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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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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07117080054/202211-00045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公开
发布机构: 市公安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宣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公复决字〔2022〕27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11-03
索引号: 113417007117080054/202211-00045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公开
发布机构: 市公安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宣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公复决字〔2022〕27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11-03
宣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公复决字〔2022〕27号
发布时间:2022-11-03 14:50 来源:市公安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黄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泾县公安局,地址: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泾川镇谢园路2号。

负责人:苏志刚,职务:局长。

第三人:殷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泾公(泾川)行罚决字〔2022〕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8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泾公(泾川)行罚决字〔2022〕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殷X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于同年8月11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案实质属于刑事案件,被申请人侦查立案后擅自撤销案件且未查明涉案其他人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本案经申请人报案后长达四年多时间未立案,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所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泾公(泾川)行罚决字〔2022〕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公正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18年2月2日,殷X为向黄XX讨要非法债务,在得知黄XX可能在泾县XX小区的消息后,携带甩棍驱车赶至泾县向黄XX索债。殷X在XX小区找到黄XX车辆后,蹲守数小时,并联系拖车欲将黄XX车辆拖走。当日15时许,黄XX出现欲驾车离开,殷X随即上前拦住黄XX,双方为债务发生争吵并揪打,在揪打过程中,殷X通过掐脖、甩棍殴打、踢踹等暴力方式向其逼债,导致黄XX身体多处受伤,后殷X将黄XX持有的车辆驶离。2018年4月17日,黄XX还款2万元后,殷X将车辆归还。2022年2月20日被申请人对殷X寻衅滋事一案立案侦查,2022年3月2日殷X被刑事拘留,2022年3月11日因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后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22年6月1日,被申请人决定撤销案件转行政案件处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殷X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刑事拘留九日折抵行政拘留九日)。

 以上事实有行为人殷X的陈述与申辩、受害人黄XX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本案实质属于刑事案件,被申请人侦查立案后擅自撤销案件且未查明涉案其他人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问题,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2月20日,被申请人对殷X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立案调查并于2022年3月2日对犯罪嫌疑人殷X刑事拘留,2022年3月4日,泾县公安局向泾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对殷X批准逮捕,泾县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民警依法将殷X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经审查认为殷X寻衅滋事案,无法达到起诉标准,遂于2022年6月1日,对殷X寻衅滋事刑事案件作出撤销案件转治安处罚的决定。
    2018年2月2日,在泾县泾川镇XX小区殴打逼债时,旁边还有两名男子在场,据黄XX陈述在场的两名男子未对其实施殴打、辱骂等违法行为,仅在旁边观望,据殷X本人与其同行的两名男子为沐XX和沐XX的朋友,二人在现场没有实施违法行为,沐XX称自己在场时,殷X并未对黄XX殴打,根据现有调查的证据无法确定当时在场两名男子的具体身份信息。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本案经申请人报案后长达四年多时间未立案,程序严重违法”问题,被申请人答复称:2018年2月2日,泾川派出所在接到被侵害人黄XX的报警后,立即出警并受案调查,民警出警至现场时,嫌疑人殷X已离开现场,民警多次电话联系殷X,要求其及时到案,殷X一直逃避传唤,直到2021年12月31日才到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因违法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在受案当日,民警向黄XX出具了要求进行伤情鉴定的告知笔录,黄XX不要求对自己的伤势进行伤情鉴定,黄XX的伤势无法判定达到轻伤的标准,殷X将黄XX的轿车开走,其目的是逼黄XX偿还债务,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2018年4月黄XX偿还了2万元的债务后,殷X遂将白色宝马车辆还给了黄XX。故根据当时的证据,不满足立案条件。后黄XX因开设赌场罪被判刑,羁押在监狱,导致民警在后续开展工作时,无法联系上黄XX。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泾公(泾川)行罚决字〔2022〕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意见:殷X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证据及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日,殷X为向黄XX讨要非法债务,在得知黄XX可能在泾县XX小区的消息后,携带甩棍从芜湖驱车赶至泾县向黄XX索债。殷X在XX小区找到黄XX车辆后,蹲守数小时。当日15时许,黄XX出现欲驾车离开,殷X随即上前拦住黄XX,双方为债务发生争吵并揪打,在揪打过程中,殷X通过掐脖、甩棍殴打、踢踹等暴力方式逼债,导致黄XX身体多处受伤,后殷X将黄XX持有的车辆驾离。2018年4月17日,黄XX还款2万元后,殷X将车辆归还。 

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日接警后依法受案,2022年2月20日被申请人以殷X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立案侦查,2022年3月2日殷X被刑事拘留,2022年3月11日因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后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22年6月1日,被申请人决定撤销刑事案件转行政案件处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以故意伤害给予殷X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刑事拘留九日折抵行政拘留九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殷X、黄XX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件重大、复杂的,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日接报警并于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期间除了对受害人进行询问外,未开展任何工作,直到2021年12月份才对嫌疑殷X人开展询问,2022年2月18日转立为刑事案件,办案严重超期,应认定程序违法。

嫌疑人殷X2021年12月31日到案后,泾县公安局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于2022年2月18日对殷X寻衅滋事一案立案侦查,3月2日殷X被刑事拘留,2022年3月11日因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后被依法释放变更取保候审,检察机关在不批捕理由说明书中明确指出殷X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2022年6月1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查明的事实,依法撤销刑事立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泾公(泾川)行罚决字〔2022〕404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虽然程序违法,但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泾公(泾川)行罚决字〔2022〕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但不影响该处罚决定的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泾县人民法院或者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二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