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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护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协调解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将知识产权保护绩效作为政府绩效考核和营商环境评价体系的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知识产权保护及其相关活动。
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制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动建立知识产权领域金融创新工作机制,建立健全政府资金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场化运作的知识产权投融资体系。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
第九条 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知识产权分析评议工作指南,加强对知识产权分析评议工作的指导。
发展改革、科技、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在重大经济、科技活动中,对可能存在知识产权风险的重大产业规划、重大政府投资项目、重大科技创新项目,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会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进行知识产权分析评议,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第十条 省和设区的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发展现状、趋势和竞争态势的监测、研究,会同商务部门、相关行业组织等对具有重大影响的海外知识产权事件以及知识产权法律修改变化情况进行分析、研究,为市场主体开展对外经贸、投资活动提供风险预警。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领域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加强知识产权突发事件监测,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并落实重大事件报告、应急处置、信息发布等机制。
第十二条 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商务、科技、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完善技术出口中涉及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审查程序和规则,规范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秩序。
第十三条 鼓励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合芜蚌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等创新知识产权保护体制机制和相关措施,探索建设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示范区,建立完备、便捷、高效的知识产权保护联动体系。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合作机制,加强区域知识产权快速维权工作,完善案件受理移送、联合调查、证据互认等工作机制,实现知识产权执法互助、监管互动、信息互通、经验互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