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00032454254/202210-00199 | 组配分类: | 部门文件 |
发布机构: | 宣城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主题分类: | 卫生、体育 / 其他 / 其它 |
名称: | 【上级文件】关于印发安徽省互联网诊疗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 文号: | 皖卫发〔2022〕11号 |
发布日期: | 2022-10-10 |
索引号: | 113417000032454254/202210-00199 |
组配分类: | 部门文件 |
发布机构: | 宣城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主题分类: | 卫生、体育 / 其他 / 其它 |
名称: | 【上级文件】关于印发安徽省互联网诊疗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
文号: | 皖卫发〔2022〕11号 |
发布日期: | 2022-10-10 |
各市及省直管县卫生健康委,省属各医院:
为进一步规范互联网诊疗活动 , 加强全省互联网诊疗监管体系建设 , 我委制定了《安徽省互联网诊疗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 , 请认真贯彻落实。
安徽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2年9月30日
安徽省互联网诊疗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互联网诊疗活动,加强互联网诊疗监管,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的《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试行)》和《安徽省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诊疗,是指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批准设置互联网医院并完成执业登记的医疗机构,利用在本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师,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和“互联网+”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第三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安徽省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对互联网诊疗活动实行准入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安徽省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根据《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安徽省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监管。
第五条 省卫生健康委负责指导全省互联网诊疗监管工作,委托省互联网诊疗质量控制中心具体负责全省互联网诊疗评价、质量控制及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各市、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属地化监管责任,成立市、县级互联网诊疗质量控制中心,负责辖区内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医疗机构监管
第六条 省卫生健康委建立安徽省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省级监管平台”),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进行监管。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主动与省级监管平台对接,及时上传、更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相关执业信息,主动接受监督。
第八条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与其诊疗科目相一致。未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核准的诊疗科目,医疗机构不得开展相应的互联网诊疗活动。
第九条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符合分级诊疗相关规定,与其功能定位相适应。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互联网医院运营管理部门,负责互联网诊疗的医疗质量、医疗安全、药学服务 、信息技术等管理与协调工作,建立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查制度、互联网诊疗相关的医疗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医疗质量 (安全) 不良事件报告制度 、医务人员培训考核制度、患者知情同意制度 、处方管理制度、电子病历管理制度、信息系统使用管理制度等。
第十一条 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与该实体医疗机构同时校验;依托实体医疗机构单独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互联网医院 , 每年校验1次。
医疗机构应当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于校验 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互联网诊疗平台显著位置公布本机构提供互联网诊疗服务医务人员的电子证照等信息,方便患者查询。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充分告知患者互联网诊疗相关的规则、要求、风险,取得患者知情同意后方可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由县级及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辖区内批准开展互联网诊疗的医疗机构名单、监督电话及其他监督方式,设置投诉受理渠道,及时处置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省卫生健康委根据《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试行) 》要求,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互联网诊疗活动建立评价和退出机制(见附件),各市 、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遵照执行。
第三章 人员监管
第十七条 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质,在互联网医院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或其他医疗机构注册,具有3年以上独立临床工作经验 , 并经其执业注册的医疗机构同意。
第十八条 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师、护士应当能够在国家医师、护士电子注册系统中查询。医疗机构应当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进行实名认证,确保医务人员具备合法资质。
