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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宣城市知识产权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库(专栏)
索引号: 11341700MB1915595L/202201-00218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发布
发文机关: 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宣城市知识产权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成文日期: 2021-12-31 发布日期: 2022-01-11
发文字号: 宣市监生〔2021〕483 号 有 效 性: 有效
标    题: 宣城市食品小作坊登记告知承诺管理办法(试行)
政策咨询机关: 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科 政策咨询电话: 0563-3022085
索引号: 11341700MB1915595L/202201-00218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发布
发文机关: 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宣城市知识产权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成文日期: 2021-12-31
发布日期: 2022-01-11
发文字号: 宣市监生〔2021〕483 号
有 效 性: 有效
标    题: 宣城市食品小作坊登记告知承诺管理办法(试行)
政策咨询机关: 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科
政策咨询电话: 0563-3022085

关于印发《宣城市食品小作坊登记告知

承诺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宣市监法〔2021483

 

各县市区局,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宣城市食品小作坊登记告知承诺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局2021123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12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宣城市食品小作坊登记告知承诺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食品小作坊登记程序,提升登记服务效率和水平,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安徽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在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下放食品小作坊登记权限并在全省实施食品小作坊登记告知承诺的公告》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小作坊登记告知承诺,是指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的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开告知的登记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依法提出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延续换证、变更申请,并承诺其符合登记条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的承诺和提交的材料,作出是否准予食品小作坊登记决定的行政审批工作方式。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以告知承诺方式实施食品小作坊登记延续换证、变更的,适用本办法。

      食品小作坊登记首次申请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市食品小作坊登记告知承诺工作,制定全市食品小作坊登记告知承诺有关规章制度。

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登记告知承诺工作,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派出机构(市场监管所)负责其辖区内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查工作。

      第五条 实施告知承诺的食品小作坊登记事项,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确定并公告。

  第六条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食品小作坊登记事项,申请人不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的,所在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安徽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实施登记工作。

第七条 申请人采取告知承诺方式的,应当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

(一)所填写的信息真实、准确;

(二)所填写的信息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三)已经阅读并知晓行政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四)自身能满足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延续换证、变更所需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五)若违反承诺或者作出不实承诺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食品小作坊在登记证有效期内,登记证载明的食品小作坊生产地址、食品类别、生产工艺、主要生产设备设施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的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原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生产地址迁出原登记机关管辖范围的,食品小作坊应当在原登记机关注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重新向现生产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申请人采取告知承诺方式申请变更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正本、副本;

  (三)生产加工情况是否发生变化的声明;    

(四)食品小作坊登记告知承诺书;

(五)与变更食品小作坊登记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及其使用证明(生产地址、生产工艺发生变化时提交);生产加工情况发生变化后拟生产的食品品种的检验合格报告(食品类别发生变化时提交)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主要生产设备设施发生变化时在申请书中填写)。

第九条 食品小作坊需要延续登记的,应当在该食品小作坊登记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人采取告知承诺方式申请延续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延续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正本、副本;
  (三)生产加工情况是否发生变化的声明;

(四)与延续食品小作坊登记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五)食品小作坊登记告知承诺书;

申请延续的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实施办法,按照《安徽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延续登记:

(一)发生过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因食品安全问题受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

(三)在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产品不合格的。

第十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作出准予食品小作坊登记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当场制作安徽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者电子证书,当场送达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者电子证书。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者电子证书发证日期为准予登记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后十个工作日内,对被登记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发现被登记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其立即整改,被登记人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在一个月内整改完毕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整改报告,整改后符合条件的,方可恢复生产。

被登记人不停止生产,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安徽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相关审查细则等条件要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撤销登记决定。

对变更或者延续申请,且申请人声明生产情况未发生变化,经日常监督管理机构证实,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撤销准予登记决定前制发撤销准予登记告知书,送达被登记人,告知拟作出撤销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有权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被登记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被登记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被登记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被登记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被登记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后十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的自听证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撤销准予登记决定,对被登记人作出撤销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向被登记人送达撤销准予登记决定书。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被撤销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布。颁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纸质证书的,收回纸质证书;颁发电子证书的,删除电子证书信息。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通过告知承诺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被登记人不具备原登记条件且无法联系,经公告后依然无法联系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后,依法注销其食品小作坊登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被审批人诚信档案。

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被登记人作出不实承诺或者违反承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记入申请人、被登记人诚信档案,对该申请人、被登记人不再适用市场监管领域告知承诺的方式审批。

第十八条 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通过告知承诺方式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的食品生产者,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宣城市知识产权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