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宣行复字〔2022〕42号)
发布时间:2022-11-25 10:10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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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昌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该公司工作人员。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宣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梅园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肖锋,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9日作出的督字〔202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8月23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经本机关依法通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督字〔202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投标文件由公司工作人员编制,从来没有与企X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有什么联系,出现了投标文件雷同,申请人也很诧异,不存在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行为。被申请人仅凭投标文件雷同这一点,即认定申请人与企X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相互串通投标的违法行为,并予以高额罚款,证据不足。申请人系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属于无心之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根据安徽省司法厅皖司复〔2020〕15号《关于同意在宣城市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和《宣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第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内容适当。桃花源西侧支路(红枫路、红松路、石楠路)道路工程项目编号XCS-GC-GK-2022042,招标人为宣城市市政园林公用建设管理处,招标代理机构为宣城市公共资源交易有限公司。该项目于2022年6月7日在宣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评标委员会在该项目评标过程中,发现申请人与企X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文件中《拟派项目经理到岗履约承诺函》相同,并向被申请人现场监督人员报告。2022年6月9日,被申请人启动立案调查。经核查,两公司投标文件的《拟派项目经理到岗履约承诺函》承诺人均为企X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宋X,且经比对该函内容、格式、污渍、签字等异常一致。2022年6月7日,评标委员会就两公司《拟派项目经理到岗履约承诺函》相同问题进行询标,申请人在给评标委员会的《质询回复函》中确认该公司投标文件中的《拟派项目经理到岗履约承诺函》与申请人一致,企X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给评标委员会的《质询回复函》中回复称不清楚;就该事项两公司均未给予澄清说明。调查过程中,两公司均无法证明其不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2022年6月14日发布的本次中标结果公告显示,中标人为丰和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金额为人民币13378832.00元。两公司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视为串通投标的情形。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与企X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串通投标,在陈述申辩中也未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提出异议。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与企X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相互串通投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2年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管理类第5条从轻情形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中标项目金额(人民币13378832.00元)5.5‰合计人民币73583.58元的罚款。第三,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9日立案,通过调查于2022年7月22日将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申请人,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022年8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2年8月12日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系法律推定为串通投标,是为了解决执法机关难以取得当事人之间串通证据的目的,是法律上的拟制,结论并非不可推翻,但申请人在评标委员会询标和被申请人调查过程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系串通投标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企X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均参与桃花源西侧支路(红枫路、红松路、石楠路)道路工程项目投标。申请人投标文件中的《拟派项目经理到岗履约承诺函》与企X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文件中的《拟派项目经理到岗履约承诺函》相同。两公司的承诺函上签字的项目经理均为宋X,且均加盖公司印章。2022年6月7日,评标委员会在桃花源西侧支路(红枫路、红松路、石楠路)道路工程项目评标过程中,发现前述两公司投标文件中的《拟派项目经理到岗履约承诺函》相同,并向监督人报告。被申请人接到线索后,于2022年6月9日对申请人与企X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涉嫌相互串通投标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核查两公司的投标文件、询问两公司相关人员并赴合肥、巢湖现场走访,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与企X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桃花源西侧支路(红枫路、红松路、石楠路)道路工程项目投标为相互串通投标。2022年7月21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告知书》(宣公罚告字〔2022〕002号)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处罚人员更换的情况说明》表示“在以后工作过程中加强公司管理,避免此类事情再次发生”,未要求进行听证。2022年8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督字〔202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中标项目金额(13378832.00元)5.5‰的罚款,合计人民币73583.58元,并于2022年8月10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投标文件中的《项目管理机构组成表》载明项目经理为“刘X”,并提供了刘X的学历证书、二级建造师证书、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及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企X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文件中的《项目管理机构组成表》载明项目经理为“宋X”,且提交了宋X的相关资质证书及养老保险缴费信息。
再查明,桃花源西侧支路(红枫路、红松路、石楠路)道路工程中标价为13378832.00元。
以上事实有《废标情况说明》《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申请人的《投标文件》、企X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调查(询问)笔录、桃花源西侧支路(红枫路、红松路、石楠路)道路工程中标结果公示网页、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凭证、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凭证等被申请人答复时所附的证据资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及皖司复〔2020〕15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本案中,申请人投标文件中出现了另一投标公司企X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专有的《拟派项目经理到岗履约承诺函》,即两公司投标文件中的《拟派项目经理到岗履约承诺函》相同,符合前述行政法规规定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与企X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桃花源西侧支路(红枫路、红松路、石楠路)道路工程项目投标的行为视为相互串通投标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给予中标项目金额5.5‰的罚款系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理适当。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含告知听证权)及听取陈述申辩等程序,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督字〔202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