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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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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07117080054/202211-00046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公开
发布机构: 市公安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宣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公复决字【2022】28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11-08
索引号: 113417007117080054/202211-00046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公开
发布机构: 市公安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宣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公复决字【2022】28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11-08
宣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公复决字【2022】28号
发布时间:2022-11-08 14:52 来源:市公安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汪X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广德市公安局,地址为广德市桃州南路89号;负责人:戴险峰,职务:局长。

第三人:王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广公(新)行罚决字【2022】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9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对其行政处罚,本机关已依法受理。为保障第三人王XX的合法权益,本机关于2022年10月26日向王XX邮寄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8月12日,申请人在广德市XX镇XX农贸市场附近遇见王XX,王XX情绪很激动,认为申请人不应尾随她,王XX又让她的合作伙伴收掉摊位,并说今天让申请人也做不了生意,申请人出于本能回应了她一句,王XX遂即冲过来将申请人推到在地,继而抓住申请人的头发,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申请人本能地自卫,并没有殴打王XX的故意,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与王XX互殴,是事实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广德市公安局作出的广公(新)行罚决字【2022】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违法行为人汪XX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2022年8月12日5时许,在广德市XX镇XX农贸市场东侧入口,王XX与汪XX因摆摊位卖藏红花花茶一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互殴,致使双方轻微受伤,情节较轻。

以上事实有王XX与汪XX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经调查:申请人汪XX于案发当日在XX镇XX农贸市场东侧入口处,因摆摊卖藏红花花茶一事和王XX发生口角,申请人言语中带有脏字。后王XX对汪XX进行推搡,致使汪XX倒地。汪XX倒地后爬起来扑向王XX,双方互相推搡、抓扯。打架造成申请人汪XX左脚脚踝擦伤,王XX脖子处有抓痕。另查明,汪XX和王XX在广德市XX农贸市场因摆摊位一事发生互相殴打,于2022年6月7日被广德市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三百元。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汪XX处以行政拘留四日,并无不当。

二、被申请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传唤、询问、取证、裁决等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意见:第三人王XX在收到《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书面意见、证据及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12日5时许,在广德市XX镇XX农贸市场东侧入口,王XX与汪XX因摆摊位卖藏红花花茶一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推搡,互相抓扯头发。广德市公安局新杭派出所接报警后及时处警,现场口头传唤汪XX和王XX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于当日受案。被申请人经充分调查,于2022年9月2日9时许向申请人汪XX和王XX进行了处罚前告知,申请人以及王XX均明确表示不陈述、不申辩,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9月4日分别向汪XX、王XX进行宣布并送达,二人均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办案民警予以注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汪XX、王XX的陈述和申辩;2.证人证言;3.现场笔录;4.辨认笔录;5.汪XX的病例材料复制件;6.汪XX、王XX的违法犯罪查询记录;7.视听资料;8. 汪XX、王XX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 汪XX、王XX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申请人对王XX抓扯头发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关于争议焦点,申请人因为同行竞争,对王XX进行辱骂,致使王XX对其进行推搡,后双方互相抓扯头发,致使申请人脚踝处擦伤,王XX脖子处被抓伤。正当防卫是指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行为人,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汪XX首先对王XX进行辱骂,王XX继而对汪XX进行推搡,而后互相抓扯对方头发,王XX的殴打手段并无明显过激,汪XX也没有明显努力避免冲突的具体行为,故不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罚款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和王XX因经营纠纷引起相互殴打,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属于情节较轻情形,应当对其处以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因申请人汪XX和王XX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故本案对申请人汪XX、王XX均处以行政拘留四日,处罚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广公(新)行罚决字【2022】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广德市公安局作出的广公(新)行罚决字【2022】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宣州区人民法院或者广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二二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