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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07728242536/201304-00002 组配分类: 法规政策
发布机构: 宣城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 公民 / 通知
名称: 【市政设施建设】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宣政办〔2013〕17号
发布日期: 2013-04-19
索引号: 113417007728242536/201304-00002
组配分类: 法规政策
发布机构: 宣城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 公民 / 通知
名称: 【市政设施建设】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宣政办〔2013〕17号
发布日期: 2013-04-19
【市政设施建设】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3-04-19 16:59 来源:宣城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宣政办〔201317

 

宣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417

(此件公开发布)

  

宣城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安全运行,改善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味,根据住建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以及《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宣城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和维护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宣城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建(构)筑物的室外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城市照明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路灯所具体承担城市照明管理工作;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宣州区人民政府负责其管理范围内(其中宣州区为城市规划区外部分及宣州工业园区)城市照明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住建、规划、财政、公安、交通运输、城管执法、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照明坚持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科学设置、和谐美观、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维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和行业制定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鼓励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实现城市照明的智能化监控和管理,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含量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为公共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举报破坏、盗窃和非法收购城市照明设备等违法行为。
    第八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维护经费,纳入城市建设维护资金计划。
    非政府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所需资金应当纳入该项目投资概算。
    鼓励社会资金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维护。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住建委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照明专业规划和实施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达100%。
    城市规划区内应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景观性照明设施:
    (一)繁华商业区和城市重要道路两侧的主要建(构)筑物;
    (二)体育场(馆)、剧院、博物馆、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文体设施;
    (三)车站、广场、公园、市区湖泊(河)及沿岸景观绿化地带等公共场所;
    (四)桥梁(含立交桥、人行天桥)、隧道、大型城市雕塑等市政设施;
    (五)高层建筑和大型地标性建筑物、构筑物;
    (六)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场所。
    具体方案由市规划局会同市住建委等部门审批后,由产权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城市照明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时交付使用。市规划、住建等相关部门应在前期工作中严格审查把关。
  既有建筑亮化应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实施施工、统一集中管理。
  项目验收由住建部门牵头,会同规划、质检等部门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线应当按规定入地,并采取埋设地埋标识等保护措施。现有未入地的道路照明管线,应当按规划逐步进行入地改造。
    第十三条 安装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规范的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和身体健康;
    (二)不得妨碍交通信号灯和重要标示牌的正常使用;
    (三)不得妨碍车辆的正常行驶;
    (四)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和城市绿化、市政基础设施等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五)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市貌。

 

第三章 管理和维护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保证城市照明设施完好。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五条 承担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和维护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保证设施的完好和安全运行。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按有关规定移交给城市照明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在广场和公园绿地内的照明设施,由其产权或管辖单位负责日常的管理和维护。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管理、维护,并接受城市照明管理单位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需移交给城市照明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并入城市照明网络技术、质量及安全标准;
    (二)有规范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和档案;
    (三)照明设施运行正常、功能良好;
    (四)能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五)符合质量保修规定;
    (六)其他有关条件。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维护经费,由市住建委按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数量及维护定额逐年进行编制,纳入市财政预算,在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由政府统一管理的景观照明建成后,建设单位要向城市照明管理部门申报景观照明设施竣工图纸及装灯总功率,经市住建委验收后,由城市照明管理部门与其签订《景观照明设施工程管理协议书》,报财政部门备案,其费用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管理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对重点部位重要景观照明设施安装集中控制系统,对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实行统一管理、集中控制。集中控制系统建设、运行费用从城市基础配套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单位,应当执行维护技术规范,按照规定时间启闭照明设施,保证照明设施运行正常。
    第二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亮灯率主干道98%以上,次干道95%以上;
   (二)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保持完好、运行正常,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率在95%以上;
   (三)城市照明设施的一般故障应当于24小时内修复排除,恢复正常功能;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严重故障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修复排除,恢复正常功能。
    (四)及时清理或者拆除废弃、损毁的照明设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物质;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挖坑取土;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渣土、垃圾或者设置建(构)筑物,堵塞、覆盖维修通道或者设施设备;
    (四)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五)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
    (六)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张贴、涂写、悬挂物品;
    (七)盗窃、故意损毁和非法占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
    (八)其他危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确需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设置宣传品、广告等物体的,以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城市照明电源的,应依法依规征得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依照法规征得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城市照明管理单位负责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与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树木因自然生长导致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通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设施日常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先行处理,并在24小时内告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损坏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后,责任人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管理单位;交通事故中同时损坏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照明管理单位就损坏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进行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不具备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揽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建部4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和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