第十九条 医师接诊前需进行实名认证,确保由本人提供诊疗服务。其他人员、人工智能软件等不得冒用、替代医师本人提供诊疗服务。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对在该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的人员进行监管。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信息上传至省级监管平台,包括身份证号码、照片、相关资质、执业地点、执业机构 、执业范围、临床工作年限等必要信息,并及时更新完善。省级监管平台应当与医师、护士电子化注册系统对接,药师信息应当上传监管平台且可查询。
医疗机构应当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建立考核机制,根据依法执业、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医德医风、满意度等内容进行考核并建立准入、退出机制。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服务的人员开展定期培训,内容包括卫生健康相关的法律法规、医疗管理相关政策、岗位职责、互联网诊疗流程、平台使用与应急处置等。
第二十二条 医务人员如在主执业机构以外的其他互联网医院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根据该互联网医院所在地多机构执业相关要求进行执业注册或备案。
第四章 业务监管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诊疗实行实名制,患者有义务向医疗机构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及基本信息,不得假冒他人就诊。
第二十四条 患者就诊时应当提供具有明确诊断的病历资料,如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等,由接诊医师留存相关资料,并判断是否符合复诊条件。
医疗机构应当明确互联网诊疗的终止条件。当患者病情出现变化、本次就诊经医师判断为首诊或存在其他不适宜互联网诊疗的情况时,接诊医师应当立即终止互联网诊疗活动,并引导患者到实体医疗机构就诊。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过程中所产生的电子病历信息,应当与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电子病历格式一致、系统共享,由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质控。
互联网诊疗病历记录按照门诊电子病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保存时间不得少于15 年。诊疗中的图文对话、音视频资料等过程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六条 互联网医院变更名称时,所保管的病历等数据,信息应当由变更后的互联网医院继续保管。
互联网医院注销后,所保管的病历等数据信息由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继续保管。所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注销后,所保管的病历、图文对话、音视频资料等数据信息应当上传至省级监管平台,由省互联网诊疗质量控制中心按照规定妥善保管。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处方管理办法》等规定,加强药品管理。处方应由接诊医师本人开具,在线开具的处方必须有医师电子签名,经药师审核合格后方可生效 , 严禁使用人工智能等自动生成处方。处方药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严禁在处方开具前,向患者提供药品。严禁以商业目的进行统方。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开展药品配送的,相关协议、处方流转信息应当可追溯,并向省级监管平台开放数据接口。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诊疗的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在互联网诊疗平台进行公示,方便患者查询。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要自觉加强行风建设,严格执行《医疗 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安徽省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 员廉洁从业行动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医务人员的个人收入不 得与药品收入相挂钩,严禁以谋取个人利益为目的转介患者、指 定地点购买药品、耗材等。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保证互联网诊疗活动全程留痕、可追溯,并向省级监管平台开放数据接口。省卫生健康委委托省互联网诊疗质量控制中心严格按照“最少可用原则”采集医疗机构的相关数据 , 重点包括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诊疗科目、诊疗病种、电子病历、电子处方、用药情况、满意度评价、患者投诉、医疗质量(安全)不良事件等信息,对互联网诊疗整体情况进行分析,定期向各医疗机构及其登记机关反馈问题,并明确整改期限。医疗机构在收到省互联网诊疗质量控制中心及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问题反馈后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上传至省级监管平台,同时报其登记机关。
第五章 质量安全监管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遵守医疗质量、 医疗安全、网络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隐私保护等制度,并与相关合作方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权责关系。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生患者个人信息、医疗数据泄露等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互联网诊疗活动的质量安全 进行控制,并设置患者投诉处理的信息反馈渠道。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医疗质量(安全)不良事件报告的收集、分析和总结工作,鼓励医务人员积极报告不良事件。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互联网诊疗信息发布的内容管理,确保信息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第三十八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实现持续改进。
第三十九条 省级监管平台和医疗机构用于互联网诊疗平台应当实施第三级及以上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并将等保测评结果上传至省级监管平台。
第六章 监管责任
