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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文日期

    2016-09-14 1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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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城市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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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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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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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宣城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97


宣城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确保社会救助制度有效实施,促进社会公平公正,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规定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皖政〔201483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的通知》(皖政办秘〔201496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的通知》(皖政办秘〔2016117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核对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责任落实;

  (二)依法客观、科学公正;

  (三)诚信申报、保护隐私;

(四)信息共享、动态管理。

第二章  核对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自然灾害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和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的本市居民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工作。已享受本市社会救助项目的家庭,定期或不定期接受家庭经济状况复审,需要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项目管理工作,以下统称为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五条 开展核对工作的市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县市区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以下统称为核对机构。

第六条 接受本市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的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下统称为核对对象。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1.配偶;

2.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无固定工资收入来源的成年子女;

4.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二)根据社会救助项目需要,经核对对象授权和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委托,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抚、扶)养人等其他人员也可列入核对对象。 

(三)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2.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3.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七条 市民政局是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核对平台建设和制定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政策、办法并组织实施,接受跨县信息查询,受理信息投诉举报等工作。县级民政部门是本辖区内申请社会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核对机构负责辖区内居民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工作,并接受市级核对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市、县(市、区)相关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应依法、如实、主动向市政务云计算中心提供以下与核对对象相关的信息:

(一)公安部门提供车辆基本信息,户籍人口登记、注销等基本信息;

  (二)税务部门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纳税信息;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就业失业登记、就业救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劳动能力鉴定信息;

(四)卫生计生部门提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信息和人口计生信息;

(五)国土资源部门提供不动产登记等信息;

(六)工商质监(市场监管)部门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信息;

(七)公积金管理部门提供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信息;

(八)教育部门提供在校学生学籍信息以及教育救助相关信息;

(九)市政府金融办、宣城银监分局、人行宣城中心支行负责协调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依法提供申请人的家庭成员银行开户和存款信息、证券交易和获利信息、商业保险购买缴费和获益信息等;

(十)民政部门提供享受有关社会救助、婚姻登记、殡葬及其他可利用的基本信息;

(十一)农业部门提供土地承包、农机和种养殖项目补助等相关信息;

(十二)财政部门及资金发放相关部门(机构)提供代发工资、各种补助及补贴等信息;

(十三)住建部门提供房屋产权交易、保障性住房救助等信息;

(十四)交通运输部门提供与核对对象经济状况相关的车辆营运、船舶营运、客运线路等信息;

(十五)市残联提供残疾人残疾类别及等级等相关信息;

(十六)供电公司提供用电开户信息和电费缴费信息;

(十七)水务公司等供水企业提供用水开户和缴费信息;

(十八)燃气公司等供气企业提供用气开户和缴费信息;

(十九)电信、移动、联通宣城分公司提供用气开户和缴费信息;

(二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有关部门根据核对工作需要提供其他相关信息。

第九条 市信息办负责统筹全市信息核对资源;配合开展相关部门数据的对接及归集,扩大并深化政务数据交换共享平台的功能;协助督查各级核对机构的信息安全管理和防范监测工作;为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平台的建设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并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章  核对内容

第十一条 核对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家庭人口及户籍情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状况以及家庭支出情况等,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家庭人口及户籍情况,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个人基本信息及户籍信息;

    (二)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三)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四)家庭支出情况,指根据社会救助项目需要,依据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委托及申请人授权,核对机构可进行核对的个人及家庭支出情况。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是指扣除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按最低缴费标准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1.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劳动所得等;

    2.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全部生产经营收入中,扣除经营成本、应缴纳的税费及固定资产折旧后的部分。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性净(纯)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性净(纯)收入等;

    3.财产性净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4.转移净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继承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5.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项目收入。

第十三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房屋、船舶、债权,以及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应当纳入家庭财产的其他财产。

第五章  核对方式和流程

第十四条 核对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运用以下方式开展核对工作:

    1.实时核对。利用市政务数据交换共享平台,构建核对信息系统,实现民政部门与相关部门(机构)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的自动查询和实时比对。

2.定时核对。对尚不具备在线实时比对条件的部门(机构),可以通过人工接收和发送、导入和导出,定期交换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数据,或者由核对机构将核对对象名单提交相关部门(机构),由相关部门(机构)在约定时间内反馈比对结果。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核对机构要将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支出推算、民主评议等传统调查手段与信息化比对手段相结合,互为补充,综合应用。

第十五条 核对工作按照以下程序开展:

(一)社会救助申请由本人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申请社会救助家庭须书面申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签署授权对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文书,并签署诚信承诺书。教育救助申请则直接向教育救助有关受理部门或单位提出。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申请救助对象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对象提出审核意见后,提交给县级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审批。

(三)县级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后,认为需要对申请对象经济状况进行核对时,向核对机构出具核对委托书。

(四)核对机构收到核对委托书后,向相关部门提出信息核对需求;相关部门按照规定的流程和时限反馈核对结果;核对机构汇总核对结果,形成书面报告向委托部门反馈。核对结果报告仅作为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审核或认定的依据,不作其他用途。

信息核对工作主要由县级核对机构负责完成,需要跨县核对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委托市级核对机构进行信息核对。县级民政部门按照要求向市级核对机构提交委托核对书,同时提交社会救助家庭授权文书及相关申请材料。

(五)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可以通过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对辖区内已享受社会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定期复核或者抽查核对,不需重复办理授权和委托手续。对核对机制建立前已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要结合定期复核工作,及时补充完善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文书,以便于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核对对象对核对结果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申请复核,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送交同级核对机构进行复核。

  第十七条 核对机构自收到核对委托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工作任务,并向委托部门书面出具核对结果报告。核对对象需要跨县核对的,或者因核对技术、核对数量等特殊原因需要延期核对的,可适当延长核对工作时间,但累计不应超过20个工作日。在核对对象对其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提出异议时,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复核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可委托同级核对机构进行复核。核对机构收到复核委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任务,并出具复核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核对对象应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如实提供个人或者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核对对象故意隐瞒收入和财产、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骗取社会救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同时取消其已享受的社会救助待遇,追回已领取的救助金并纳入个人征信记录。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 ()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核对机构依法开展核查工作,不如实提供申请救助家庭及家庭成员相关信息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各级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核对对象的隐私等信息严格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单位或个人泄露。

从事核对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泄露核对对象经济状况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各级核对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