,系适用依据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4189****018521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且部分处理决定适用依据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因被申请人在本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已自行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已失去法律效力,不再具备可撤销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编号34189****018521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