第四十条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实体医疗机构以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时,实体医疗机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互联网医院合作各方按照合作协议书依法依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互联网诊疗过程中,有违反《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中医药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引发医疗纠纷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安徽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相应处理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互联网诊疗纳入当地医疗质量控制体系,依托同级互联网诊疗质量控制中心开展线上线下 一体化监管, 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四十四条 下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未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管理互联网诊疗活动的 , 上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十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社会组 织作用,加强互联网诊疗活动的行业监督和自律。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通过互联网诊疗平台向患者提供诊疗活动以外的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如就诊导航、挂号预约、报告查询 、公益直播、文献提供等,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属于本办法监管范围。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安徽省互联网诊疗服务评价标准及退出机制(试行)
附件
安徽省互联网诊疗服务评价标准及退出机制 (试行)
为推动我省互联网医院持续健康发展 , 规范互联网诊疗服务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效率,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建立安徽省互联网诊疗服务评价标准及退出机制如下:
一、互联网诊疗服务评价标准
省卫生健康委组织有关专家制定《安徽省互联网诊疗服务评价量表(试行)》(见附件 1),对互联网诊疗服务实行量化评分,评价结果分为服务三星、服务二星 、服务 一星、服务零星四个等次。其中,前置要求中有一项及以上不达标的,直接判定为服务零星;8 项前置要求均达标的前提下,得分≥85 分为服务三星 ,≥65 分且<85 分为服务二星, ≥50 分且<65 分为服务一星 , <50 分为服务零星。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 月底前,对辖区内互联网医院上一年度的互联网诊疗服务进行评价,及时向省互联网诊疗质量控制中心报送评价结果,并向社会公开。
二、互联网诊疗退出机制
(一)实体医疗机构因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被吊销或者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其互联网诊疗执业许可同步吊销或注销。
(二)未取得互联网诊疗执业许可或者未与省级监管平台对接,私自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互联网诊疗执业活动,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逾期不校验互联网诊疗执业许可仍从事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互联网诊疗执业许可。
(四)医疗机构互联网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互联网诊疗执业许可或者责令其停止互联网诊疗执业活动。
(五)使用不具备相应执业资质的医务人员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或者使用其他人员、人工智能软件等冒用、替代医师本人提供互联网诊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互联网诊疗执业许可或者责令其停止互联网诊疗执业活动。
(六)已取得互联网诊疗执业许可的医疗机构,校验结论为“暂缓校验”的,根据情况给予1-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应当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不得从事互联网诊疗活动;暂缓校验期满后5日内向登记机关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由登记机关再次进行校验。再次校验合格的,允许继续执业;再次校验不合格,或者暂缓校验期满后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互联网诊疗执业许可。
(七)医疗机构取得互联网诊疗执业许可后,无特殊原因,一年内未开展互联网诊疗业务,或者未按照规定向省级监管平台提供相关数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其互联网诊疗执业许可或者责令其停止互联网诊疗执业活动。
(八)医疗机构取得互联网诊疗执业许可后,质控督查发现其未达到《安徽省互联网医院现场审查细则(试行)》(见附件2)相关要求和标准,或者其互联网诊疗服务评价为零星的,设一年整改期,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督促其加强互联网医院运营及建设管理。整改期满仍达不到相关要求和标准的,或者其互联网诊疗服务评价连续两年为零星的,注销其互联网诊疗执业许可或者责令其停止互联网诊疗执业活动。
附件:1.安徽省互联网诊疗服务评价量表(试行)
2.安徽省互联网医院现场审查细则(试行)
附件1
安徽省互联网诊疗服务评价量表(试行)
一、基本情况 |
|||||||
医院名称 : |
|
||||||
医院等级 : |
|
||||||
互联网医院建设模式 : |
口实体医院第二名称 |
口合作建设 |
|||||
互联网医院人口(可多选): |
口微信小程序 |
口支付宝小程序 |
|||||
二、前置要求 |
|||||||
说明 : 参照互联网医院执业登记现场审查细则、《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若下列8 项前置要求中有一项及以上不达标则直接判定为服务零星。 |
|||||||
序号 |
审查内容 |
审查结果 |
|||||
1 |
是否超出所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诊疗科目范围。 |
是口 |
|||||
2 |
开设的诊疗科目是否与申报诊疗科目相一致且满足申报 |
是口 |
|||||
3 |
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的医师 、护师 、药师是否具备相应 |
是口 |
|||||
4 |
是否对首诊患者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 |
是口 |
|||||
5 |
低龄儿童(6 岁以下)开具互联网儿童用药处方时 , 患儿 |
是口 |
|||||
6 |
互联网诊疗系统是否实施第三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 |
是口 |
|||||
7 |
是否为医师购买医疗责任险。 |
是口 |
|||||
8 |
是否存在不符合其他的互联网医院执业登记现场审查细 |
是口 |
|||||
三、服务评价 |
|||||||
说明 : 依据服务评价得分划分星级标准 , 得分≥85 分为服务三星 , ≥65 分且<85分为服务二星 , ≥50 分且<65 分为服务一星 , <50 分为服务零星。 |
|||||||
类别 |
评价内容 |
审查结果 |
分值 |
得分 |
|||
开展业务类型 |
图文咨询 |
是口 |
4 |
|
|||
视频门诊 |
是口 |
6 |
|||||
处方配送 |
是口 |
7 |
|||||
检验检查申请 |
是口 |
8 |
|||||
