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长辈版|
  • 无障碍浏览|
您现在所在的位置: 网站首页> 市城管执法局> 重点领域信息公开> 法规政策
索引号: 113417007728242536/201612-00007 组配分类: 法规政策
发布机构: 宣城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 公民 / 通知
名称: 【排水与污水处理】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宣政办秘〔2016〕332号
发布日期: 2016-12-29
索引号: 113417007728242536/201612-00007
组配分类: 法规政策
发布机构: 宣城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 公民 / 通知
名称: 【排水与污水处理】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宣政办秘〔2016〕332号
发布日期: 2016-12-29
【排水与污水处理】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12-29 17:06 来源:宣城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宣州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宣城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1226

(此件公开发布)

 

宣城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直接或间接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市环保、规划、财政、公安、物价、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法排水和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编制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规划编制完成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七条 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第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第九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城乡规划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一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十二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施工作业需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已修建预处理设施,且排水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且未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排水户可提出延期申请,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可不再进行审查,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5年。

第十六条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十七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八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二)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三)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城镇排水设施;

(四)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第十九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户的排放口设置、连接管网、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监测设施建设和运行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水许可材料按户整理归档,对排水户档案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依法安装并保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时共享。对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已进行自动监测的,可以将监测数据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享。

 

第四章 排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污水处理厂排放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

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进出水流量计和在线监控装置,并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控中心连网。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