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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宣城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8月28日
宣城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好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依法救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财金[2015]501号)和《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金[2015]550号),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宣城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用于交通事故困难群体救助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或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可能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二章 部门职责及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公安局是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召集与救助基金相关的部门、单位审议有关事项;
(二)组织制定和统筹实施救助基金的管理政策、措施;
(三)依法履行对救助基金的各项管理职能,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四)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五)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公安局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设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作出是否予以救助的决定;
(三)依法追偿垫付费用;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办公地址、联系电话等,方便群众咨询、办事。
第八条 市财政局负责救助基金及其管理机构的预算管理,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市保险行业协会根据保险监管机构的授权或自身职责,督促各保险公司及时足额向市救助基金专用帐户划拨应缴款项;督促各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督促各保险公司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供车辆交强险资料,或提供信息核查平台、服务端口,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使用。
第十条 市农机管理局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涉及农业机械(拖拉机)交通事故的相关工作,协助向涉及农业机械的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一条 市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做好抢救费用结算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市民政局指导各殡葬机构协助道路交通事故当事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殡葬事宜。
第十三条 各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各直属大队,负责受理、初审发生在本辖区的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文件和其它文书,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告相关情况,协助追偿垫付费用。
第三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十四条 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
(一)按照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孳息;
(四)依法追偿的垫付资金;
(五)社会捐款;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资金。
救助基金余额不足时,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请市政府研究,由市、县两级财政予以补充。
第十五条 宣城市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安徽省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救助基金账户。
第十六条 市、县财政部门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本地区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救助基金账户。
第四章 救助基金使用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垫付垫付抢救费用。
第十八条 在本市范围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赔偿义务人、受害人无法支付、垫付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丧葬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四)造成群死群伤等较大以上事故的。
第十九条 符合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请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受害人及其监护人、代理人也有权申请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受害人及其监护人、代理人提出垫付申请的,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审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农业机械(拖拉机)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承担前款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接到受害人及其监护人、代理人提出的抢救费用垫付申请后应当予以审核、审批。
符合垫付条件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及医疗机构发出《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一般仅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受害人经抢救在72小时内病情稳定后,治疗费用应按照正常的渠道解决;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需要继续垫付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应书面说明理由,经报县级以上卫计部门审核后,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抢救完成后,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填写《垫付抢救费用结算申请表》,附《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病历资料、诊断证明、抢救费用清单、发票、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当事人和其他赔偿义务人已经支付、垫付抢救费用的凭证,报县级以上卫计部门审核。
卫计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对抢救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等方面进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对于真实性、合理性存疑的抢救费用,应责令医疗机构予以说明,对经说明仍不能确认真实性、合理性的抢救费用,应不予签署审核意见或签署建议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不予结算的意见。
卫计部门审核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进行审批。符合垫付条件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将垫付费用划拨至医疗机构指定账户。划拨时,应当扣除保险公司、交通事故当事人和其他赔偿义务人已经支付、垫付的金额。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紧急抢救的,在抢救结束后,对符合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交通事故当事人和其他赔偿义务人未支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
第二十四条发生本细则第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受害人死亡,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尸体检验完毕后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并告知死者亲属有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的权力。
第二十五条 死者亲属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丧葬费用垫付申请的,应当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材料、《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死者亲属的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在规定的丧葬费标准限额内对垫付申请进行审批。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决定垫付丧葬费用的,一般情况下,直接向死者亲属垫付,特殊情况下,可以决定向殡葬机构垫付。
直接向死者亲属垫付的,死者亲属应当就需要花费的丧葬费用,出具相关单据、情况说明等材料,申请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
向殡葬机构垫付的,应当向殡葬机构发出《同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殡葬机构在尸体处理完结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填写《垫付丧葬费用结算申请表》,附《同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丧葬费用清单及发票等材料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结算丧葬费用。
第二十七条 对身份无法确认或者没有亲属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其遗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丧葬费用参照以上规定,由办理丧葬事宜的殡葬机构提出申请,经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批后垫付。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垫付的丧葬费用项目,限于《安徽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殡葬基本服务项目(含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等),不包括殡葬特需服务费用和公墓费用。
丧葬总费用以安徽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不超过6个月工资总额。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医疗机构、殡葬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查阅资料、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对涉及交通事故案情复杂、垫付期间较长、垫付金额较大,或者对救助垫付申请及费用支付申请审核结论有异议的案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邀请医学、法律、事故处理、保险、物价等方面的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医疗、殡葬机构或者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监护人、代理人的垫付申请或费用结算不符合垫付条件或结算规定的,应决定不予垫付、支付相关费用,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发生本细则第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受害人重伤或者死亡,且符合下列条件,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困难救助:
(一)明显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或诉讼后仍不能获得赔偿,导致受害人及其实际抚养的近亲属难以维持正常生活;
(二)能够协助、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相关单位做好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不违反规定上访,不采取不正当方式解决问题。
第三十二条 申请特殊困难救助,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表格;
(二)受害人及其实际抚养的近亲属身份证明;
(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文件;
(四)受害人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受害人劳动收入为该家庭主要生活来源证明,因该交通事故导致其家庭经济困难、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证明,受害人实际抚养的近亲属证明;
(五)明显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或诉讼后仍不能获得赔偿的证明材料;
(六)需要困难救助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困难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困难救助的具体标准,以安徽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最高不超过12个月工资总额。确定救助金具体数额,应考虑救助对象实际遭受的损害后果、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个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维持基本生活必需的支出及赔偿义务人已经赔偿的情况等因素。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严格审查,但不得超过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可能获得的赔偿数额,且以安徽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最高不超过36个月工资总额。
第三十四条 困难救助采用一次性补助办法,经审批后划拨至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账号。
第五章 救助基金追偿及核销
第三十五条 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在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应优先支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费用。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已从赔偿义务人或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优先偿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后,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被侦破或者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或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向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
救助基金给予受害人或死者家属特殊困难补助的,在受害人或死者家属具备向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获得赔偿条件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进行追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在车辆发还前应当告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结合具体情况,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作出的承诺或按照申请人的委托,采取合适的方式追偿。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垫付的费用或给予的困难补助无法追偿时,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请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予以核销:
(一)责任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资产不足清偿的;
(二)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
(三)责任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四)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自案发之日起满3年未侦破的;
(五)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六)其它不具备追偿条件或赔偿义务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
核销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仍保留追偿的权力。垫付费用、给予的困难补助在核销后重新追回的,归入救助基金专户。
第三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费用支出,按照有关规定,由市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统筹安排,不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四十条 救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并定期对垫付和救助的费用进行清理审核。
第四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年度的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15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核销等情况报送省财政厅和安徽保监局。
第四十三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对救助基金的资产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也可以会同市财政、卫计、农机和民政部门对救助基金进行检查监督,对垫付案件进行检查。
第四十四条 对于在救助基金管理、运作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对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比照本细则执行:
(一)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人身伤亡;
(二)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
根据前款规定垫付的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一般总额不超过50000元。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