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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办发〔2015〕45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力量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5〕5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激发社会领域投资活力的意见》(国办发〔2017〕21号)精神,推进社会力量举办医疗机构,加快形成多元办医格局,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紧紧围绕深化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按照“宽进、优抚、严管”的总体要求,以“放宽市场准入、加大政策扶持、优化服务环境、强化监督管理”为重点,构建“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主体多元、形式多样”的医疗服务体系,积极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举办医疗机构,促进我市社会办医健康发展,加快形成多元化办医格局,更好地满足不断增长的多层次医疗卫生服务需求。
二、主要内容
(一)放宽社会办医市场准入,探索多元化形式。
1.社会办医纳入医疗卫生规划。各地在制定的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中给民营医疗机构留有发展空间,向社会公示区域卫生规划和区域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准入条件和审批程序。各县市区编制社会办医项目指南,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举办自主申办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新增和调整卫生资源时,符合政府支持方向的,优先考虑由社会力量举办。
2.下放民营医疗机构审批权限。社会资本新办500张床位以下的二级综合医院、二级康复医院和老年病医院的设置审批由县级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报市级卫生计生部门备案。二级专科医院、临床检验所等设置审批由市级卫生计生部门负责。从严控制审批不满100张床位的一级综合医院和一级专科医院。
3.探索多样化举办形式。探索具有办医经验、社会信誉良好的社会力量以股份制、混合所有制等多种形式参与公立医疗机构改制重组;鼓励公立医院以无形资产、管理团队、医疗技术入股等形式,与民营医疗机构开展托管、公办民营、民办公助等多种形式医疗合作。鼓励有资质人员依法开办个体诊所。退休医师原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限制或变相限制医师开办个体诊所。对于社会资本举办仅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传统中医诊所、门诊部,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区域卫生发展规划不作布局限制。允许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中医药一技之长人员,在乡镇和村开办只提供经核准的传统中医诊疗服务的传统中医诊所。鼓励公立医疗机构医师按照规定的程序到民营医疗机构多点执业。
4.拓宽社会保障定点范围。民营医疗机构可申请纳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慢性病保险、城乡医疗救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定点医疗机构范围。有关部门按照定点服务总体规划,实行与公立医疗机构统一的审批标准和管理办法。医保部门与纳入定点范围的民营医疗机构结算时,执行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支付政策。一级医院起付线参照乡镇卫生院医保执行。
5.支持社会力量进入医疗服务领域。政府购买医疗卫生服务时,应允许符合条件的社会办医疗机构参与高招体检、招聘体检、健康体检、孕产妇保健等工作,保证社会办医疗机构根据其级别和技术能力开展相应的诊疗活动。符合条件的民营医疗机构纳入院前急救网络、交通事故和流浪乞讨人员定点救治医院。
6.放宽大型医疗设备配置。适当降低民营医疗机构大型医疗设备的配置条件,凡符合配置标准和使用资质的优先准予配置。允许社会资本在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同时,按照建设方案拟定的科室、人员等条件同步申请大型医疗设备的配置。
(二)加大社会办医政策扶持,落实相关优惠政策。
7.落实社会办医土地政策。社会资本新举办医疗机构的申请人须取得医疗机构不动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建设项目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建设项目用地,采取招拍挂方式供地。民营医疗机构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用地,不得分割转让(转租),不得改变规划性质和土地用途。鼓励利用闲置厂房、学校、商业设施、农村集体房屋等存量土地和用房资源举办医疗机构。临时改变房屋性质和用途,由规划部门审批;永久性改变原规划性质和土地使用条件(容积率、密度等),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8.制定财政补助政策。市、县人民政府将符合规划的非营利性民营医院纳入现有的公立医院建设发展类专项资金扶持范围。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承担政府下达的公共卫生服务以及卫生支农、支边、对口支援等任务;在非公立医疗机构发生的疾病应急救助费用,按规定纳入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保障范围。
9.允许社会办医取得合理回报。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在扣除办医成本、预留医疗机构发展资金以及提取其他有关费用后,如有收支结余,经医院决策机构决定并经审计符合规定的,可从收支结余中按60%预留医疗机构发展基金,40%用于奖励举办者。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经依法清算后,在资产增值部分内,允许出资人收回原始出资额,剩余部分依法处置,并可对举办者给予不超过20%的奖励。营利性医疗机构依法享有相关产权与经济收益,按市场机制办医,获取利润。
10.落实社会办医价格收费政策。执行国家行政事业性收费相关政策,对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全额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减半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民营医疗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燃气)等与公立医疗机构实行同价。提供的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可自行设立医疗服务项目并制定具体价格;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按照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设立服务项目,自行制定具体价格。
