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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6月13日
宣城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工作,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系统重大事项决策行为的意见》(皖政〔2014〕72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程序规定的通知》(皖政〔2015〕125号)、《宣城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宣政〔2014〕82号)等,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重大事项包括:
(一)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事项;
(二)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政府部门报经市政府同意制发的规范性文件;
(四)以市政府名义对外签署的涉及战略合作、外事、民商事等内容的协议;
(五)报请市政府批复的有关规划、国有产权转让等重大事项;
(六)市政府领导交办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其他涉及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本实施办法所称的重大事项:
(一)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基层群众组织能够自治管理的;
(五)政府人事任免;
(六)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的制定;
(七)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已对决策程序作出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重大事项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予提请市政府有关集体会议审议或者制发文件。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市政府重大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重大事项承办单位(涉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由牵头单位负责,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及合法性审查工作中涉及的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承办单位对重大事项进行前期调研、论证,本单位负责法制审查的工作人员和法律顾问应参加;市政府法制机构也可以参加有关重大事项的前期调研、论证工作。
第七条 承办单位在重大事项提请市政府会议讨论或者报请市政府领导审签之前,应以纸质文稿的形式报送以下材料至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需要审查的内容及有关说明材料(包括基本情况介绍,必要性、可行性、成本效益风险分析等);
(二)承办单位负责法制审查的机构和法律顾问出具的审查意见;
(三)征求意见、专家论证、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和风险评估等材料;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依据,借鉴外地做法的,需提交其相关资料;
(五)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承办单位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重大事项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重大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复杂的,经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2个工作日。
市政府对审查时限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的时限完成。
法律法规规章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权限、程序、内容等方面对重大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重大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到有关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外出考察;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协调会、发书面征求意见函等形式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四)组织市政府法律顾问、立法咨询员、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和有关专家进行咨询或者论证。
开展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在第八条规定的审查时限内。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因合法性审查需要,可以提请市政府或者直接要求承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材料或者修改完善、作出说明。
补充材料和修改完善、作出说明的期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承办单位对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补充材料或者修改完善、作出说明的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充分说明理由并提交依据。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制作书面审查意见,经市法制办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及时反馈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明确提出合法或者违法、部分违法等具体意见及其依据;对与承办单位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合法性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审查意见,只供市政府内部使用,不对外公开。参与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向外泄露。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参与重大事项前期工作的,在参与期间所提供的有关修改和论证意见,不能代替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在上会汇报材料或者办文说明中,应当就合法性审查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与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合法性审查沟通、协调工作机制,及时解决合法性审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合法性审查内部运行机制,完善工作制度,做好台账登记和档案管理工作,定期向市政府提交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汇报。
第十八条 对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大事项,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仍作出决策、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市政府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含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制定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制度,并报市政府备案;也可以参照本实施办法对重大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