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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00032450110/202303-00015 组配分类: 市直单位
发布机构: 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监察 / 决定
名称: 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宣人社复字〔2022〕6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3-03-21
索引号: 113417000032450110/202303-00015
组配分类: 市直单位
发布机构: 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监察 / 决定
名称: 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宣人社复字〔2022〕6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3-03-21
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宣人社复字〔2022〕6号)
发布时间:2023-03-21 15:12 来源:宣城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人社复字2022〕6

 

申请人:宣城XX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城市宣州区敬亭山街道XXX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XXXX(1-1)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宣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宣城市宣州区陵西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7030032494500

法定代表人:王华玲,职务局长。

第三人:舒XX,男,汉族,19XXXXXX日出生,住宣城市宣州区XX办事处XXXXXX号,身份证号码:34252119XXXXXX1057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州认定25652022XXXX,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2728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进行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第三人经本机关通知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州认定25652022XXXX)。

申请人称:第三人XX生于1958年XX月,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已超过退休年龄,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宣城市XX医院XXXXXX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患有高血压病、脑梗死、慢性支气管炎等多种疾病,第三人到申请人处务工时,隐瞒了病史。根据被申请人《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受伤害经过:“20XXXXXX日上午10时左右,XXXX工地拿灯头线,不慎摔倒,导致受伤”。灯头线为项目施工照明线,长度不超过5米,重量不超过250克,正常施工人员顺手拿起,不会受伤。故,其受伤原因实为隐瞒身体患病之故,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答复书称:2022年XXXX日,舒XX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21年XXXX日上午10点左右在XX工地上拿灯头线,站在砖块(1米高)上面、由于砖堆倒塌导致摔倒在地,感到左肘部疼痛难忍,遂于12点左右去了宣城市XX医院救治,查出左尺骨骨折。”被申请人审查材料后,2022年XXXX日依法受理了舒XX的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XXXX日向舒XX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XXXX日向XX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20XX)。2022年XXXXXX公司向被申请人进行了举证并提交了《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综合舒XXXX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及被申请人调查情况,2022年XXXX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宣州认定25652022XXXX),认定XX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4月26日、27日分别向XX公司和舒XX进行了送达。

针对申请人的申请理由,被申请人答辩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意见,认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舒XX虽超过退休年龄,其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另,舒XX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明确由XX公司发放工资,虽XX公司说明其把XX项目合同分包给自然人徐XX;但并未排除XX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第三人在复议过程中未向本复议机关提交材料。

本复议机关审理后查明:2022年XXXX日,第三人舒XX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21年XXXX日在在申请人承接的XX工地上拿灯头线,站在砖块(1米高)上面、由于砖堆倒塌导致摔倒在地,感到左肘部疼痛难忍,遂于12点左右去了宣城市XX医院救治,查出左尺骨骨折。被申请人审查材料后,2022年XXXX日依法受理了舒XX的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XXXX日向舒XX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XXXX日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2XXXX)。2022年XXXX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了举证并提交了《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综合舒XX和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2022年XXXX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宣州认定25652022XXXX),认定XX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4月XX日、XX日分别向申请人和舒XX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XX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XX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XX未参保证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编号:22XXXX)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编号:22XXXX)及送达回证、XX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XX工程清包工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州认定25652022XXXX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受理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其次,本案争议焦点是超过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在工作中受伤能否被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意见,认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XX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可以证明其属于进城务工农民,且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申请人对舒XXXX工程中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故被申请人依据XX申请及XX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病案材料等证据,对XX受伤认定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依法受理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XXXX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向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州认定25652022XXXX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X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