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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水利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库(专栏)
索引号: 113417000032450703/201411-00001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发布
发文机关: 市水利局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成文日期: 2014-11-11 发布日期: 2014-11-11
发文字号: 宣水资源〔2014〕254号 有 效 性: 有效
标    题: 关于印发《宣城市自备水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咨询机关: 水资源科 政策咨询电话: 05633015632
索引号: 113417000032450703/201411-00001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发布
发文机关: 市水利局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成文日期: 2014-11-11
发布日期: 2014-11-11
发文字号: 宣水资源〔2014〕254号
有 效 性: 有效
标    题: 关于印发《宣城市自备水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咨询机关: 水资源科
政策咨询电话: 05633015632

印发《宣城市自备水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宣水资源2014254

 

各县(市、区)水务局,直属事业单位:

根据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要求,制定了《宣城市自备水源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宣城市水利局  

201411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宣城市自备水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办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备水源,是指单位和个人为解决生产、生活需要,取得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 可证,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各种情形。

凡未取得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 为非法取水。

第三条 对于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 设项目业主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 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 报告表。

第四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者水资源论证报告表应当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并经 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 续。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节水设施,应与工程

主体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对未按取水许可审 批意见中节水要求进行建设或验收不合格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否则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采取各种调水、蓄水措施,充分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地下水 开采。

第七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禁止新建地下水取水井用于餐饮、浴池、洗车等服务业和水空调、小区和单 位集中供水等。已经修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闭;逾期不封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 织封闭,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八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确需继续使用自备井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视情分别做出保留、备用、缓封的处理意见, 并到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第九条 用水户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水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 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降低管网漏失率。工业企业用水户在 用水过程中,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水措施,降低 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条 取得许可的取水户应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安装符合要求的计量和监控设施,所有费用由用户承担。用户 应当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按照批准的取水量取水,接受水 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时填报取水统计报表,依法及时 缴纳水资源费。

超额取水的,依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办法》,对超额部分的水资源费实行累进加价制度。取水量超额 20%以下(不含 20%)的,超额部分加收 1 倍的水资源费;超额 20% 以上 50%以下(不含 50%)的,超额部分加收 2 倍的水资源费;超额 50%以上的,超额部分加收 3 倍的水资源费,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取水,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每年年底前,取水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本年度用水总结,并根据用水定额和生产经 营需要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下达下一年 度取水计划。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法》第 68 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69 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十四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70 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 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71 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宣城市水利局发布