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3244967/201501-00333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发布 |
发文机关: | 市政府办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公民 / 其它 |
成文日期: | 2015-01-12 | 发布日期: | 2015-01-12 |
发文字号: | 宣政秘〔2015〕2号 | 有 效 性: | 已失效 |
标 题: |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 | 市住建局政园林公用建设管理处 | 政策咨询电话: | 0563-3023191 |
索引号: | 003244967/201501-00333 |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发布 | ||
发文机关: | 市政府办 |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公民 / 其它 | ||
成文日期: | 2015-01-12 | ||
发布日期: | 2015-01-12 | ||
发文字号: | 宣政秘〔2015〕2号 | ||
有 效 性: | 已失效 | ||
标 题: |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 | 市住建局政园林公用建设管理处 | ||
政策咨询电话: | 0563-3023191 |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宣城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宣政秘〔2015〕2号
宣州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宣城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宣城市人民政府
2015年1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宣城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有效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减少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宣城市城市规划区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是指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护栏、安全防护设施、隔离球、交通信号灯及智能交通设施和交通管线等设施。
第四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设置、安全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应纳入城市道路交通规划,与城市道路交通规划共同编制、会审与修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宣州经济开发区、彩金湖新区和双桥物流园区管委会等市政道路建设主体,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工作,做到定期检查、及时维修,确保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完好、有效运行。城市道路范围内其他设施影响 交通安全设施使用时,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函告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应立即予以纠正。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因老化等原因无法继续维修或需要更新改造,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其费用纳入城市维护经费。
第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时,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要与城市道路同步规划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与城市道路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市政道路建设主体在实施市政道路建设时,应当将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方案提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对于实施过程中确需变更交通设计或交通管理设施设置的,须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并按相关程序办理变更;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施工过程中,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派员跟踪检查并参与该工程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专项验收;验收合格后及时移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使用和维护。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应市政道路建设主体负责实施新建项目、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维护维修项目。
(一)交通秩序专项整治或专项行动需要实施的;
(二)突发或应急事件需要实施的;
(三)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整改需要实施的;
(四)既有设施无法维护等情形需要实施的;
(五)其他需要增设或改善的。
涉及民生、安全且造价在50万元(不含50万元)以下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由实施主体通过竞争报价方式选择施工单位实施由实施主体通过竞争报价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实施。
第八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投资纳入具体项目新建、改建或扩建投资计划中,并按项目列入政府年度投资计划,由项目建设主体按照政府年度投资计划筹集建设资金。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日常养护、维修、改造等费用,由建设主体同级财政承担,具体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该级财政部门据实结算。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因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施工作业交通组织规范》编制交通组织方案,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交通组织方案,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范围内组织施工作业,并按规范要求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围挡措施,同时做到边施工、边清理,及时保洁,保持市容环境整洁良好;施工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对未严格按照交通组织方案进行施工的施工作业单位,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告道路建设主体,要求立即组织整改。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有权力对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设置广告牌、宣传栏、路标、路牌、指路标志或张贴宣传标语、宣传标识、宣传旗帜,妨碍安全视距的;
(二)设置并使用可能与交通标志、标线相混淆的标牌、符号、图案的;
(三)设置干扰驾驶人视觉的红、黄、绿三色灯源,或设置其他产生耀眼光源或反光效果物体的;
(四)在城市道路上擅自设置交通标志、标线以及交通隔离等设施的;
(五)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衣被或放置其它杂物,影响交通安全的;
(六)在道路上不文明施工,未做到边施工、边清理并及时保洁的;
(七)其他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挖掘、拆除、迁移、遮挡、更改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涂抹、破坏交通信号灯及电子警察、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三)其它破坏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公安、城管执法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视情节依法实施处罚。
第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过程中,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宣城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宣城市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规划、建设与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