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宣行复字〔2023〕26号
申请人:程XX,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XX区X号,现住山东省烟台市XX区XX小区XXX楼。
被申请人: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宣城市水阳江西大道10号文房四宝大厦。
法定代表人:高真理,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3年3月8日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3月14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经本机关依法通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在法定时限内未履行投诉是否受理的法定告知职责违法。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举报投诉)。因宣城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营者)销售给申请人的涉案产品:1、品名:榴莲饼,该字体加黑加粗加大比烘烤类糕点大很多倍,明显重点突出强调了涉案产品含有榴莲。2、涉案产品没有写“榴莲风味”,因此不属于风味食品。3、涉案产品印有榴莲图片,属于通过图片强调了含有榴莲。4、涉案产品配料:豌豆、白芸豆、白砂糖、饮用水、小麦粉等。因此涉案产品属于多种配料混合而并非榴莲单一一种配料食品。因此涉案产品正面包装图片上显著标有榴莲图案,放大字体写明:榴莲,但配料中标示配料未标注图案中榴莲的添加量或含量,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且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四十、关于不要求定量标示配料或成分的情形只在食品名称中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只强调食品的口味时也不需要定量标示。本案中因为首先涉案产品并没有标注“榴莲风味”食品,且“榴莲”二字加粗加深字体突出,因此榴莲饼已经通过加深加粗字体强调了特别添加榴莲,且标签标注榴莲的图片,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已经在强调突出添加了榴莲。同时榴莲的价格高于香蕉、苹果等普通水果价格,申请人当地现在售价将近60元一斤,好点的90元一斤,因此榴莲属于有价值物质。综上存在违法情形等【具体违法问题以及违反的法律规定都在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供的原始履职申请中载明(以下简称履职申请)】,而导致申请人使用合法财产换来经营者销售的不合法的产品,使申请人无法正常消费使用,使得金钱非正常支出,损害了申请人财产利益(上述履职申请已清晰载明),而后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规范等向被申请人寻求救济【具体: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证据中:挂号信封面及加盖邮戳时间单号)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履职申请),内容系经营者销售给申请人的产品违法事实、相关证据、依据等,要求被申请人对该违法产品及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予以定性、处罚及奖励、调解等内容。随信附有相关实物包装照片、购物凭证、订单号、快递面单等证据材料一份】。二、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未履行投诉处理结果的法定告知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禁止投诉、举报混同处理。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书面材料第三条中,明确投诉要求退赔。其应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收到投诉后7日内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但被申请人在2022年12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并未履行投诉处理结果的法定告知职责,应确认违法。三、利害关系。(1)高级人民法院21位法官对申请人身份认定系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只要申请人未将违法商品用于市场二次销售即属于消费者。其维权行为具有合法性、正当性。(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信件封面照片打印件1份、邮政包裹信件物流信息打印件1份、邮政回执照片打印件1份、挂号信函妥收回单照片打印件1份、交易详情网页打印件1份、通信服务费发票打印件2份、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打印件1份、泗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打印件1份、XX榴莲饼包装袋照片打印件3份、拼多多交易成功页面打印件1份、XX旗舰店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打印件1份、极兔速递快递邮寄单照片打印件1份、举报投诉履职申请1份,拟证明: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履职申请)信件时间2022年12月1日;收获包裹载明收货人电话系申请人实名认证,申请人即涉案产品的购买人以及涉案货款支付凭证,同时证明涉案产品购买人是申请人,申请人使用合法财产换来第三人销售的不合法的产品,使申请人无法正常消费使用,使得金钱非正常支出,损害了申请人财产利益,而后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规范等向被申请人寻求救济(申请人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投诉(履职申请);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同时证明申请人存在本案利害关系。3.二维码截图1个(高级人民法院21为法官对申请人作出的消费者认定),拟证明申请人是消费者。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2022年12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材料,反映宣城XX有限公司在拼多多网站(XX旗舰店)经营的榴莲饼包装图片中有榴莲图案,但配料中未标注榴莲添加量或含量等问题。被申请人于12月7日前往现场核查,经调查核实后12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申请人的核查符合程序规定的要求。被申请人于12月15日将核查后的结果以《关于投诉举报宣城XX有限公司经营的“榴莲饼”有关问题的回函》(宣市监函〔2022〕36号)等材料通过EMS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二、涉案食品图案及标签符合执行标准规定、无食品质量安全问题。经调查,涉案企业提供了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也提供了原料供应商的相关资质证明,产品的标签未特别强调榴莲果肉为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成分,商品正面虽配有“榴莲果”图片,但是并未明确榴莲成分对人体有益的程度超出该食品一般情况所应达到的程度,不属于“特别强调”,属于普通烘焙食品。被申请人至今未收到任何消费者投诉举报涉案食品的食品质量安全问题,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因食用涉案食品致健康权受侵害的证据。三、申请人未提出具体的投诉请求,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在《举报投诉履职申请》函中提出了七项请求,均未提及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权益争议事实,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未提供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经被申请人核查,涉案食品无食品质量安全隐患,未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有关规定。申请人反映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故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恳请宣城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宣城市XX厂《关于榴莲饼产品标签的情况说明》、产品《出厂检验报告》(2022年11月8日)复印件各1份;2.宣城XX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3.《关于投诉举报宣城XX有限公司经营的榴莲饼有关问题的回函》(宣市监函〔2022〕36号)及EMS邮寄凭证复印件各1份;4.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5.原料供应商蚌埠XX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6.榴莲味果酱的产品合格证照片打印件1份、质量检验报告单复印件1份;7.《举报投诉履职申请》复印件1份。
经审查,本机关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明了申请人的主体身份情况,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了申请人购买了榴莲饼后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日收到该材料,予以采信;证据3并非针对本案申请人,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
2.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7证明了申请人举报投诉、被申请人进行调查处理,以及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回复的情况,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认定的证据,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
2022年12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履职申请》。申请人举报、投诉宣城XX有限公司榴莲饼配料未标注图案中榴莲的添加量或含量,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据法律规定确认诉争指向问题是否存在违法情形。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包含七项请求,其中第三项中包含了“退货”、“赔偿”及“电话调解”等投诉内容。2022年12月7日,被申请人针对举报事项前往宣城XX有限公司现场核查,制作现场笔录,并调取相关证据。2022年12月9日,被申请人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2022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将核查后的结果以《关于投诉举报宣城XX有限公司经营的“榴莲饼”有关问题的回函》(宣市监函〔2022〕36号)邮寄送达给申请人。2023年3月8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未履行投诉是否受理的法定告知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申请人复议请求和被申请人答复,本机关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对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的法定告知职责”。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根据上述规章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案涉《举报投诉履职申请》中的投诉处理请求事项或包含投诉处理内容的请求事项后,具有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投诉请求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投诉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包含投诉内容的《举报投诉履职申请》,被申请人应当最迟应于2022年12月12日对该《举报投诉履职申请》中的投诉请求事项或包含投诉内容的请求事项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但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虽履行了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职责,但并未履行对申请人本次复议所称“对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的法定告知”职责,申请人复议所称此项事实本机关予以支持。被申请人若在初步核查时认为申请人投诉事项或请求不明确,可依法通知申请人补正,被申请人既未通知申请人补正,亦未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构成未履行“对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的法定告知”职责,属“行政不作为”,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时所辩称的“申请人未提出具体的投诉请求”并进而不作为投诉处理的答复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对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的法定告知”职责,应自2022年12月12日(即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投诉人职责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然申请人于2023年3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且在复议期间未向本机关提供证据证明其超期申请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正当理由。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