工单处理情况 |
信息安全监管工单未处理数 |
是口 |
3 |
|
|||
在线处方监管工单未处理数 |
是口 |
3 |
|||||
诊疗科目监管未处理工单数 |
是口 |
3 |
|||||
执业人员资质监管未处理工 |
是口 |
3 |
|||||
诊疗内容监管未处理工单数 |
是口 |
3 |
|||||
年门诊量 |
1~1000 人次 |
是口 |
4 |
|
|||
1001~3000 人次 |
是口 |
8 |
|||||
3001~5000 人次 |
是口 |
12 |
|||||
5001~10000 人次 |
是口 |
16 |
|||||
10000 人次以上 |
是口 |
20 |
|||||
年处方量 |
无 |
是口 |
0 |
|
|||
1~100 个 |
是口 |
4 |
|||||
101~200 个 |
是口 |
8 |
|||||
201~500 个 |
是口 |
12 |
|||||
501~1000 个 |
是口 |
16 |
|||||
1000 个以上 |
是口 |
20 |
|||||
患者满意度 |
20%以下 |
是口 |
0 |
|
|||
20% ~ 40% |
是口 |
5 |
|||||
40% ~ 60% |
是口 |
10 |
|||||
60% ~ 80% |
是口 |
15 |
|||||
80%以上 |
是口 |
20 |
|||||
服务评价得分 |
|
附件2
安徽省互联网医院现场审查细则(试行)
医疗机构名称: 现场审查日期:
项 目 |
审 查 标 准 |
审 查 方 法 |
符合 |
不符合 |
|
一、诊疗科目和科室设置 |
诊疗科目 |
互联网医院根据开展业务内容确定诊疗科目,不得超出所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诊疗科目范围。 |
查看互联网医院申请的诊疗科目 , 与所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核准的诊疗科目进行比对。 |
|
|
科室设置 |
1.互联网医院根据开展业务内容设置相应临床科室 , 并与所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临床科室保持一致。 |
查看互联网医院设置的科室 , 与所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核准的诊疗科目进行比对。 |
|
|
|
2.必须设置专门的互联网医院运营管理部门,内设医疗质量与安全管理 、信息技术服务与管理 、药学服务管理等岗位 , 并有专人负责管理(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必须有本机构专门的互联网运营管理部门,不得挂靠于所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 |
查看互联网医院组织架构图和部门职责(或相应佐证文件)。 |
|
|
||
二、人员 |
医护 |
1.互联网医院开设的临床科室 , 其对应的实体医疗机构临床科室至少有1名正高级、1名副高级职称的执业医师注册在实体医疗机构(可多点执业)。 |
1.查看执业医师证。 |
|
|
|
|
2.互联网医院提供诊疗服务的医师 , 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质 , 在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或其他医疗机构注册 , 具有 3 年以上独立临床工作经验。 |
查看执业医师证 , 重点查看医师执业地点和注册时间。 |
|
|
3.在互联网医院提供医疗服务的医师 、护士应当能够在国家医师、护士电子注册系统中进行查询。 |
现场在国家医师、护士电子注册系统中核查医师、护士注册情况。 |
|
|
||
4.互联网医院应当对医务人员进行电子实名认证。 |
核查医务人员电子实名认证的数字认证证书。 |
|
|
||
药师 |
1.有专职药师负责在线处方审核工作 , 确保业务时间至少有一名药师在岗审核处方。 |
1.查看药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 |
|
|
|
2.药师人力资源不足时 , 可通过合作方式 , 由具备资格的第三方机构药师进行处方审查。 |
|
|
|||
3.互联网医院提供在线处方审核服务 , 药师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质 , 在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或其他医疗机构注册。 |
|
|
|||
三、设施 |
服务器 |
1.用于互联网医院运行的服务器不少于 2 套 , 数据库服务器与应用系统服务器需划分。 |
查看用于互联网医院运行的服务器配备情况 (如选择云服务商 , 则查看合作协议或合同了解服务器相关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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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存放服务器的机房应当具备双路供电或紧急发电设施。 |
查看存放服务器的机房配备双电路线路或紧急发电设施情况(如选择云服务商 , 则查看合作协议或合同了解机房供电相关情况)。 |
|
|
3.存储医疗数据的服务器不得存放在境外。 |
查看互联网医院数据库服务器存放地点 , 如托管存储则查看合作协议或合同了解服务器存放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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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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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视频通讯系 |
拥有至少 2 套开展互联网医院业务的音视频通讯系统 (含必要的软件系统和硬件设备)。 |
查看开展互联网医院业务的音视频通讯系统配置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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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 |
具备高速率高可靠的网络接人 , 业务使用的网络带宽不低于10Mbps , 且至少由两家宽带网络供应商提供服务。 |
查看与至少 2 家宽带网络供应商的服务合同 ,每条线路租用带宽不低于 10Mbps (如选择云服务商 , 则查看合作协议或合同了解网络宽带相关情况)。 |
|
|
|
远程 |
具备远程会诊、远程门诊、远程病理诊断、远程医学影像诊断和远程心电诊断等功能。 |
1.查看远程会诊功能演示。 |
|
|
|
|
系统对接及安全保护 |
1.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实施第三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 , 安全等级保护在有效期内。 |
查看互联网医院面向公众服务的平台 (服务端)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加盖公安部门印章)及系统等级测评报告。 |
|
|
2.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应当与安徽省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对接。 |
查看安徽省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对接情况证明材料。 |
|
|
||
3.建立数据访问控制信息系统 , 确保系统稳定和服务全程留痕 。与实体医疗机构的HIS、PACS/RIS、LIS 系统实现数据交换与共享。 |
1.查看数据访问控制信息系统建立情况。 |
|
|
||
四、医疗 |
规章 |
