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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促进新型城镇化健康发展,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以及居住证办理、使用、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口,或者本市户籍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予以保障。
居住证持有人享有的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事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整合、集中管理、互联互通的原则,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城乡规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计生、税务、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任务要求,逐步完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推进流动人口基本服务均等化。
第二章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办理、签注等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及用人单位、学校及房屋出租人等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应当履行主动申报居住登记的义务,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15日内,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其委托的社会服务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第七条 在旅馆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内住宿的流动人口,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的,视为居住登记。
在近亲属家中居住的流动人口,自愿申报居住登记。
第八条 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流动人口,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流动人口,由救助站负责登记。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自办理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九条 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或者职业介绍中介机构,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租赁关系、中介服务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主动为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有关单位集中登记报送流动人口信息创造条件,拓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采集方式,开通电话、传真、短信、网络等申报渠道,方便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和有关单位报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自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满6个月,或者符合在居住地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居住地派出所申领居住证。
前款所称有合法稳定就业,是指未来可能在居住地就业6个月以上;有合法稳定住所,是指拥有未来可以在居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的住所;连续就读,是指在居住地学校、培训机构取得学籍并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就读。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公安机关或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会服务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包括居民身份证、临时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户籍证明等;
(二)近期免冠彩色1寸照片2张;
(三)合法稳定住所、合法稳定就业、连续就读证明材料之一:
1、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包括房屋租赁合同、购房合同、房屋产权证,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培训机构等出具的住宿证明,或者其它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材料;
2、合法稳定就业证明材料:包括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工商营业执照,缴纳社会保险证明,或者其它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
3、连续就读证明材料:包括学生证,或者就读学校、培训机构出具的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
申领人以及前款所列相关证明材料的出具人,应当对提交或者出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申报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当受理,对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所需的材料。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居住证;需要对申领材料调查核实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对仅用于申领驾驶证或办理机动车登记而申办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公安派出所在“派基”系统登记流动人口信息后,出具全省统一格式的居住登记证明,不再制发居住证。
第三章 居住证管理
第十四条 居住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近期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十五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有效期限为1年,每年签注一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变动居住地址的,应当自住址变动之日起15日内到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居住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流动人口首次申领居住证以及办理居住证签注的,不收取任何费用。
居住证损坏、遗失或主项信息发生变更,影响居住证使用功能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及时申请补领或换领,并根据物价部门核定标准缴纳工本费。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履行职责依法查验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不得拒绝。
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法定职责或为流动人口提供相关服务需明确流动人口身份等信息时,可以查验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有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随行子女享受与常住户口学生同等的义务教育,享受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
(二)技能培训、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和参加社会保险;
(三)基本公共卫生计生服务,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等预防保健服务;
(四)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五)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六)国家省政府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办理出入境证件(本省户籍人员);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四)参加本市组织的职业(执业)资格考试和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五)享有当地规定的公共交通乘车优待;
(六)国家、省政府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得将流动人口登记信息非法提供给他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骗领、冒用、转借居住证,不得非法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至二十条、《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在本办法施行前领取居住证的,居住时间累计计算。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在施行过程中,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