11.落实社会办医税收政策。民营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按规定免征增值税。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按规定免征增值税,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认定为非营利组织的民营医疗机构,其符合条件的收入按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优惠政策。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条件的,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自产自用制剂按规定免征增值税以及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可按规定享受加速折旧税收优惠政策。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的捐赠,按照税法及相关税收政策在税前扣除。
12.落实社会办医融资政策。为符合条件的民营医疗机构提供多层次的金融服务,支持社会办营利性医疗机构积极探索以上市融资、股权融资、项目融资、抵押贷款等方式筹集建设发展资金。鼓励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民营医疗机构提供担保支持,年化担保费率原则上不超过1.5%。允许民营医疗机构利用有偿取得的用于非医疗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和产权明晰的房产、设备等固定资产办理抵押贷款。
13.完善社会办医人事政策。对民营医疗机构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符合市人才引进标准的,享受市政府人才引进待遇。鼓励民营医疗机构为医务人员建立职业年金等补充保险制度。民营医疗机构纳入全市医疗卫生职称评定、人才选拔和培训体系,在专业技术资格评定、继续教育、全科医生培养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等服务和管理政策方面与公立医疗机构享有同等待遇。
14.完善社会办医学术政策。市内相关行业学会、协会、质量控制组织以及医疗机构评审专家组等组织,应当吸纳民营医疗机构中的相关专家代表参加,确保民营医疗机构占有与其在医疗服务体系中的地位相适应的比例,保障民营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享有承担与其学术水平和专业能力相适应的领导职务机会。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将民营医疗机构的重点学科建设统一纳入本地区医疗卫生机构重点学科建设范畴。
(三)强化社会办医监督管理,规范执业行为。
15.实行社会办医分类管理。民营医疗机构可自主选择按照营利性或非营利性进行分类登记,并接受相应管理。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由工商质监(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
16.加强民营医疗机构监管。进一步完善监督管理体系,加强监督管理队伍建设,创新监督管理手段,推行全行业和属地化管理把民营医疗机构纳入医疗质量控制评价体系,通过日常监督管理、医疗机构校验和医师定期考核等手段,对民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和审核,依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医疗欺诈行为等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将医疗质量和患者满意度纳入对民营医疗机构日常监管范围,推动其健康发展。鼓励民营医疗机构参加本市医疗责任保险。充分发挥各级非公立医疗机构协会在行业自律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不断提高社会办医疗机构的社会信誉度。
17.规范民营医疗机构变更和退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转变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确需转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应对该机构进行清算、注销,另行办理营利性医疗机构登记。营利性医疗机构转换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按规定分别执行国家有关价格和税收政策。民营医疗机构发生产权变更的,可按有关规定处置相关投资。发生停业、破产或投资者退出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18.强化民营医疗机构内部管理。完善民营医疗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医疗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向社会公开诊疗服务项目、流程、规范以及医务人员资质、医疗服务收费标准、药品价格等基本事项。支持发展民营医疗机构行业协会,加强民营医疗机构行业自律,增强社会责任意识,提高民营医疗机构整体医疗质量和社会诚信度。鼓励民营医疗机构参加本市医疗责任保险。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参照公立医疗机构规定,定期向辖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上报财务等相关数据,接受其监督检查。
(四)优化社会办医环境,确保社会办医取得实效。
19.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社会办医工作,将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促进民营医疗机构健康发展摆上重要位置,进一步完善民营医疗机构准入、执业、监管等方面的政策,制定具体可操作的实施细则。
20.加强部门协同。市直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协同配合,落实和完善相关优惠扶持政策,共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医疗机构。卫生计生部门要做好医疗机构规划、设置、审批和医疗服务行为监管,发改、国土、规划等部门要落实属地备案和建设项目用地政策,财政部门要落实相关财政投入政策,人社部门要落实医保定点和人事管理政策,民政、工商质监(市场监管)部门要落实医疗机构登记管理政策,价格、金融、税收、公安、供电、供水等部门要落实价格、金融、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民营医疗机构医疗纠纷调解纳入当地医患纠纷调处机制范围,创建平安医院。
21.加强政策宣传。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举办医疗机构发展的方针政策,深入解读国家、省、市有关政策措施,大力宣传社会力量举办医疗机构在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宣传和表彰先进典型,扩大社会影响,为社会办医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