建立规章制度,应当包括:互联网医疗服务管理制度、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使用管理制度、互联网医疗质量控制和评价制度、在线处方管理制度、患者知情同意与登记制度、在线医疗文书管理制度、在线复诊患者风险评估与突发状况预防处置制度、人员培训考核制度、患者隐私保护制度等。 |
1.查看规章制度。规章制度内容应符合国家或行业学协会制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
|
|
应急 |
1.制定了停电 、断网 、设备故障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
1.查看应急预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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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制定了网络信息安全的应急预案。 |
|
|
|||
四、医疗 |
不良事件防范 |
建立了互联网医疗服务不良事件防范和处置流程。 |
查看不良事件上报制度 , 以及不良事件防范和处置流程。 |
|
|
岗位 |
制定了互联网医院岗位职责。 |
1.查看岗位职责。 |
|
|
|
服务 |
制定与本机构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诊疗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 , 实施由国家或行业学协会制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
1.现场查看流程规范。流程规范内容符合国家或行业学协会制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
|
|
|
五、执业 |
知情 |
互联网医院必须对患者进行风险提示 , 获得患者的知情同意。 |
查看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相关流程设置及功能演示。 |
|
|
开具 |
1.在线开具处方前,医师应当掌握患者病历资料,确定患者在实体医疗机构明确诊断为某种或某几种常见病、慢性病后,可以针对相同诊断的疾病在线开具处方。 |
查阅互联网医院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和技术规范中相应规定 , 或查看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相关流程设置及功能演示。 |
|
|
|
2.不得在互联网上开具麻醉药品 、精神类药品处方以及其他用药风险较高 、有其他特殊管理规定的药品处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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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3.为 6 岁以下儿童开具互联网儿童用药处方时 , 应当确定患儿有监护人和相关专业医师陪伴。 |
|
|
|
电子 |
所有在线诊断、处方必须有医师电子签名。 |
查看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相关流程设置及功能演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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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方 |
处方经药师审核合格后方可生效。 |
查阅互联网医院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和技术规范中相应规定 , 或查看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相关流程设置及功能演示。 |
|
|
|
电子 |
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和《电子病历基本规范》, 为患者建立电子病历。 |
查阅互联网医院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和技术规范中相应规定 , 或查看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相关功能演示。电子病历展现格式与线下门诊病历格式保持一致。 |
|
|
|
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电子病历应用水平分级评价级别应当达到国家卫生健康委相关文件要求 (2022 年底前 , 三级 、二级医疗机构电子病历应用水平分级评价级别要分别达到4 级 、3 级以上 , 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应当有电子病历系统)。 |
查看医院电子病历应用水平级别证明。当年度未参评的医院直接判定为 0 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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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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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 |
患者可以在线查询检查检验结果和资料、诊断治疗方案、处方和医嘱等病历资料。 |
查看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相关功能演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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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 |
实体医疗机构或与实体医疗机构共同申请互联网医院的第三方,应当为医师购买医疗责任险。 |
查看医疗责任险的保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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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 |
合作 |
第三方机构依托实体医疗机构共同建立互联网医院的 , 应当通过协议 、合同等方式明确各方在医疗服务、信息安全、隐私保护等方面的责权利。 |
查阅合作协议 , 重点审查各方在医疗服务、信息安全、隐私保护等方面的责权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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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本细则适用于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申请执业登记、实体医疗机构申请以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现场审查。实体医疗机构申请增加 "互联网诊疗" 服务方式的,可参照本审查细则进行审查。
2.组织现场审查前 , 卫生健康审批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递交的执业登记申请书、设置批准书、第三方机构法人资格证明、医疗机构命名、医疗机构地址等进行审核把关。
3.现场审查应当抽取3名及以上包括医院管理、信息技术等专业的专家。
4. 以上各项有一项判定为“不符合”的 , 现场审查不予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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