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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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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07117080054/202211-00048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公开
发布机构: 市公安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宣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公复决字〔2022〕30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11-10
索引号: 113417007117080054/202211-00048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公开
发布机构: 市公安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宣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公复决字〔2022〕30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11-10
宣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公复决字〔2022〕30号
发布时间:2022-11-10 14:54 来源:市公安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戈X忠,男,19X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奚维民,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宣公(交)行罚决字〔2022〕341800200017813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9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2年8月11日17时30分,晚饭时间饮用两瓶啤酒,凌晨1点左右又喝了一瓶红牛吃了面包,8月12日13时饮用红牛饮料一瓶,然后在13:50分时,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仪器显示数值为20mg/100ml,且并未进行血液检测,综上,对处罚结果不服,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宣公(交)行罚决字〔2022〕341800200017813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2年8月12日1时50分,在203省道39公里100路段处,戈X忠饮酒后驾驶皖PC5**9号(黑AX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使用性质:货运)被郎溪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查获。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检测,数值为20mg/100mL,达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以上事实有戈X忠的陈述与申辩、现场笔录、酒精含量呼气式测试单、证人证言、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运输证等证据证实。

8月25日民警对其作出处罚告知。9月8日我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戈X忠作出五千元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戈X忠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了对处罚结果不服,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经调查:第一,2022年8月12日1时50分,戈X忠驾驶皖PC5**9号(黑AX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03省道39公里100米路段处,被郎溪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查获。当事人在复议申请书中“2022年8月12日13时饮用红牛饮料一瓶,然后在13:50分时,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仪器显示数值为:20mg/100ml,且并未进行血液检测......”与事实不符,执勤民警现场已向戈X忠宣读了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结果,并现场告知戈X忠对该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数值有无异议,戈X忠现场明确表示无异议,且戈X忠在酒精含量呼气式测试单上写明“无异议”,并签名和捺印。同时戈X忠第一次询问笔录中对检测结果无异议也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车辆驾驶人检验其体内酒精含量应当符合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要求。第二,民警在办案区对戈X忠进行询问时,戈X忠提出抽血检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因此戈X忠对提出异议时距离查获时间长达两小时有余,属于事后提出,所以作出不予采纳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我支队对戈X忠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拟请宣城市公安局依法维持我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12日1时50分,郎溪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在203省道39公里100路段处,将戈X忠驾驶皖PC5**9号(黑AX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检测,数值为20mg/100mL,民警现场向戈X忠宣读了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结果,并现场告知戈X忠对该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数值有无异议,戈某忠现场明确表示无异议,且戈X忠在酒精含量呼气式测试单上写明“无异议”,并签名和捺印。同时戈X忠第一次询问笔录中对检测结果无异议也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该案卷宗材料;2.《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宣公复答字〔2022〕23号)及《送达回执》;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宣公复受字〔2022〕23号)及《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是否有违法事实、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本案中,结合全案证据,在现场查获时,民警已告知其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数值,且现场询问对该数值有无异议,申请人现场表示无异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办案民警未对申请人进行血液检测并不违反程序规定,同时,在行政处罚作出前,办案单位依法进行告知,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办案单位依法予以答复;同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宣公(交)行罚决字〔2022〕341800200017813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二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