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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07690286780/202310-00045 组配分类: 行政强制
发布机构: 宣城市应急管理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名称: 宣城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强制权力名称、实施依据、条件 文号:
发布日期: 2023-10-12
索引号: 113417007690286780/202310-00045
组配分类: 行政强制
发布机构: 宣城市应急管理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名称: 宣城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强制权力名称、实施依据、条件
文号:
发布日期: 2023-10-12
宣城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强制权力名称、实施依据、条件
发布时间:2023-10-12 17:20 来源:宣城市应急管理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宣城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强制权力名称、实施依据、条件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实  施  依  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强制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1.批准阶段责任: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2.调查阶段责任: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记录在案。
    3.决定阶段责任:在决定前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4.执行阶段责任:要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制作并送达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的决定书。
    5.解除阶段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的。
    3.非法定主体实施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的。
    4.改变查封、扣押对象、条件、方式的。
    5.在查封、扣押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2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及作业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1.批准阶段责任: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2.调查阶段责任: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记录在案。
    3.决定阶段责任:在决定前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4.执行阶段责任:要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
    5.解除阶段责任: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查封、扣押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的。
    3.非法定主体实施查封、扣押的。
    4.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改变查封、扣押对象、条件、方式的。
    6.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7.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8.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情况紧急的除外)。
    9.在查封、扣押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