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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民政局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制度(试行)
发布时间:2018-01-26 00:00 来源:宣城市民政局 字体:[ ]

宣城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澄清机制,规范做好各级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社会上传播和散布的,与事实不相符、不准确,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职责主动承担相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义务。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应当遵循发现及时、落实责任、处置迅速、控制得当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工作。

各级行政机关负责本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工作,并对涉及本机关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进行确认;难以确认的,报主管部门确认。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发现机制,及时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信息媒介的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对所管辖信息渠道的监督管理。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接受公众反映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渠道。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预案。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要立即按有关规定,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新闻发布会等渠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及时修正。

第七条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安徽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宣城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宣政〔2006〕7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除依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外,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 以宣城市人民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澄清时,须经宣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 以宣城市人民政府部门名义进行澄清的,澄清时,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澄清时,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澄清时,须经宣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 以县市区人民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澄清时,须经本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职责和工作内容的,澄清时,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澄清时,须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对于特别重大的可能对全市范围经济社会发展造成重大影响的信息,澄清时,须统一经宣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对未及时澄清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稳定、社会管理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对传播和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并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澄清关于社会公共服务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